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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邢義芳

邢菊芳邢冀堃邢惠芳邢素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胞姊,緣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鄭桂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過世,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5之建物,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邢龍陞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邢素芳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姪女陳玉萍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等之胞弟邢龍陞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邢素芳為邢龍陞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邢義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6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伊等及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母親鄭桂珍於

103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邢素芳與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遺產在為分割前,依法為各繼承人即聲請人等5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公同共有,揆諸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然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邢素芳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邢義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監護人邢素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就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處分。再觀之聲請人所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係由聲請人邢素芳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承購系爭遺產,再由該400萬元價金中扣除被繼承人鄭桂珍生前之照護費及辦理後事之喪葬費後,分配予各繼承人,其中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可分得140萬元,該款項將交由監護人邢素芳處理等語,惟聲請人既到庭自陳系爭遺產之市價不只400萬元(見本院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卻僅以400萬元作價出售予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邢素芳,聲請人邢素芳且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監護人,此一處分方式在客觀上實難認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之利益所為。從而,聲請人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為由,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邢龍陞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