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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簡合鍾被上訴 人 薛周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被告黃俊淋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6日、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104年2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背書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請求黃俊淋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則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黃俊淋及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俊淋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按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又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同時或各別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判決結果對於各票據債務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是執票人以多數票據債務人一同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亦無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適用。故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黃俊淋,是黃俊淋部分已告確定,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執有黃俊淋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發票日103年1

月6日、到期日104年2月15日、面額24萬元之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黃俊淋僅償還2萬元,尚有22萬元未獲兌現。黃俊淋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黃俊淋找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黃俊淋因而找其妻兄(大舅子)即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及寫上其身分證字號作為擔保,系爭本票背面並沒有註明「保證人」三個字,而係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簽名旁註明「背書人」三個字,上訴人既是背書人,註明背書人三個字,符合實際之狀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故應與發票人黃俊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因黃俊淋總共積欠被上訴人120

萬元,後來黃俊淋開立面額均係24萬元的本票五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要求上訴人要一起簽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位置,然後黃俊淋說這樣會造成本票的無效,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要求要在本票後面背書,且被上訴人是先在系爭本票後面書寫背書人之後,再拿給上訴人簽名及寫身分證字號。黃俊淋於103年1月6日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同時拿還款計劃書、還款協議書及簽發好的上開本票五紙一起交給被上訴人,打字的部分都是事先打好的,當天還有一位見證人黃金寶,簽立當天在場的有四位即被上訴人、黃俊淋、上訴人及黃金寶,且於在上開簽名及交付文件時均全程在場,上訴人確實知道是擔任系爭本票背書人的責任,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本票背面的簽名是上訴人簽的,但當時上訴人僅係受託

為黃俊淋出面處理債務,並無要替黃俊淋背書或保證的意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自無還款義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無在書面上簽立過任何屬於擔當債務人的保證人身份文件,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須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上訴人原本並不願簽名,且上訴人並不清楚在本票背面簽名所具之效力,但在被上訴人遊說簽名只是幫忙確認系爭本票係由黃俊淋簽發無誤而已,才無所顧慮簽了名。孰料事後在上訴人不知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自行在本票背面簽名處寫上背書人(上訴人誤記為保證人,下同)字樣,栽上訴人成為背書人身份。

㈡被上訴人沒有明白告知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之後即成

為背書人身份,需要擔當系爭本票所具有的相對效力,卻以「幫忙確認」來說服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明顯採用「誘導、欺騙」方式讓上訴人簽名。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在其簽名處自行填寫背書人字樣,有強迫上訴人成為系爭本票的背書人身份實屬不法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背書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介入這件事,說明是上訴人當聯絡人,並有上訴人與黃俊淋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協定書」之第三條所載:「…乙方可告知甲方委任人出面通知甲方處理債務繳付之權或逕向甲方提出民事告訴。」及第五條所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其他必要協議事項時,可由委任人出面代為處裡。」,故依據上開「還款協定書」內文所述甲方委任人之義務,僅作為雙方通知與協定之作用,並無擔任保證人之義務,在三方簽立「還款協定書」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流程上甲方委任人須於系爭本票後簽名,才算完成「還款協定書」之簽立,上訴人當初由於欠缺法律常識,一時失慮不知在系爭本票後簽名是在法律上視同債務保證人,且嗣後始發現系爭本票後面被加寫「背書人」,該「背書人」三字非上訴人所寫,且係上訴人簽名後被加註上去的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由黃俊淋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月6日、票

據面額24萬元、到期日104年2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黃俊淋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之姓名「簡合鍾」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另寫在「簡合鍾」之前的

「背書人」字跡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簽立時黃俊淋有在場。

㈡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黃俊淋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黃俊淋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原審被告黃俊淋所簽發,發票日10

3年1月6日、票據面額24萬元、到期日104年2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嗣經伊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黃俊淋僅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22萬元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伊負給付票款之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背面的簽名雖係伊簽的,但當時伊僅是黃俊淋之聯絡人而已,並無替黃俊淋背書或保證的意思,係因被上訴人遊說上訴人簽名只是幫忙確認系爭本票係由黃俊淋簽發無誤,才無所顧慮簽名,該背書應屬無效,且「背書人」三字非上訴人所寫,而係上訴人簽名後被加註上去的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只是確認系爭本

