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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曾紀文

曾耀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被上訴 人 林慶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兩造係多年之鄰居,因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十多年來僅有上訴人之祖母與菲傭居住,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時搭建廚房於上訴人之圍牆上,至民國101年時先以上訴人圍牆占用其土地為由提起訴訟,經地政機關測量並未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遭駁回。嗣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等訴訟,兩造於102年8月26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成立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屋簷30公分,然被上訴人卻於103年1月23日又惡意強拆系爭建物屋簷,雖經本院書記官勸說強制拆除已涉及毀損罪嫌,但被上訴人仍一意孤行,以致拆毀超過60公分,下雨雨水直接灌入屋內,以致不堪使用,初估連同室內家具、日用品等之損失超過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2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之屋簷係被上訴人依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應拆除之位置,由本院會同被上訴人、拆除人員依法、合法拆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遭拆毀之系爭建物屋簷部分,於103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時,系爭建物之屋簷已遭上訴人自行拆除,僅屋頂瓦片仍置於屋頂上,故司法事務官諭知該部分無庸拆除,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系爭建物屋簷部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所提出來自己拆除完畢之照片已經是如此之狀態,是上訴人自己拆的,不是被上訴人拆的。因上訴人僅拆除一部分,屋頂左右兩側的屋簷還有三至四個波瓦沒有拆除,被上訴人才會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當日所拆除之部分係上訴人未拆完之屋簷波瓦部分,執行當日完全係依照地政人員繪製之位置及測量的線去執行。上訴人所拆除的部分是上訴人叫他的房客拆的,不是專業人員,他們自己拆都沒有劃線,導致於他們自己拆的屋簷部分歪斜,前面(右邊)寬後面(左邊)窄。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屋簷遭被上訴人強行拆除致毀損超過60公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賠償200,000元修復房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曾耀正及訴外人曾怡禎所共有。

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建物為上訴人曾紀文、曾耀正所共有。

⒊兩造前因確認經界,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和解在

案,和解內容略以:「⑴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與被告曾耀正、被告曾怡禎共有坐落同段3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間之連接虛線。⑵被告曾耀正、被告曾紀文願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含

當日)前將其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簷拆除,並願在拆除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4-5界線往內平移三十公分之屋簷。

⑶如被告曾耀正、被告曾紀文未於上開期限自行拆除上開

屋簷,被告同意原告得逕行拆除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除上開屋簷所生之費用。‧‧‧」㈡爭執要點:

⒈系爭建物屋簷是否遭被上訴人拆除毀損超過60公分?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屋簷如起訴狀後所附之照片所指部分,係遭被上訴人惡意拆除約60公分(即超過30公分)以致房屋不堪使用一節,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拆除其所指系爭建物屋簷部分之行為、該屋簷現況是否有致房屋不堪使用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拆除系爭建物屋簷之位置,乃

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後附之系爭房建物屋簷照片3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2號卷第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屋簷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拆除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9705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自行拆除完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結果,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實提出陳報狀說明其已自行拆除超過和解筆錄所約定之30公分,並提出拆除照片5幀附卷為佐。又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卷中上開拆除後之屋簷照片為其所提出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視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所提出自行拆除屋簷後之屋簷照片與上訴人本件起訴所提出作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屋簷之照片證據,互核觀之兩者照片中系爭建物屋簷之缺角、形態及標示紅點之相對位置均相同,有該兩份照片在卷可按,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屋簷之照片中所示該處屋簷狀態,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中上訴人所陳報其已自行拆除完畢之屋簷照片中狀態完全相同。易言之,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屋簷狀態,實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述其已自行拆除屋簷後之屋簷狀態,上訴人既已於該案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建物屋簷狀態為其自行拆除,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被上訴人所拆除云云,顯非事實而難採信。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上訴狀另提出拆除之屋簷照片3幀及拆除前之舊照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觀之該些拆除屋簷後之照片與上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拆除屋簷後之屋簷照片並無不同,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拆除前之照片亦與本案爭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㈢又上訴人曾紀文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曾紀文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卷宗核閱無誤,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毀損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壞系爭建物屋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20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曾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偉文到庭,欲證

明系爭建物屋頂係委託陳偉文依和解書拆除30公分以上乙節,惟查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屋簷狀態,實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述其已自行拆除屋簷後之屋簷狀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通知上開證人陳偉文到庭,即無必要;另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如何計算乙節提出質疑云云,然該案強制執行費用如何計算乙節,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