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鍾忠慶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沛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李沛宣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之3)。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李沛宣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李沛宣之監護人,指定李沛宣之長女鍾紫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李沛宣目前入住安養機構,每月所需照護費及日用品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每月須繳納房貸11,000元,另有整合信貸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月收入約35,000元,然本身每月亦須繳納房貸2萬元、信貸1萬元,經濟負擔沉重。而李沛宣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之3),市價約3、4百萬元,聲請人擬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李沛宣積欠之債務及支付其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李沛宣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母親李沛宣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李沛宣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沛宣之長女鍾紫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會同鍾紫綾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之3)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之財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內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沛宣目前入住安養機構,每
月所需照護費及日用品花費約28,000元,且每月須繳納房貸11,000元,另有整合信貸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據提出新樓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元寺慈愛醫院勞工保險門診掛號費收據、照顧費臨時收據繳費單等件為證,且依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函調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目前之貸款餘額資料所示,李沛宣至104年7月13日止,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本利債務74,604元未清償,至104年7月23日止,尚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金1,370,352元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沛宣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除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外,尚須繳納房貸、信貸,故聲請人將李沛宣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李沛宣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並清償其債務,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沛宣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沛宣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約3萬元,另有近145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李沛宣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之3),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公告現值總計約102萬元,然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名下之不動產為處分,應足清償李沛宣所積欠之債務,並支應李沛宣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參以李沛宣之其餘子女鍾穎典、鍾紫綾均同意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本院10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沛宣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之3)。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