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陳洪金葉被 上 訴人 葉清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第二項關於上開部分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伍仟叁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委託上訴人代辦至越南娶親事
宜,兩造於契約書第1條約明上訴人應負責:「包辦完成至越南新娘到台灣小港機場由甲乙雙方接機圓滿達成此婚事,本契約終止」,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先預付5萬元,餘額25萬元則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嗣於第四次前往越南前另給付5萬元,故兩造於契約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尚欠20萬元。詎料,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至越南辦理結婚程序後,訴外人即越南新娘武氏文未能於越南出境,致未完成婚事,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代辦工作,即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款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然上訴人竟擅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逕行查扣被上訴人於郵局及農會之存款。㈡被上訴人先後前往越南四次,其中面談三次,惟均無法通過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之面談,被上訴人曾向民意代表求助,據告稱因被上訴人與武氏文間遭認為有假結婚之嫌疑,故已無通過面談之可能。系爭契約既然顯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應屬混合契約,至於是委任契約與何種契約之混合
,則交由法院認定。依契約約定,上訴人乃係包辦完成至越南新娘到臺灣小港機場由兩造接機,始屬完成契約內容,上訴人迄今既無法讓武氏文抵達小港機場,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㈣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借款越幣550萬元,然於第四次前往
越南前之101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即已清償上開550萬元越幣債務及上訴人其他代墊之費用,兩造未就該550萬元越幣另外簽立書面證明,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上自書「尚不足貳拾萬元正」等文字,亦足證被上訴人已清償其他債務,最後僅欠上訴人20萬元。
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至越南相親當天之一切相關費用及越南
方面之媒人費用均為上訴人所墊付,被上訴人之婚宴酒席及洞房花燭及婚後至駐越南辦事處面談之費用亦為上訴人所墊付等語,並非實在。就婚宴酒席費用,上訴人實係經被上訴人拜託後勉強給付美金1,000元,上訴人亦僅代繳第一次面談費用美金81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面談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支付。結婚當晚被上訴人係居住在岳父家中,並無洞房花燭之相關費用,相親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未付分文,越南方面之媒人費用亦尚未付清,被上訴人甚花費數百萬越幣(折合新臺幣約1萬元)交予訴外人武氏文之父母及贈送禮盒,亦曾經由京城銀行匯款與武氏文以支應婚前六禮、聘金、宴會酒席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1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費用應已足夠,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阮氏贈出具之聲明書,經被上訴人將該
聲明書交由大同外國語文翻譯社人員彭秀蓮審核,彭秀蓮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本有與原本不符、騎縫章不全之疑,且原本所載越南身分證上之姓名係黎氏贈,並非阮氏贈,有彭秀蓮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亦曾致電越南方面之媒人阮阿真,該媒人稱其未收取上訴人之6,700元美金,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恐有虛假之情。其於105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大同外國語文翻譯社收據2紙,上載日期為103年,然被上訴人前往越南係101年間,該2紙收據亦非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翻譯費用之收據,蓋該申請書之譯本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行請人翻譯。
㈦為此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㈠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越南娶親,於越南當地賓館內,由越
南方面之媒人帶來越南女性40多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相親,經被上訴人挑選合意之女性與之結婚。上訴人僅為代辦,並非幫被上訴人作媒,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除於兩造訂約之日交付5萬元以支付兩造之機票、食宿費用外,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越南方面之媒人、訂婚、婚前六禮、聘金、禮服禮車、結婚儀式、婚宴酒席、洞房花燭,進而公證、律師、護照、通信、交通、被上訴人及女方之體檢、面談等一切費用均由越南媒人先行墊付,第三次前往越南之機票錢及第二、三次面談費用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係分兩次交付合計美金6,7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1,000元)予訴外人即越南方面之經辦人阮氏贈,且上訴人第一次陪被上訴人前往越南時已先交付部分款項與訴外人阮氏贈,尚有阮氏贈出具之聲明書原本、譯本為證,該聲明書譯本與原本僅有些微差異,然意思大致相同,被上訴人稱就婚宴酒席及送禮費用,其曾支出美金3,000多元等語,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再稱訴外人阮氏贈於電話中否認曾收取美金6,700元等語,實係因阮氏贈害怕越南當地公安調查,不敢承認,故上訴人並未要求阮氏贈簽立收據。被上訴人前往越南時尚向上訴人借款越幣550萬元以包紅包予女方父母,於越南時亦另向上訴人借錢支付其他如辦理證件之費用,甚被上訴人在越南飲食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上開550萬元越幣,其稱101年9月10日兩造曾達成前往越南之來回機票直至面談通過之費用以2萬元計之協議等語,亦不符實。今被上訴人之結婚證書既已辦妥,亦有被上訴人結婚之相片為證,上訴人應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婚後由上訴人墊付費用以至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然被上訴人未通過面談,致無法帶越籍新娘搭機回臺,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以該越籍新娘未能來臺、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其應依票據法第5條按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清償債務,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意旨,自屬背離事實及法律規定,顯失公平。
㈡駐越南辦事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通訊紀錄,係為免被上訴人
假結婚,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僅為辦妥被上訴人之結婚證書,至於到小港機場為該越籍新娘接機僅為幫忙而已。被上訴人前曾提出兩次訴訟,當時均係因該二案法官諭知始撤回該二件訴訟。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欠20萬元云云,系爭本票所載既為25萬元,上訴人即以該金額聲請本票裁定,然若被上訴人願給付20萬元,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被認為有假結婚之嫌疑,系爭契約已無完成之可能,上訴人願終止系爭契約,並會算已支付之金錢。
㈢原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而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委託上訴人代辦到越南娶親,雙
