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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王○碧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財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王○財之妹妹,王○財前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財之法定監護人;現聲請人欲向鈞院依法陳報王○財之財產,爰依法向鈞院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王○財之父親王○吉、母親王○賢、大哥王○雄、二哥王○忠、三妹王○珠均已死亡,其大姐黃○格、二姐陳○○雲、四妹即聲請人均同意推舉王○財之二嫂王○○杏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指定王○○杏為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

(二)又王○財自幼智能不足,平時需依賴他人照顧,方得過活,家母在世時,極為擔心萬一其往生後,王○財要交由何人照顧,故家母囑託堂叔王○寶於其往生後要幫忙處理王○財之照顧事宜。嗣家母往生於00年l月0日安葬後,堂叔王○寶即履行家母在生時的交代,於88年1月0日下午一點召開家庭會議,以解決王○財照顧歸屬事宜。於會議中,聲請人與王○財之三哥王○仁及其配偶孫○美強烈拒絕照顧王○財,經眾人勸說,二嫂王○○杏才勉強接受照顧王○財這項相當繁重的任務,在場人並立有協議書為證。再王○財由王○○杏照顧迄今已逾16年,王○○杏對於王○財悉心照顧,值得讚許,平日省吃儉用,無怨無悔,深得聲請人姐妹三人信任,自適宜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至王○仁雖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惟16年來,王○仁夫妻對王○財不聞不問,罔顧王○財之生死,毫無關心,王○財從未吃過王○仁一頓飯,無手足之情可言,是王○仁自非適宜之人選。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哥哥王○財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財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王○財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父親王○吉、母親王○賢、大哥王○雄、二哥王○忠、三妹王○珠均已死亡,其大姐黃○格、二姐陳○○雲、四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二嫂王○○杏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王○○杏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5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4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三哥王○仁反對上開親屬之決議,並認應指定其為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其所持理由乃謂王○○杏為王○財之兄嫂,亦為實際負責照料王○財生活起居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之人,就相關財產之使用管理顯有利害關係,倘命其兼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顯屬過重,無法妥適監督王○財之財產權益是否受到保障,且由實際管理使用財產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有利害衝突,易生流弊,自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之,王○仁為王○財之兄,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明瞭王○財之財產狀況,且若王○財之財產受不當處分而致陷無謀生能力時,王○仁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與王○財之利害一致,由王○仁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較能收監督之效,避免王○財之財產遭不當變賣,而影響王○財之利益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辯稱堂叔王○寶前曾於88年1月0日召開家庭會議,以解決王○財照顧歸屬事宜,於會議中,王○仁及其配偶強烈拒絕照顧王○財,經眾人勸說,王○○杏才接受照顧王○財,王○財由王○○杏照顧迄今已逾16年,王○○杏對於王○財悉心照顧,無怨無悔,此期間王○仁夫妻對王○財不聞不問,無手足之情可言,故王○仁自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而應由王○○杏任之為宜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王○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經關係人黃○格、陳○○雲、王○○杏陳述綦詳,關係人王○仁雖否認之並舉證人王○○美為證,惟證人王○○美為王○仁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述難免有偏頗王○仁之虞,難以遽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仁多年來與受監護宣告人王○財毫無互動,關係疏離,王○財之其他親屬均質疑王○仁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用心,故王○仁自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而王○○杏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二嫂,彼此關係親近,且王○財由王○○杏照顧已長達16餘年,王○財之姐妹及堂叔等最近親屬均肯定王○○杏照顧王○財之用心,王○○杏對於王○財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關於王○財財產之使用及處分,均應由監護人為王○財之利益依法為之,非王○○杏得擅自動用,王○仁之顧慮實屬無據,本院因認由王○○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王○○杏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