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志昇
黃月娟相 對 人 陳建州
陳吳進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裁定,雖係提出「民事聲請準抗告狀」,惟核其內容係對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反訴而表示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