方約定代價30萬元,內含7項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上訴人應負責「包辦完成至越南新娘到台灣小港機場由甲乙雙方接機圓滿達成此婚事,本契約終止」,訂約日被上訴人已先付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有安排被上訴人到越南辦理相關結婚程序,惟事後
因未通過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相關程序,故越南新娘並未出境登機,致被上訴人並未能至小港機場接機。
⒊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上訴人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於郵局及農會之存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越南、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越南新娘能順利來台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委任契約之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二種契約之混合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法律關係除參照民法有關居間及委任契約之規定外,仍需視當事人具體約定內容而定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越南新娘帶回
小港機場接機後始給付報酬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訂約日預付5萬元,第四次前往越南時再付5萬元,今尚有20萬元未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代辦費用總金額為30萬元,第5條則記載「簽約時繳交新台幣伍萬元正」,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堪可認定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赴越南娶親所訂報酬價金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訂約日預付5萬元,第四次前往越南時再付5萬元,今僅賸20萬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固否認收到第二筆5萬元,並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越幣5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書上自書「尚不足貳拾萬元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自書上開文字,並簽名其上,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該筆20萬元外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依上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其他債務,僅未履行系爭契約之20萬元之報酬債務,應堪採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上訴人應負責:「包辦
完成至越南新娘到台灣小港機場由甲乙雙方接機圓滿達成此婚事,本契約終止」,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至越南辦理結婚程序後,訴外人即越南新娘武氏文未能於越南出境,致未能完成此婚事,則被上訴人訂約時所簽發之25萬元系爭本票,既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代辦工作,上訴人即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代辦甲方
(即被上訴人)到越南娶親,依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包辦完成至越南新娘到台灣小港機場由甲乙雙方接機圓滿達成此婚事…」,第2條則約定:「本費用包括下列事項:…
(四)婚前男女雙方健康檢查及面談手續之安排辦理」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因此,綜觀系爭契約第1、2條之內容,上訴人除應為被上訴人覓妥適合結婚對象之越南籍女子,辦妥當地結婚需要之相關程序外,上訴人另應安排辦理該名越南籍女子來台與移民官之面談手續,而且應完成該名女子在抵達臺灣小港機場後能順利入境由兩造接機之責,始能認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所介紹之越南籍女子因未通過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相關程序而無法順利入境由兩造接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
⒊上訴人辯稱越南方面之媒人、訂婚、婚前六禮、聘金、禮
服禮車、結婚儀式、婚宴酒席、洞房花燭,進而公證、律師、護照、通信、交通、被上訴人及女方之體檢、面談等一切費用均由越南媒人先行墊付,第三次前往越南之機票錢及第二、三次面談費用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係分兩次交付合計美金6,7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1,000元)予訴外人即越南方面之經辦人阮氏贈等語,固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聲明書是越南媒人在越南寫好,託一個嫁到嘉義的越南女子拿來給伊,真實姓名要回去查才知道。伊所提出來的聲明書是伊請越南人翻譯成中文唸給伊寫之後,再拿到翻譯社請他們幫伊打字的。因為越南的媒人不會照實說她們收了多少錢,伊給她6700元美金,也沒有請她們簽立收據,因為怕越南當地公安去查她們,所以她們也不會留任何資料給別人,伊跟她已經合作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開聲明書既非越南媒人所出具,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⒋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73條、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介紹之越南籍女子因未通過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相關程序而無法順利入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越南籍女子未能入境臺灣的原因觀之,應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由上訴人當庭終止,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委任契約之特性,其中婚姻居間契約不得約定報酬,至於委任契約部分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上訴人就委任事項大部分均已完成等情,經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爰酌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二分之一之報酬,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報酬,其餘15萬元部分則不得請求。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其他債務,僅未履行系爭契
約之20萬元之報酬債務,而上訴人就報酬中之15萬元部分不得請求,均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僅尚積欠系爭本票25萬元債務其中5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2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2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並無該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2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範圍內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所執之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650元及3,975元,合計共6,625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即5,300元,其餘1,3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 票 裁 定 案 號 ││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1月14日│ 250,000元 │未 載│ 103年4月1日│TH009714│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