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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 請 人 趙惠玲相 對 人 王俊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俊豪之前妻,王俊豪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至成大醫院就醫急診,手術後仍意識不清,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王俊豪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宜,爰聲請對王俊豪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俊豪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王俊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為憑,惟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王俊豪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王俊豪)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並非王俊豪之配偶,亦非王俊豪之親屬,不符合得為王俊豪聲請監護宣告之規定,是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應由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人為王俊豪聲請監護宣告,併此敍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