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皇綿代 理 人 林傳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陽生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陽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陽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陽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陽生具有榮民身分,無配偶及子女,入住由聲請人設立之養護設施,因衰老經診診斷中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陽生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陽生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陳陽生具榮民之身分,在臺無相關親屬照顧,於98年12月21
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有陳陽生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及戶籍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明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並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等相關法規。又按「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定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退輔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條、第4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係國家設立專責保障陳陽生權益之主管機關,而聲請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立安置就養之機構,對陳陽生生活有指導及管理之權,是聲請人聲請對陳陽生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陳陽生經診斷屬中重度失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中榮總灣橋分院於104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偕同鑑定人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李世雄醫師對陳陽生為精神鑑定,法官詢問陳陽生姓名年籍等,陳陽生雖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又鑑定結果認:「其有失智症病史,就診超過五年,併有多重慢性病,日常生活如沐浴等皆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顯示CDR=3至4分,MMSE無法施測,屬重度失智程度以上。因心智缺陷,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認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陳陽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陳陽生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特殊性,目前單身,
無其他親屬在臺可提供照護,且陳陽生住入榮家以來,均由榮家負責照護,已與陳陽生建立如家人般的情感,聲請人亦願意擔任陳陽生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陽生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陽生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陽生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