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許○敦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雄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弟,許○雄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其養女許○玲為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鈞院改定監護人,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00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許○雄之監護人,並指定許○雄之弟弟許○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許○雄均由聲請人照顧,而許○雄每月約新臺幣(下同)000多元之花費係由許○謙負擔,惟聲請人與許○謙年事已高,許○謙又已退休,漸感無力親自照顧許○雄及負擔許○雄之花費,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利益,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雄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等語。
三、查許○雄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許○雄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許○雄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其養女許○玲為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00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許○雄之監護人,並指定許○雄之弟弟許○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0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100年度監字第000號改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雄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許○雄均由聲請人照顧,而許○雄每月約000多元之花費係由許○謙負擔,惟聲請人與許○謙年事已高,許○謙又已退休,漸感無力親自照顧許○雄及負擔許○雄之花費,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雄所有之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器材收據影本5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弟弟許○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許○雄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