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羿秀被上訴人 羅秀玉訴訟代理人 高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年8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無債務關係並非事實,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嘉雄經營味味自助餐店,二人各自以老闆、老闆娘自稱,共同經營管理自助餐店業務及財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二人僅是朋友借票關係。被上訴人為陳嘉雄及上訴人自助餐店之員工,陳嘉雄於102年底透過同事陳正福向被上訴人詢問,因擴充分店急需資金周轉,是否有資金可協助渡過難關,被上訴人一時心軟,於103年1月提領現金30萬元借給陳嘉雄,陳嘉雄則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味味自助餐店經營權後,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嘉雄,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中旬知道自助餐店經營不善,有廠商上門要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已跳票,被上訴人因擔心借款無法拿回,開始向上訴人及陳嘉雄追討。上訴人及陳嘉雄二人到被上訴人家中安撫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暫緩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他們二人會償還債務。一直到8月初,陳嘉雄告知要轉讓味味自助餐店,並委託陳正福經營處理自助餐店及協商債務,被上訴人身為債權人,因擔心權益受損,才參與協商並同意受讓,但簽名受讓之後,得知所有債權人高達13人,總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而陳嘉雄的味味自助餐店因店面為承租,只有生財器具及存貨有折現價值,大約也只有百萬元現值,故陳正福及所有債權人也不知如何處理,並無法達成共識而拖延無法處理。到了8月中旬,債權人之一紀乃淑告知所有債權人,其有經合法程序公證取得味味自助餐店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並告知所有債權人如有意願可出資與他共同經營味味自助餐店。紀乃淑得到經營權後,被上訴人受雇於紀乃淑,仍在味味自助餐店擔任會計,而紀乃淑經營三、四個月後,因陳嘉雄之前欠款太多,紀乃淑又把店頂給別人,被上訴人也離職了。所以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言取得味味自助餐店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所以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份收到上訴人的律師函,告知要將系爭支票返還債務人時,被上訴人因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如何將系爭支票歸還?因票據法規定,支票有時效性及追索權,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時效內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述與上訴人之債務存在非事實,該債務原由訴外人陳嘉雄向上訴人借用支票開立給被上訴人及其他12位債權人。陳嘉雄已於103年8月初,委託第三人陳正福與被上訴人及其他12位債權人達成協議,將陳嘉雄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味味自助餐店)連同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予上開13位債權人共同經營,以抵銷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持有上訴人支票之全部債務,因此,兩造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為息事寧人,均同意上開協議,並各自簽名捺印。事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卻言而無信,在取得味味自助餐店經營權後,卻未將其等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全數歸還,經上訴人與陳嘉雄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於103年9月25日委請蔡弘琳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依協議返還上訴人,否則將依法律途徑解決。然被上訴人收訖上開律師函後,非但未將支票歸還上訴人,反持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所言顯非事實,有陳嘉雄、陳正福與其他12位債權人可以為證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7日、

訴外人陳嘉雄背書、付款人為臺南市○○地區0000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⒉訴外人陳嘉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陳嘉雄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訴外人陳嘉雄因開業做生意而向債權人陳正福、被上訴人

羅秀玉、王福來、葉鳳士、郭振興、吳威誠、吳俊葦、程靜雯、李陳香春、楊秋英、黃金蘭、張芳貌、紀乃淑、王威傑等人借款,為取信上開債權人,陳嘉雄將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味味自助餐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上開債權人,並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證物一)。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陳嘉雄與被上訴人簽署系

爭讓渡書,由陳嘉雄將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味味自助餐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讓渡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作為抵銷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從而,上訴人自無庸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陳嘉雄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由陳嘉雄將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味味自助餐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讓渡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作為抵銷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從而,上訴人自無庸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以背書人陳嘉雄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揆諸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⒉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訴外人陳嘉雄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然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雖簽署系爭讓渡書,然由系爭讓渡書之文字記

載:「本人陳嘉雄因開業做生意而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如附件),如今為了取信當初助我展業的貴人,願將本人陳嘉雄位於台南市○○區○○路○○○號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讓渡給債權人,恐口無憑,特列(誤為例)此讓渡書為據!此致所有債權人。讓渡人陳嘉雄…受讓人:…羅秀玉…」此有系爭讓渡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到18頁)。依系爭讓渡書,陳嘉雄為了「取信」債權人,僅稱要將設於台南市○○區○○路○○○號味味自助餐店之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讓渡給13位債權人,該讓渡之經營權、生財器具,與陳嘉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不能抵銷。且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後,是否抵償陳嘉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何抵償,依系爭讓渡書並未載明,難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即有免除陳嘉雄債務之意。

⑶再查證人陳嘉雄到庭證稱:「(問:上訴人所簽發103

年8月7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面額30萬元之支票是否你背書後交給被上訴人的?)對。(問:當時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對。(提示讓渡書,問:

是否系爭支票無法清償,就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簽此讓渡書?)那時還沒把支票存進去,我還在付利息。

那13個債權人要求我把店讓出來,用賺的錢來還我的債。(問:讓渡書何時簽的?)103年8月2日。(問:何時把自助餐店經營權交給債權人?)103年8月3日。(問:交付經營權的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嗎?)有,她本來就是店內的會計。(問:103年8月3日後自助餐店是否有營利可以清償債務?)有,就是有她們才要簽。(問:13個債權人總債權額?從103年8月3日至今獲利多少,各債權人獲得多少清償?)我共欠1千多萬,因後來她們不讓我在店內,我不曉得後續的情形。(問:被上訴人有兩筆各30及50萬債務,她在讓渡書中被清償了多少?)我103年8月3日後就不在店內,那時起營業額就是她們收,我不知道。(問:自助餐店有無商號登記?)沒有。(問:後來為何又有一位紀乃淑說已獲得自助餐店的經營權?其他債權人要加入就只能合夥?)我不知道,我當時就是讓他們一起簽,後來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問:讓渡書的原本在何處?)就是紀乃淑。我不知道怎麼到她手上的。但是當時就是13個人都有在場也答應了才簽的。(問:目前實際經營自助餐店的人是誰?)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還在店內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依證人陳嘉雄之證詞,其因積欠13名債權人共一千多萬元,故簽署系爭讓渡書,將其自助餐店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渡予債權人,以自助餐店之經營利潤來償還債務。然在陳嘉雄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後,並無證據證明陳嘉雄已依系爭讓渡書內容,使被上訴人取得自助餐店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亦查無被上訴人有因經營味味自助餐店有任何收益,而得以清償陳嘉雄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之債務。故難認訴外人陳嘉雄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得援引背書人

陳嘉雄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雖簽署系爭讓渡書,但該讓渡書讓渡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性質上與陳嘉雄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不同,不得主張抵銷。且陳嘉雄未依系爭讓渡書使被上訴人取得自助餐店之經營權、生財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未因自助餐店之經營獲利而使借款債務獲得滿足,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庸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裁判費),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⒈│臺南市臺│ 陳羿秀 │FA0000000 │300,000元 │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8日 ││ │南地區地│ │ │ │ │ ││ │區農會信│ │ │ │ │ ││ │用部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