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郎位安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郎鳳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郎鳳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郎鳳友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郎位安(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郎鳳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郎位安(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郎鳳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兒子,郎鳳友當年隨國民政府來臺灣,而與大陸地區親兒分隔兩地,自開放探親後,郎鳳友每年皆會前往大陸地區長住,與聲請人及孫子郎永強、郎永胜共享天倫,詎郎鳳友於民國103年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在臺南市歸仁區住處突然發生急性腦梗塞中風,經友人發覺後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送醫急診,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轉加護病房,又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轉普通病房,惟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因再發性中風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又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民國103年12月19日出院,民國104年1月間又住院,因郎鳳友年事已高,又有心房顫動及肺炎等其他疾病,雖經診治後目前病況尚穩定,然郎鳳友現生活已無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郎鳳友為監護之宣告。又郎鳳友之配偶羅珮玲為泰國華僑,郎鳳友與羅珮玲於民國75年結婚後,羅珮玲未幾即返回泰國,未再入境臺灣,而聲請人雖居住在大陸地區,然從事農耕工作,時間較得自行安排,此次接獲郎鳳友病重消息,亦立即偕二子來臺照顧郎鳳友,並出資協助郎鳳友醫療照護、日常所需之物品,且聲請人本想將郎鳳友接回大陸地區同住而方便照料,然郎鳳友身體狀況尚須療養,聲請人方打消此意,而欲就近於臺灣照護郎鳳友,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郎鳳友之監護人,並指定郎鳳友之孫子郎永胜(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郎鳳友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浙江省永康市公
證處(2014)浙永證民字第92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88076號證明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郎鳳友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郎鳳友,郎鳳友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郎鳳友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郎鳳友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㈣觀諸郎鳳友之戶籍謄本,郎鳳友之住所於臺南市○○區○○
○街○○號,其於民國75年5月5日與原籍廣東省梅縣泰國華僑羅珮玲結婚(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聲請人陳稱羅珮玲早已出境返回泰國,未再入境臺灣,至今已近20餘年,故羅珮玲不適宜擔任郎鳳友之監護人至明。雖聲請人表明願擔任郎鳳友之監護人之意,惟按監護人之職務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民法第1112條參照),而聲請人及其子郎永胜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如欲進入境臺灣,尚須經內政部許可始得入境,且有居留之期限,縱可申請延長居留,亦仍有限期,且若聲請人返回大陸地區,其即無法確實執行郎鳳友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宜,郎鳳友將如何自處?又聲請人雖表明願帶郎鳳友至大陸地區照顧,但以郎鳳友目前身心健康之情況,如何帶至大陸地區,亦有疑問,故現階段若由聲請人或郎永胜擔任郎鳳友之監護人並不符合郎鳳友之最佳利益。
㈤郎鳳友係列管服務照護之大陸地區來臺灣退除役官兵,退除
役官兵因身分具有特殊性,國家設立專責保障其權益之主管機關。按「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定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退輔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就養、就業、就學、就醫照護等事項,除立法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並設立退輔會為主管機關,負責擬定法令及規劃政策,下級設有安養機構、服務機構、訓練機構、醫療機構,並輔以各項法令規章予以運作,益徵國家對於退除役官兵之照顧有別於一般人民,因此專設機構得以全權負責,達到有效、最佳照護退除役官兵之目的。既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郎鳳友之主管機關,平日即負責處理郎鳳友之事務,且資源豐富,人力充足,若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郎鳳友之監護人,應最符合郎鳳友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郎鳳友之監護人。又審酌聲請人係郎鳳友之兒子,彼此關係親近,其理應明瞭郎鳳友之財產狀況,應可配合監護人會同開具郎鳳友之財產清冊,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