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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涵雯即儀臣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函准為儀臣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就任在案,聲請人就任後依公司法規定催告債權,並經清算後,公司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64,901元,負債總額為1,960,000元,即依清算結果,負債大於資產,又無法清償,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資產,已構成破產之要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儀臣科技有限公司僅積欠第三人威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60,000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借款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1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屬實,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即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