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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王華連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金妙之配偶,劉金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家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能得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為繼承人之一,其父之遺產均經聲請人與各繼承人協議分配後同意之結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能得之遺產,依聲請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劉金妙前經本院於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家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父親劉能得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區段10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2建號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地址分別為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9鄰、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各繼承人所協議之遺產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劉能得之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區段10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2建號即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等遺產,全數由繼承人劉家丞單獨繼承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地址分別為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9鄰、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等遺產,則由繼承人劉家丞、劉家傳二人各取得持分2分之1,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並無依其應繼分取得遺產,故客觀上顯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妙之利益而處分,揆諸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處分自不能許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