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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楊○○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之母親,楊○○與第三人甲○○、乙○○、丙○○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由鈞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調字第000號調解共有物分割成立在案,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禁治產人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事務等語。

二、查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楊○○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父親楊○文、母親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楊○文於102年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楊○○與第三人甲○○、乙○○、丙○○等5人公同共有,並於103年12月12日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調字第000號調解共有物分割成立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新調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只在監督(防免)因私人間(監護人)之處分行為有害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設,其規範之範圍及立法目的只及於私人間(監護人)之處分行為,而不及於法院(含民事、刑事、行政法院)之判決(含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調解、和解...等)或其他政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例如徵收、罰金、沒入...等),此參上開法條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故刪除現行條文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並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即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已由共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調字第000號調解分割成立,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意旨,法院之判決及調解自無須再經另一法官之允許,聲請人得逕依上開調解內容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自不待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聲請人與楊○○、甲○○、楊○安、丙○○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應有部││ │ │ │方公尺)│分 │├──┼──────────┼───┼────┼───┤│ ⒈ │臺南市○○區○○段 │ 田 │0000 │ 全部 ││ │0000地號 │ │ │ │├──┼──────────┼───┼────┼───┤│ ⒉ │臺南市○○區○○段 │ 田 │000 │ 全部 ││ │0000地號 │ │ │ │├──┼──────────┼───┼────┼───┤│ ⒊ │臺南市○○區○○段 │ 田 │000 │ 全部 ││ │0000之0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