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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志昇

黃月娟被 上 訴人 陳建州

陳吳進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黃月娟與陳志昇為母子關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吳進治、陳建州母子為鄰居關係。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36號前,與被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陳吳進治遭上訴人陳志昇持安全帽揮打,致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勢。被上訴人陳建州見狀,為保護年邁之母親,趕緊將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扶起,上訴人陳志昇另與被上訴人陳建州互相拉扯毆打,被上訴人陳建州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手腳多處挫擦傷及左小指肌腱損傷等傷害。又上訴人黃月娟見上訴人陳志昇與被上訴人陳建州發生扭打,遂以嘴巴咬被上訴人陳建州之左手,致被上訴人陳建州受有左手臂皮膚泛紅、咬痕等傷勢。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因前開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730元。另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因本件傷害,身心嚴重痛苦,出門或返家時,腦海中不時浮現遭上訴人陳志昇毆打之情狀,深怕不知何時又要遭上訴人陳志昇無故毆打,且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已屆耳順之年,卻遭年輕力盛之上訴人陳志昇毆打,經長達半年以上之中西醫復健療程,病情始有起色,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請求上訴人陳志昇賠償104,730元(計算式:4,730元+100,000元=104,730元)。

⒉被上訴人陳建州因遭上訴人陳志昇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及

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另被上訴人陳建州遭上訴人二人之傷害,身心受有嚴重痛苦,爰分別請求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10,000元。依此,被上訴人陳建州請求上訴人陳志昇賠償41,090元(計算式:

1,090元+40,000元=41,090元),並請求上訴人黃月娟賠償10,000元。

(三)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陳志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104,730元,被上

訴人陳建州41,090元,及均自103年8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黃月娟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州10,000元,及自103年8

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陳建州主張之前開傷害,天心中醫診所103年10月6日回函記載被上訴人陳建州沒有被咬傷,故被上訴人陳建州應不得向上訴人黃月娟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103年10月20日回函部分,被上訴人陳建州於刑事庭中對於上訴人黃月娟咬傷其身體何處,其所述與上訴人黃月娟實際上咬傷之部位不符,被上訴人陳建州至臺南新樓醫院驗傷時,傷口還呈現紅腫的狀況,但上訴人黃月娟之門牙是鑲補過的,應無咬傷後會紅腫很久之理。被上訴人陳建州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庭作證說:「(審判長問)警卷第18頁這個咬痕的照片,你是說陳志昇咬下去之後有咬痕?(告訴人陳建州答)就是那一張。」等語,惟這咬痕是上訴人黃月娟咬的,足見被上訴人陳建州說謊,並涉嫌偽證。又上訴人黃月娟雖有咬人,但其認為傷勢沒有這麼嚴重,且是為了將打架的兩人分開才如此做。

(二)關於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主張之前開傷害:⒈芳山復健科診所103年9月30日回函記載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就

診之部位為左肩,應無可能痛一年還沒回復;蕭劉骨科聯合診所103年10月1日之回函,有回跟沒有回一樣;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103年10月9日回函部分,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本身就有骨質疏鬆、全身紅斑性狼瘡之病症;依金華唐中醫診所103年10月14日回函可知,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左肩之傷勢與上訴人二人均無關;李外科診所是在看外科,並沒有在看骨科。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兩造間感情尚好時,就曾因酸痛在蕭劉骨科聯合診所看診,上訴人黃月娟也曾介紹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至六分局對面的天心中醫診所就醫針灸。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以前就一直有在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看酸痛,上訴人黃月娟也有在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看,以前都會互相介紹去哪家診所看診,且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當時有骨質疏鬆,其在刑事庭時有承認上訴人陳志昇有拿安全帽打她一下而已。

⒉本件係於101年11月8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翌日

就可以騎機車,且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當日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後,臺南新樓醫院醫囑說要回診,但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均未回診還跑去其他小醫院看病,又有SLE即紅斑性狼瘡的病史,本來就有許多併發症,因此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並未因本件打人事件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只有受到擦傷而已,而且擦傷是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自己跌倒所造成的,故原審判決認定違誤。況如果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的手臂應該要被固定,怎麼可能還可以騎車跟出外運動。

