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蔡○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益之監護人。
指定蔡○世(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益之次子,蔡○益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蔡○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益之監護人,及指定蔡○益之配偶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蔡○益之次子,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益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蔡○益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蔡○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蔡○益,蔡○益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蔡○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呆滯,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蔡○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蔡○益之長子蔡○宏已死亡,其配偶蔡○世、次子即聲請人、長女蔡○玲、次女蔡○娟、孫子蔡○
根、次媳高○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益之監護人、由蔡○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印鑑證明5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本院104年10月2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益之兒子,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蔡○益之監護人,蔡○益之配偶及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益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蔡○益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蔡○益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益之監護人;又蔡○世係受監護宣告人蔡○益之配偶,衡情蔡○世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益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