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游千漩即游芳嫻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9日104年度南簡字第3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包括本件上訴人及未提起上訴之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093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廖國良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利息部分改依「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予以請求(本院卷第3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一)原審被告廖國良於民國89年7月14日偕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簡易小額信貸適用)(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20萬元,利息按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另違約金部分按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詎廖國良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給付應付款項,迄至89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18萬6,093 元應付款未繳納,因上訴人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積欠之金額與廖國良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雖希望以分期方式償還,惟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但可直接與被上訴人催收人員進行協商等語。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
(一)系爭借貸原審被告廖國良說會處理,但都沒有依約償還,上訴人當時以為只是聯絡人,後來才知道是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有意願清償,希望與被上訴人協調依上訴人能力所及以每月5,000 元之方式償還本金。因本件借貸不是上訴人借貸花用,只是於借據上簽名,且上訴人目前在外租屋,還有扶養費要支付,並無經濟能力,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以不計息、不計違約金方式,讓上訴人可以分期償還;另利息、違約金部分太高,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被告廖國良於89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自89年7月14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固定計付,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與廖國良原為夫妻關係(90年2月19日離婚),並於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二)原審被告廖國良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貸之應付款項,至89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18萬6,093元未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廖國良於89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固定計付,並自89年7月14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依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與廖國良原為夫妻關係(90年2月19日離婚),並於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嗣廖國良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給付應攤還之本息,至89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本金18萬6,093元未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21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並自承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游芳嫻」簽名係其所親簽無訛(本院卷第33頁);雖上訴人主張當時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以為只是聯絡人,後來才知道是擔任保證人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可知,上訴人係簽名在「連帶保證人」欄右側,目視所及應可知悉簽名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且斯時上訴人與廖國良為夫妻關係,並有一定識別能力,亦應瞭解廖國良邀同其至銀行對保及簽約之目的,是上訴人推諉不知其擔任系爭借貸連帶保證人乙情,洵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廖國良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廖國良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6,0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可信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被告廖國良向被上訴人借貸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萬6,09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係擔任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與原審被告廖國良就積欠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廖國良連帶給付18萬6,093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如前述),暨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丙方(即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28%加碼年息7.47%固定計算(即年息15.75%)按月計付」、「甲方(即廖國良)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等語,此觀系爭約定書自明,由此可見系爭借貸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基準,乃兩造間合意約定之結果,且約定之利率,縱加計違約金之利率後,仍未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尚非不得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憑,上訴人爭執系爭借貸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利息時效抗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聲明改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98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國良借貸20萬元,惟迄至89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8萬6,093 元應付款未繳納,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原審被告廖國良就上開借貸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國良應連帶給付18萬6,093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並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