⒊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即有紅斑性狼瘡的病史,且依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的回函亦記載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之肱骨上端確有缺損,此部分有可能是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原本就有缺損,卻藉此控告上訴人陳志昇傷害。紅斑性狼瘡也會造成口角炎、口腔潰瘍,而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的口內膏不只開過一次,有開過好幾次。全部的案件已經快要水落石出,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已經站不住腳了,上訴人陳志昇已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控告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涉嫌誣告及偽證了,因為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本件刑事庭言詞辯論的時候,上訴人陳志昇有聲請調查證據,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說針灸可以治療骨折,但是金華唐中醫診所的回函並非如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所述,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一開始去是說手腳酸痛,中醫師也是治療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的手腳酸痛與類風濕性關節炎的穴位,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到金華唐中醫診所治療的最後幾次才跟醫師說她有SLE紅斑性狼瘡的疾病。依上述可知,上訴人陳志昇在刑事庭本來就要告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誣告了,上訴人陳志昇看到回函就很不滿,沒有的事情硬要栽贓在上訴人陳志昇身上。

⒋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說針灸治療骨折,惟上訴人陳志昇的姊姊

是護理師,她說臨床這麼多年第一次聽到針灸可以治療骨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稱其讓上訴人陳志昇打得無法動彈,依上訴人陳志昇的姐姐之說法,閉鎖性骨折要用三角巾環架固定手肘,但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第二天就沒有用,還可以騎機車,還可以騎腳踏車,可見其所述不實在。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有紅斑性狼瘡,上訴人陳志昇只有打一下,為何會兩隻手都有受傷,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自己亦表示上訴人陳志昇只有打一個右肩部,怎麼可能兩隻手會骨折,足見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是亂告的。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稱上訴人陳志昇用塑膠製安全帽把她打成肱骨閉鎖性骨折,她當日去臺南新樓醫院急診的時候,“可能”忙中有錯,欲離院時護理師會跟他們衛教宣導,她離院只有一張她女兒陳敏玲親簽的傷口照顧與頭部外傷的衛教存根貼在病歷上,但唯獨缺了肱骨閉鎖性骨折的衛教資料,後來上訴人陳志昇才去幫她找出來,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本來就是患有紅斑性狼瘡造成骨頭缺損,硬栽贓上訴人陳志昇將其毆打成肱骨閉鎖性骨折,上訴人為之不服。本件刑事第一審與刑事第二審皆判決上訴人陳志昇拘役10天,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只是以一張診斷證明書來控告上訴人陳志昇毆打,經上訴人陳志昇抽絲剝繭,本件確無此事,緣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自己理虧,惱羞成怒,自認神不知鬼不覺,將其舊有之疾病栽贓上訴人陳志昇,然今已事證確鑿,種種聲請調查證據回函皆對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不利,故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此心態猶如蛇蠍心腸、無中生有,把沒有的硬凹成有,實為可恨,期望臺南地檢署調查證據完後,傳訊兩造解釋案情,待起訴後將被上訴人母子從重量刑。

⒌在本件簡附民的時候,被上訴人提的單據洋洋灑灑,什麼疾

病都有,有精神科的、感冒的,在原審的時候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才將一些不利於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的醫療收據抽掉。上訴人陳志昇當時有跟原審講,為什麼訴訟代理人說要更改以及訴之變更就變更,審判長都予以認同,那時候上訴人陳志昇與黃月娟在原審是被告,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對方的訴訟代理人也沒有仔細端看,就言之鑿鑿與本案無關。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審理的時候,也是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至閱卷室閱卷,讓審判長還有庭務員、書記官、上訴人二人苦等其律師,此作法猶如官官相護,律師就可以遲到去閱卷,上訴人是平常百姓就不可以遲到,如此實讓人心有不平。

(三)原審判決書第8頁有說明上訴人陳志昇於101年度所得為29,515元、102年度所得為新台幣536,115元等語,惟上訴人陳志昇於101年度雖確實有29,515元之薪資收入,但是102年度係因為上訴人陳志昇父親經營立即型經銷商彩券,需要代為兌換中獎彩券,因為上訴人陳志昇為父親之彩券代理人,常常幫父親代為兌換彩券,故其中502,415元,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為競技競賽機會類別,此部分金額即是代他人兌換中獎彩金的金額,並非上訴人陳志昇的所得,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亦即,這筆金額確實係上訴人陳志昇協助父親之立即性彩券換取獎金,並不是本人所得,故當年所得會飆高至536,115元,但於隔年變成29,515元。原審判決就是因為上訴人陳志昇於101、102這兩年所得很高,故被上訴人陳建州、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取決於上訴人陳志昇的財務資料,以為上訴人陳志昇環境優渥,而判決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不服。另上訴人黃月娟於本案刑事已遭判決罰金5,000元,為何民事還要賠償精神賠償金。又上訴人陳志昇對於被上訴人陳建州提起另案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但該案判決被上訴人陳建州應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反而比本件上訴人陳志昇所應付的精神慰撫金還低,惟本件為兩人互毆之刑事同一案件,但判斷基準卻不同,故原審判決認定有誤。

