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劉○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於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高達約新臺幣(下同)37,000多元,有必要處分劉○○月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而劉○○月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零散狹小,目前已有第三人黃○○雪、李○順願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購買,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劉○○月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劉○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劉○○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高達約37,000多元,有必要處分劉○○月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而劉○○月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零散狹小,目前已有第三人黃○○雪、李○順願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購買,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1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件為證,且經證人劉○漢證述綦詳(詳見10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 │地目│面積(│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 ││ │ │ │ │尺) │ │├──┼──┼───────┼──┼───┼────┤│ ⒈ │土地│臺南市○○區○│養 │0000 │3分之2 ││ │ │○段000地號 │ │ │ │├──┼──┼───────┼──┼───┼────┤│ ⒉ │土地│臺南市○○區○│養 │0000 │3分之1 ││ │ │○段000地號 │ │ │ │├──┼──┼───────┼──┼───┼────┤│ ⒊ │土地│臺南市○○區○│養 │0000 │全部 ││ │ │○段000之0地號│ │ │ │├──┼──┼───────┼──┼───┼────┤│ ⒋ │土地│臺南市○○區○│養 │0000 │3分之2 ││ │ │○段000地號 │ │ │ │├──┼──┼───────┼──┼───┼────┤│ ⒌ │土地│臺南市○○區○│建 │0000 │全部 ││ │ │○段00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