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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一芸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上訴人 盧漢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但未取得借款,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侵占保費後,兩造為防止爭執發生而合意將上訴人侵占款項改為借款之和解契約。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尚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能舉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鄭素月為要保人,投保上訴人所招攬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記載契約編號為:Tu002310、保單號碼為:QB0F90I8,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該保單係以上訴人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2月10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代付保費。另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400,000元(保單號碼JQB0F9ZO20)。97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盧春杏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300,000元(保單號碼JQB0FA2Q50)、及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盧春蓉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700,000元(保單號碼JQB0FA3B70)。是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及97年2月5日共投保1,600,000元,被上訴人保費均有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交付500,000元僅為被上訴人投保200,000元侵占300,000元。原審並已向新光人壽調閱相關保險資料證明上訴人所述非虛,則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非侵占被上訴人保險費而簽發。原審即應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由被上訴人舉證確已交付300,000元借款。

(二)若被上訴人果係於97年2月4日交付上訴人500,000元保險費,而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妻投保200,000元之保險(保單號碼JQBOF90I80),被上訴人豈有不隨即追究而遲至5年後之102年2月21日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上訴人始終在新光人壽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白河通訊處服務,上訴人並未離職或逃逸,被上訴人所述不合情理。又原審證人葉智榮即上訴人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之主管於104年2月3日在原審結證略以:「去年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來新光人壽找我,他反應原告(即上訴人)有挪用他的保費,詳情我忘了,但是我們公司處理這些事情,有標準流程,我們要求被告要提出資料,後來被告第二次再來公司找我,並沒有提出資料,我們請公司稽核人員查核,本件還沒有查出什麼結果」。亦即被上訴人到新光人壽找主管陳述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證,因而未能查出任何結果。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就所稱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侵占保費後,為防止爭執發生而合意將上訴人侵占款項改為借款之和解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100年以前被上訴人有到新光人壽找上訴人很多次都找不到,打手機也找不到,詢問新光人壽公司經理,對方說是祕密不能給被上訴人,才會一直拖。被上訴人是到白河去找上訴人,是新光人壽在白河的辦公室處所。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投資差不多2,000,000餘元,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500,000元,但是上訴人只有幫被上訴人保200,000元部分,與上開投資無關,是上訴人確實有侵占被上訴人300,000元。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票據號碼分別為CH381403

、CH381404、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發票日期皆為100年2月21日、到期日分別為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21日之本票2紙。

⒉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鄭素月為要保人,

於97年2月4日投保上訴人所招攬之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記載契約編號為:Tu002310、保單號碼為:QB0F90I8,保險費為200,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有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為:JQB0F8ZO20,保險費為400,000元。

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女盧春杏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為:JQB0FA2Q50,保險費為300,000元。

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有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女盧春蓉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為:JQB0FA3B70,保險費為700,000元。

⒎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內容略記如下,說明二:

經查該保單號碼JQB0F90I80為支票繳納蹇繳保費200,000元,票據銀行代號為103620、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2月10日。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係上訴人侵占保費後,兩造合意將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改為借款,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竟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進一步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則

主張係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費後,兩造合意將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改為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乙節尚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經原審曉諭其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可證明其上開主張之證據。又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固可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上訴人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葉智榮之證詞,然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稱:票載發票日時伊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伊先簽本票,說要向其太太拿錢,結果錢未交付給伊,伊要向其拿回本票,其說票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所為陳述本為當事人主張之一部,應有其他證據相輔相佐,始可判斷其是否信實,是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之證明力顯有不足。且上訴人一方面稱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一方面另稱其除保費外,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前後陳述亦見不一,難以憑採。又證人葉智榮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保費繳納之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9-61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無關聯,自難由葉智榮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兩造雖於原審聲請本院,就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之保

單之保費繳交問題,函詢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但此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不具關連性,亦無法證明其所述屬實。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上訴人在該公司任職之期間及上班地點,並經該公司函覆在案(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但此聲請調查事項實係根基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而發,其待證事實與被上訴人之抗辯較具關連,對上訴人舉證其主張,則無助益。此外,上訴人所執其餘辯論(見本院二審卷第43-44頁),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為舉證作為前提,容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違背,尚有誤認而難採納。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縱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本票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1 │100年2月21日│200,000元 │100年7月20日│CH381403│├──┼──────┼─────┼──────┼────┤│2 │100年2月21日│100,000元 │100年8月21日│CH381404│└──┴──────┴─────┴──────┴────┘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