(四)被上訴人之原審委任律師曾在原審之調解庭中威脅上訴人陳志昇說要告其危安恐嚇,要求上訴人陳志昇道歉,上訴人陳志昇有下跪磕頭,上訴人陳志昇曾將這件事情投訴律師公會,但律師公會說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再者,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原審委任律師對上訴人陳志昇吐舌頭、公然侮辱,原審法官說沒看見,沒有維護法庭秩序,有違法院組織法。又被上訴人陳建州迄今毫無悔悟之心,不僅竊用上訴人家之水源,還理所當然執言遭上訴人黃月娟咬傷之部分,從本件臺南地檢署偵查、隔離偵訊、本院簡易判決、聲請開庭審理,審判長有問被上訴人陳建州到底遭咬傷的地方在哪裡,屢次所述部位皆不同,更離譜之事,刑事第二審審判長曾質問被上訴人陳建州為何會與上訴人陳志昇起衝突,令人傻眼的是被上訴人陳建州竟回答上訴人陳志昇從他家四樓把他拉到一樓打,後來才知道自己口誤,但事實已來不及,書記官都有記載在筆錄,屢次講說遭上訴人黃月娟咬傷哪裡,無一相符,故被上訴人陳建州所言辯解,可信度值得懷疑。

(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陳志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43,330元、被上訴人陳建州21,090元,及均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月娟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州3,000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陳志

昇持安全帽揮打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另被上訴人陳建州因與上訴人陳志昇互相毆打致受有胸部挫擦傷、手腳多處挫擦傷、左小指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因遭上訴人黃月娟以嘴咬其左手一下,致受有左手臂皮膚泛紅、咬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二人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至6頁),參以上訴人陳志昇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與被上訴人陳建州互毆,且雖否認其以安全帽揮打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惟坦承有丟擲安全帽之情事(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卷一第39頁背面),另上訴人黃月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咬人(見本院卷第92頁),復衡以被上訴人均於101年11月8日案發當日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兩人主訴皆為鄰居毆打,以腳踢及用安全帽重擊致受傷,其中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之左肩部挫傷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為到院之新傷,被上訴人陳建州之左小指肌腱損傷亦為當日新傷,且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到院急診之時間為上午9時39分,被上訴人陳建州到院急診之時間為上午9時45分等情,有臺南新樓醫院103年1月27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急診護理評估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又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101年11月8日主訴被鄰居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左肩,因頭暈及左肩疼痛,故至本院急診就診,當天之X光檢查顯示病人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因X光僅屬協助診斷之影像檢查,在未癒合之前看到的都是骨骼裂傷的影像,對於新舊傷之判斷有疑慮,建議可請骨科專科醫師來協助,另依醫理判斷,病人主訴有受傷過程,再配合有X光顯示為骨折,且還沒有新的鈣化,顯示骨折造成時間是比較近期的等情,亦有臺南新樓醫院103年10月2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受傷翌日即可騎機車,被

上訴人陳建州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庭103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係遭上訴人陳志昇咬傷,其陳述前後不一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庭審理筆錄影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惟查,上訴人黃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咬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陳吳進治騎乘機車之照片,惟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難認係於案發翌日所拍攝,自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患有紅斑性狼瘡之舊疾,並

