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台蓮相 對 人 葉哲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楊台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上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葉陳美約(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上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上錦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葉哲佑為葉上錦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在外工作,由相對人任葉上錦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葉上錦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06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並請求改定聲請人為葉上錦之監護人,及指定葉陳美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因工作之工地均在外縣市,必須前往各地工作,擔任葉上錦之監護人並不方便,如擔任葉上錦之監護人,需要監護人簽名時,或遇到需於一定時間內處理之事務,可能無法趕回處理等語。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職務之優劣,足以影響受監護人財產之多寡;而受監護人財產之多寡,又足以影響受監護人與其配偶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受監護人有無受其配偶扶養之權利,及受監護人之配偶有無受受監護人扶養之權利。因此,受監護人之配偶,對於監護人是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應由法院改定,自有利害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
四、經查:㈠葉上錦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葉哲佑為葉上錦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外工作之事實,核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因工作之工地均在外縣市,必須前往各地工作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需在外工作,自不便執行監護職務;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工作之工地均在外縣市,必須前往各地工作,擔任葉上錦之監護人並不方便,如擔任葉上錦之監護人,需要監護人簽名時,或遇到需於一定時間內處理之事務,可能無法趕回處理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任葉上錦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葉上錦之最佳利益,應堪信為實在。
㈢聲請人為葉上錦之配偶,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
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對於監護人是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應由法院改定,應屬利害關係人;又由相對人擔任葉上錦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葉上錦之最佳利益,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葉上錦之配偶,已如前述,復有任葉上錦
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受監護人葉上錦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葉上錦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及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改定聲請人為葉上錦之監護人,應符合葉上錦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葉上錦之監護人。
㈤本院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葉陳美約為葉上錦之母,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葉上錦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業據葉陳美約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併指定葉陳美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末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
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參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之規定自明。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