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天賜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於家中嚴重中風,經安南醫院急救並指定轉診奇美醫院,時至同年5月底奇美醫院建議聘請家居護理人員看護照料。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的情況需長期治療,截至目前支出費用已高達百萬,且未能預估後續產生之費用,因擬處分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因應開支,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金鳳前經本院於10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截至104年1月7日止住院相關費用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33,027元,另購買復健用交通工具約70萬元,需籌措後續療養費用等情,固據聲請人所提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國瑞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惟審以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難認聲請人業已支付60餘萬之住院相關費用外;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103年6月27日出廠之國瑞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示之車輛,亦與前開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所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示之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名下之BMW廠牌車輛不符,而難認係屬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購置之車輛;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既高達200餘萬元,且無任何積欠他人之債務,是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支出,均係屬為療養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所用,然扣除該部分款項,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目前仍有相當之現金存款足供使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不出售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可認本件並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必要。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李金鳳名下之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鳳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