未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吳進治雖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全身性紅斑狼瘡,惟其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自101年5月14日初診起至104年7月27日止,皆無明顯疾病活性等情,有成大醫院104年10月16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再者,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因受有前開傷害,自101年12月18日起曾至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中,雖有一藥品名稱記載:「Feldene(類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粘連)」等語,有藥品明細及收據附卷供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惟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就診時確有主訴左肩部挫傷、但經X光檢查後,並未確診為骨折,肱骨上端確有缺損,但亦可能為類風濕關節炎所致的骨骼形變,結論是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的確有主訴挫傷,但本所無法確診為骨折,又本所使用消炎藥物及末梢血循藥物,的確為挫傷疼痛之緩解藥物,一般消炎藥可緩解疼痛(當然也可緩解類風濕之疼痛,但類風濕關節炎通常需要更多其他藥物);促進血循藥物亦是促進組織較快恢復之藥物,兩種藥物使用時,本所目的為左肩挫傷之緩解,而非為了治療病患之類風濕關節炎等情,有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初診至今,曾表示彰化基督教醫院曾診斷其有SLE(紅斑性狼瘡),因此項資訊記載於病歷首頁,也記載曾使用藥物控制,本所無法確診該疾病,故記載於病歷首頁之資訊應是依據病人之口述等情,亦有誼康聯合診所函文暨所附病歷首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則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雖未確診有骨折,惟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案發當日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時,依X光檢查及醫生診斷已確認有骨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至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就診時,距案發時已有一個月之久,應以其於案發當日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時所拍攝X光片及診斷為準,又依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前開函文可知,上開藥物係為緩解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之左肩挫傷,並非為治療其紅斑性狼瘡,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辯稱依天心中醫診所103年10月6日回函記載,被上

訴人陳建州沒有被咬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陳建州分別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期間曾至天心中醫診所,依其主訴乃因外力造成左小指及左腰部挫傷,就醫師記憶所及,似無左手小手臂咬傷之情事,故治療均以治療左指及左腰之傷科處理及理筋手法為主等情,有天心中醫診所103年10月6日天心中醫字第103003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被上訴人陳建州係因外力造成左小指及左腰部挫傷而前往就診,並非針對其遭上訴人黃月娟咬傷之左手,故上訴人以此辯稱未遭上訴人黃月娟咬傷等語,尚屬無據。

⒍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77號認上訴

人陳志昇係犯傷害及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另上訴人黃月娟係犯共同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日,嗣經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撤銷原判決,認上訴人陳志昇均係犯傷害罪,改判處拘役30日及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另上訴人黃月娟係犯傷害罪,改判處罰金5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

⒎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

有上述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院爰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查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

3,3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16頁),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之判斷,均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請求上訴人陳志昇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陳建州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

0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之判斷,均屬就醫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陳建州請求上訴人陳志昇賠償醫療費用1,09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於101、10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0,320元、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建州為專科畢業,本事件發生時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457,354元、442,006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田賦1筆、汽車1輛;上訴人陳志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1所得額為29,515元,102年度所得額為536,115元,惟其中502,415元係上訴人陳志昇父親經營臺灣彩券行需代中獎者兌換中獎彩金之金額,並非上訴人陳志昇之個人所得;上訴人黃月娟為國中畢業,101、102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陳建州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請求上訴人陳志昇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被上訴人陳建州分別請求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00元,尚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互毆傷害事件,上訴人陳志昇另對被上訴

人陳建州提起另案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准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較本件為低,判決標準不一等語。惟查,上訴人陳志昇雖就本件互毆案件另對被上訴人陳建州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建州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陳志昇與被上訴人陳建州均係基於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分別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乃該法院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得請求上訴人陳志昇賠償之金

額共計43,330元(3,330元+40,000元=43,330元),被上訴人陳建州得請求上訴人陳志昇賠償之金額共計21,090元(1,090元+20,000元=21,090元),被上訴人陳建州得請求上訴人黃月娟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103年8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係於10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並於103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以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前開準備書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志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43,330元,被上訴人陳建州21,090元,及均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月娟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州3,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請求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被上訴人陳吳進治自95年起至101年止之病歷摘要,及請求將被上訴人陳吳進治所有病歷與X光片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係屬新傷或紅斑性狼瘡,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陳志昇友人曾永欽作證,其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畢業,可判讀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就診之藥品明細,又上訴人陳志昇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及偽造之刑事告訴,本件應待臺南地檢署起訴後始能結案判決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吳進治確因上訴人陳志昇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縱有罹患紅斑性狼瘡,仍與其受有前開傷害無涉,且被上訴人陳吳進治因前開傷害至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診所就診,依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之回函亦可知,其所開立藥物係為緩解被上訴人陳吳進治之左肩挫傷,並非為治療其紅斑性狼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辯,本院均已釐清並論述於前,本件應無再另行函查病歷、送交鑑定及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且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亦無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僅就部分之利息為一部勝訴,其餘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均遭敗訴,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一(被上訴人陳吳進治部分):

