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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王華連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劉能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所留遺產,以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金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父親劉能得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所留之遺產,經被繼承人劉能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監護人王華連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能得上開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劉金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繼承劉能得所遺之遺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劉能得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持分6分之1之不動產,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能得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能得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