票係由黃俊淋簽發無誤,伊僅是黃俊淋之聯絡人而已,並無替黃俊淋背書或保證之意等語,固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1件及本票影本5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黃俊淋到庭證稱:當時要跟被上訴人協商要給被上訴人現金還有一些協議的文件,有聽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名,說這樣整個協商程序才算完成…這樣過程才算確認說這張本票是我開的…當時伊看到沒有寫背書人…被上訴人說伊不在臺灣的時候要有個可以跟伊聯絡的人,那時伊就自己帶大舅子就是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能幫伊繼續保持聯絡,如果伊有錢要還的時候,因為人不在臺灣,錢有可能寄放在上訴人那裡…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要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72頁背面),惟查證人即見證人黃金寶於同日到庭證稱:當時簽立本票時伊有在場,因為黃俊淋積欠被上訴人錢,當時刑事庭已經開過庭,大家說要和解,黃俊淋沒有辦法一次還那麼多錢,就給黃俊淋無息分期還款,這是大家都說好,所以就把票開出來,也是黃俊淋答應的,因為黃俊淋本身已經有誠信上的問題,所以被上訴人要求黃俊淋要找一個擔保人就是上訴人,伊跟上訴人也不熟,簽立本票那天(103年1月6日)在被上訴人家裡現場簽給被上訴人的…伊有看到上訴人有簽「簡合鍾」三個字,而且是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是擔保人,要上訴人簽他的名字,當場黃俊淋先簽好本票,在場四人也就是兩造及伊、黃俊淋,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簽上他的名字證明是他要擔保黃俊淋會還這筆錢,如期一一攤還,黃俊淋本身就是帶上訴人要來擔保一定要還這筆錢,所以被上訴人也是因為這樣而願意來和解,讓黃俊淋還這筆錢,因為有多了一個擔保人所以這件事情才能談的妥,如果沒有擔保人的話,因為黃俊淋已經沒有信用在先,所以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談得成,(問:上訴人在場有無表示,他只是同意作為黃俊淋還款時的聯絡人,而不同意作為擔保人或是背書人?)依伊的印象上訴人不可能這樣說,如果當時這樣說,這張票的背書被上訴人是不可能接受,因為上訴人如果只是作為聯絡人就不用到場,而且上訴人是黃俊淋的舅子。被上訴人跟黃俊淋約要談調解時,有提到要黃俊淋找一個擔保人,這是被上訴人與黃俊淋在談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連帶要有一個擔保人的一個共識,才能完整的把協議處理好…伊確認被上訴人在伊的工廠當場要求黃俊淋,要叫黃俊淋找一個保證人,不然黃俊淋人在大陸,沒有辦法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黃俊淋所證述不同,因黃金寶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反之,黃俊淋與上訴人係妹婿、大舅子關係,又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以黃金寶之證述為可採,況黃俊淋復在黃金寶為上開證述後,補述稱:被上訴人有在黃金寶的工廠有說要伊找擔保人那些話沒有錯,被上訴人還有說伊娘家的人能不能幫伊,伊回答只有伊大舅子比較跟伊有在聯繫,被上訴人才有在黃金寶的工廠那邊說,伊的大舅子就是上訴人能不能幫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益足證明黃金寶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黃俊淋要找一個擔保人就是上訴人等語確屬真實,又黃俊淋證稱其有找黃金寶擔任系爭還款計劃之見證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黃金寶亦證稱是黃俊淋找伊去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還款計劃書上並有見證人黃金寶之簽名(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與黃俊淋間協議及交付本票之過程既已有找黃金寶擔任見證人,焉有再特意找上訴人在本票背書書寫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僅係作為見證簽立本票或擔任聯絡人之必要?此顯有違常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或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及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由黃俊淋簽發,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系爭本票上權利即依簽發及背書交付而轉讓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背書僅止於簽名而不具背書之意思為由推翻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既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即生背書效力,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背書人責任,堪認有據。

㈣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屆期既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並免除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則基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加計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