┌──┬────┬────┬─────┬─────┬────────┬────────┐│編號│醫療院所│就醫日期│請求金額 │上訴人抗辯│醫療院所回函內容│本院之判斷 ││ │ │ │(新臺幣) │ │ │ │├──┼────┼────┼─────┼─────┼────────┼────────┤│ 1. │臺南新樓│101年11 │520元 │若被上訴人│臺南新樓醫院103 │此筆單據上之費用││ │醫院 │月8日 │ │陳吳進治骨│年10月20日新樓歷│為掛號費220元、 ││ │ │ │ │折如此疼痛│字第0000000號函 │健保部分負擔300 ││ │ │ │ │不堪,案發│:二、病人陳吳進│元,合計共520元 ││ │ │ │ │當日只有作│治於101年11月8日│,核均屬就醫所必││ │ │ │ │X光檢查, │、主訴被鄰居持安│要之費用。 ││ │ │ │ │甚至連藥品│全帽毆打頭部及左│ ││ │ │ │ │費只有66元│肩,因頭暈及左肩│ ││ │ │ │ │,且未提供│疼痛,故至本院急│ ││ │ │ │ │用藥明細,│診就診。當天之X │ ││ │ │ │ │所稱遭安全│光檢查顯示病人左│ ││ │ │ │ │帽毆打,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 │ │ │ │不可採。 │骨折。因X光僅屬 │ ││ │ │ │ │ │協助診斷之影像檢│ ││ │ │ │ │ │查,在未癒合之前│ ││ │ │ │ │ │看到的都是骨骼裂│ ││ │ │ │ │ │傷的影像,對於新│ ││ │ │ │ │ │舊傷之判斷有疑慮│ ││ │ │ │ │ │,建議可請骨科專│ ││ │ │ │ │ │科醫師來協助。三│ ││ │ │ │ │ │、依醫理判斷,病│ ││ │ │ │ │ │人主訴有受傷過程│ ││ │ │ │ │ │,再配合有X光顯 │ ││ │ │ │ │ │示為骨折,且還沒│ ││ │ │ │ │ │有新的鈣化,顯示│ ││ │ │ │ │ │骨折造成時間是比│ ││ │ │ │ │ │較近期的。 │ ││ │ ├────┼─────┼─────┼────────┼────────┤│ │ │101年11 │200元 │雜項證明書│ │被上訴人陳吳進治││ │ │月8日 │ │費100元與 │ │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 │ │ │骨折傷勢無│ │100元,雖非因侵 ││ │ │ │ │關。 │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 │ │ │ │ │損害,惟係被害人││ │ │ │ │ │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 │ │ │ │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 │ │ │ │ │用,且係因上訴人││ │ │ │ │ │ │陳志昇之侵權行為││ │ │ │ │ │ │所引起,自得請求││ │ │ │ │ │ │賠償。 ││ │ ├────┼─────┼─────┼────────┼────────┤│ │ │101年11 │30元 │雜項證明書│ │被上訴人陳吳進治││ │ │月10日 │ │費30元與骨│ │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 │ │ │折傷勢無關│ │30元,雖非因侵權││ │ │ │ │。 │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 │ │ │ │ │害,惟係被害人為││ │ │ │ │ │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 │ │ │ │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 │ │ │ │,且係因上訴人陳││ │ │ │ │ │ │志昇之侵權行為所││ │ │ │ │ │ │引起,自得請求賠││ │ │ │ │ │ │償。 │├──┼────┼────┼─────┼─────┼────────┼────────┤│ 2. │蕭劉骨科│102年1月│100元 │被上訴人陳│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被上訴人陳吳進治││ │聯合診所│18日 │ │吳進治所領│103年10月1日函:│係因左臂關節活動││ │ ├────┼─────┤取之藥物係│查病患陳吳進治(│受限,及左臂上舉││ │ │102年1月│100元 │消炎止痛藥│Z000000000)女士│及外旋困難等症狀││ │ │28日 │ │、胃藥,與│,確曾於102年1月│前往蕭劉骨科聯合││ │ ├────┼─────┤骨折傷勢無│18日、28日,及同│診所就醫,其經醫││ │ │102年3月│100元 │關。