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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志昇

黃月娟被 上 訴人 陳建州

陳吳進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抗告狀」,惟核其內容係對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又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陳志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陳吳進治43,330元、被上訴人陳建州21,090元,另上訴人黃月娟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州3,000元,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並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