且被上│年3月18日前來本 │師診斷後依處方所││ │ │18日 │ │訴人陳吳進│所門診,有左肩關│領取之消炎止痛藥││ │ │ │ │治僅領取3 │節活動受限,及左│與其病症間並非無││ │ │ │ │日份之藥品│臂上舉及外旋困難│因果關係,上訴人││ │ │ │ │,距離下次│之病況,並給予適│所辯並不可採。 ││ │ │ │ │就診之102 │當之治療,請查照│ ││ │ │ │ │年1月28日 │。 │ ││ │ │ │ │尚有10日,│ │ ││ │ │ │ │顯示被上訴│ │ ││ │ │ │ │人陳吳進治│ │ ││ │ │ │ │之忍痛度極│ │ ││ │ │ │ │佳。 │ │ │├──┼────┼────┼─────┼─────┼────────┼────────┤│ 3. │誼康婦產│101年12 │100元 │被上訴人陳│誼康婦產科骨外科│依誼康婦產科骨外││ │科骨外科│月18日 │ │吳進治所領│聯合診所函:一、│科聯合診所回函可││ │聯合診所├────┼─────┤取之藥物係│病患就醫時,確有│知,其所處方之消││ │ │101年12 │150元 │類風濕性關│主訴左肩部挫傷、│炎藥物及末梢血循││ │ │月24日 │ │節炎與改善│但經X光檢查後, │藥物,亦可作為挫││ │ ├────┼─────┤末梢血液循│並未確診為骨折,│傷疼痛之緩解藥物││ │ │101年12 │100元 │環藥物,與│肱骨上端確有缺損│,一般消炎藥緩解││ │ │月28日 │ │骨折傷勢無│,但亦可能為類風│疼痛。血循藥物亦││ │ ├────┼─────┤關。 │濕關節炎所致的骨│是促進組織較快恢││ │ │102年2月│100元 │ │骼形變。結論是病│復之藥。兩種藥物││ │ │5日 │ │ │人的確有主訴挫傷│使用之目的為左肩││ │ ├────┼─────┤ │,但本所無法確診│挫傷之緩解,而非││ │ │102年2月│100元 │ │為骨折。二、本所│為了治療病患之類││ │ │23日 │ │ │使用消炎藥物及末│風濕性關節炎,因││ │ ├────┼─────┤ │梢血循藥物,的確│此,上訴人辯稱被││ │ │102年4月│100元 │ │為挫傷疼痛之緩解│上訴人陳吳進治所││ │ │1日 │ │ │藥物,一般消炎藥│領取之藥物係類風││ │ ├────┼─────┤ │可緩解疼痛(當然│濕性關節炎與改善││ │ │102年4月│100元 │ │也可緩解類風濕之│末梢血液循環藥物││ │ │11日 │ │ │疼痛,但類風濕關│,與骨折傷勢無關││ │ ├────┼─────┤ │節炎通常需要更多│等語,並無可採。││ │ │102年5月│100元 │ │其他藥物);促進│ ││ │ │13日 │ │ │血循藥物亦是促進│ ││ │ ├────┼─────┤ │組織較快恢復之藥│ ││ │ │102年6月│100元 │ │物。兩種藥物使用│ ││ │ │1日 │ │ │時,本所目的為左│ ││ │ │ │ │ │肩挫傷之緩解,而│ ││ │ │ │ │ │非為了治療病患之│ ││ │ │ │ │ │類風濕關節炎。 │ │├──┼────┼────┼─────┼─────┼────────┼────────┤│ 4. │李外科診│101年11 │180元 │被上訴人陳│李外科診所103年9│依李外科診所之回││ │所 │月16日 │ │吳進治所領│月29日李字第0009│函可知,其所開立││ │ │ │ │取之藥物係│5號函:病患陳吳 │之藥物係就被上訴││ │ │ │ │針對類風濕│進治於102年11月1│人陳吳進治左上臂││ │ │ │ │性關節炎、│6日、11月17日、1│及左肩遭擊傷,傷││ │ │ │ │骨關節炎、│1月19日、11月27 │部有瘀血情況所開││ │ │ │ │關節痛、肌│日、12月11日就診│立之藥物,是上訴││ │ │ │ │肉痛等,與│時主訴左上臂及左│人此部分所辯,均││ │ │ │ │骨折傷勢無│肩遭擊傷,觀察傷│無可採。 ││ │ │ │ │關。 │部有瘀血情況,因│ ││ │ ├────┼─────┼─────┤本診所並無X光設 │ ││ │ │101年11 │200元 │無。 │備無法診斷肱骨上│ ││ │ │月17日 │ │ │端是否有閉鎖性骨│ ││ │ ├────┼─────┼─────┤折,所開立之藥物│ ││ │ │101年11 │250元 │被上訴人陳│均為治療挫傷之用│ ││ │ │月19日 │ │吳進治所領│藥,因病患主訴有│ ││ │ │ │ │取之藥物係│頭暈、關節痛等症│ ││ │ │ │ │針對內耳障│狀故給予藥物治療│ ││ │ │ │ │礙引起之暈│。 │ ││ │ │ │ │眩、類風濕│ │ ││ │ │ │ │性關節炎、│ │ ││ │ │ │ │骨關節炎、│ │ ││ │ │ │ │關節、肌肉│ │ ││ │ │ │ │痛等,與骨│ │ ││ │ │ │ │折傷勢無關│ │ ││ │ │ │ │。 │ │ ││ │ ├────┼─────┼─────┤ │ ││ │ │101年11 │250元 │被上訴人陳│ │ ││ │ │月27日 │ │吳進治所領│ │ ││ │ ├────┼─────┤取之藥物係│ │ ││ │ │101年12 │250元 │針對類風濕│ │ ││ │ │月11日 │ │性關節炎、│ │ ││ │ │ │ │骨關節炎、│ │ ││ │ │ │ │關節痛、肌│ │ ││ │ │ │ │肉痛等,與│ │ ││ │ │ │ │骨折傷勢無│ │ ││ │ │ │ │關。 │ │ │├──┼────┼────┼─────┼─────┼────────┼────────┤│ 5. │金華唐中│102年2月│50元 │施予針灸復│金華唐中醫診所10│被上訴人陳吳進治││ │醫診所 │25日 │ │健與骨折傷│3年10月6日函:一│於102年2月25日、││ │ │ │ │勢間,缺乏│、陳吳進治女士於│4月22日之就診係 ││ │ │ │ │相當因果關│101年12月3日到本│針對左肩關節疼痛││ │ │ │ │係。 │診所求診時,主訴│,該診所亦注射西││ │ │ │ │ │為右肩關節痛,且│醫止痛劑,核均屬││ │ │ │ │ │右肩無法上舉,其│就醫所必要之費用││ │ │ │ │ │中根據當時病歷記│。 ││ │ │ │ │ │載並未提及左肩部│ ││ │ │ │ │ │的問題。二、歷經│ ││ │ │ │ │ │101年12月3日、10│ ││ │ │ │ │ │1年12月6日、101 │ ││ │ │ │ │ │年12月10日、101 │ ││ │ │ │ │ │年12月17日、101 │ ││ │ │ │ │ │年12月20日、101 │ ││ │ │ │ │ │年12月25日、101 │ ││ │ │ │ │ │年12月29日、102 │ ││ │ │ │ │ │年1月2日、102年1│ ││ │ │ │ │ │月4日、102年1月7│ ││ │ │ │ │ │日、102年1月9日 │ ││ │ │ │ │ │、102年1月11日、│ ││ │ ├────┼─────┤ │102年1月29日,直│ ││ │ │102年4月│50元 │ │到102年2月25日始│ ││ │ │22日 │ │ │提及左肩關節開始│ ││ │ │ │ │ │疼痛,有注射西醫│ ││ │ │ │ │ │止痛劑,但仍未有│ ││ │ │ │ │ │提及左肩部挫傷並│ ││ │ │ │ │ │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 │ │ │ │ │折之病灶。三、中│ ││ │ │ │ │ │醫針灸可舒緩肩部│ ││ │ │ │ │ │關節因外傷或內在│ ││ │ │ │ │ │因素所造成的酸痛│ ││ │ │ │ │ │,且具有一定療效│ ││ │ │ │ │ │,唯如嚴重的骨折│ ││ │ │ │ │ │或外傷,仍須配合│ ││ │ │ │ │ │西醫治療,以達理│ ││ │ │ │ │ │想之效果。 │ │├──┼────┼────┼─────┼─────┼────────┼────────┤│ 6. │芳山復健│102年7月│100元 │被上訴人陳│芳山復健科診所10│依芳山復健科診所││ │科診所 │11日 │ │吳進治之左│3年9月29日芳字第│之回函可知,就被││ │ │ │ │肩肱骨閉鎖│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陳吳進治左││ │ │ │ │性骨折,與│一、病患陳吳進治│肩疼痛所處方之止││ │ │ │ │服用慢性關│確實於102年9月2 │痛及肌肉放鬆之藥││ │ │ │ │節風濕、末│日、102年9月5日 │物,為治療左肩挫││ │ │ │ │梢神經病變│、102年9月12日、│傷及肌腱發炎所必││ │ │ │ │藥物間無關│102年9月14日、10│須,為必要費用,││ │ │ │ │。 │2年9月25日、102 │應予准許。 ││ │ │ │ │ │年9月30日至本院 │ ││ │ │ │ │ │就醫並接受復健治│ ││ │ │ │ │ │療,其主訴為左肩│ ││ │ │ │ │ │疼痛,經評估診斷│ ││ │ │ │ │ │為左肩挫傷及肌腱│ ││ │ │ │ │ │發炎。二、又因病│ ││ │ │ │ │ │患經復健治療後,│ ││ │ │ │ │ │左肩疼痛仍未完全│ ││ │ │ │ │ │改善,故於102年1│ ││ │ │ │ │ │0月9日門診時給予│ ││ │ │ │ │ │止痛及肌肉放鬆之│ ││ │ │ │ │ │藥物治療。 │ │└──┴────┴────┴─────┴─────┴────────┴────────┘附表二(被上訴人陳建州部分):

┌──┬────┬────┬────┬─────┬────────┬────────┐│編號│醫療院所│就醫日期│請求金額│上訴人抗辯│醫療院所回函 │本院之判斷 ││ │名稱 │ │(新臺幣)│ │ │ │├──┼────┼────┼────┼─────┼────────┼────────┤│ 1. │臺南新樓│101年11 │130元 │雜項證明書│臺南新樓醫院103 │被上訴人陳建州所││ │醫院 │月8日 │ │費130元, │年10月20日新樓歷│支出之證明書費13││ │ │ │ │與本案無關│字第0000000號函 │0元,雖非因侵權 ││ │ │ │ │。 │:四、依當天病歷│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 │ │ │ │紀錄,病人陳建州│害,惟係被害人為││ │ │ │ │ │左手手臂傷痕是否│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 │ │ │ │為咬痕無法判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 │ │ │原則上咬傷會有痕│,且係因上訴人陳││ │ │ │ │ │跡,但咬傷力道會│志昇之侵權行為所││ │ │ │ │ │影響痕跡深淺,無│引起,自得請求賠││ │ │ │ │ │法以統一標準來說│償。 ││ │ │ │ │ │明會持續多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1 │520元 │醫療費用單│ │此筆單據上之費用││ │ │月8日 │ │據不清楚,│ │為掛號費220元、 ││ │ │ │ │且無用藥明│ │健保部分負擔300 ││ │ │ │ │細。 │ │元,合計共520元 ││ │ │ │ │ │ │,核均屬就醫所必││ │ │ │ │ │ │要之費用。 │├──┼────┼────┼────┼─────┼────────┼────────┤│ 2. │天心中醫│101年11 │100元 │醫療單據上│天心中醫診所103 │依天心中醫診所回││ │診所 │月9日 │ │係記載指挫│年10月6日天心中 │函之記載,被上訴││ │ │ │ │傷,與被上│醫字第103003號函│人陳吳進治係因外││ │ │ │ │訴人陳建州│:二、陳建州先生│力造成左小指及左││ │ │ │ │係左手遭咬│(病歷號00000000│腰部挫傷而前往就││ │ │ │ │傷、肌腱損│84)在本院就醫情│醫,核屬就醫之必││ │ │ │ │傷不符。 │況如下:101年11 │要費用,應予准許││ │ │ │ │ │月9日、101年11月│。 ││ │ ├────┼────┤ │12日、101年11月1│ ││ │ │101年11 │140元 │ │3日、101年11月14│ ││ │ │月12日 │ │ │日期間曾至本院就│ ││ │ ├────┼────┤ │醫。依患者主訴,│ ││ │ │101年11 │100元 │ │乃因外力造成左小│ ││ │ │月13日 │ │ │指及左腰部挫傷,│ ││ │ ├────┼────┤ │就醫師記憶所及,│ ││ │ │101年11 │100元 │ │似無左手小手臂咬│ ││ │ │月14日 │ │ │傷之情事,故治療│ ││ │ │ │ │ │均以治療左指及左│ ││ │ │ │ │ │腰之傷科處理及理│ ││ │ │ │ │ │筋手法為主。 │ │└──┴────┴────┴────┴─────┴────────┴────────┘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