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秀庭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吳俊伭被 上訴人 吳廬生即吳廬旭生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
王玉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吳廬生、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就鹽水市場處第44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簽立有租賃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吳廬生承租之需要,上訴人乃於民國87年10月9 日、19日,代被上訴人吳廬生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贊助款給鹽水鎮公所,形同是出資建造或是買屋款項權利金,且贊助款的合法性也有待確認,另,裝潢與租金亦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為取回代被上訴人吳廬生支付之30萬元,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吳廬生儘快返還,然迄今皆未受償。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舖位,上訴人之權利將因系爭強執事件而失去依據,致有財產上之損失,是為維護自身權利,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廬生間,前為配偶關係,後來已離婚。當時政府為徵收市場用地、開闢計畫道路安置住戶、新建市場等所需資金不足,便以贊助費名義收取資金總額5700萬元做為建設基金,當時工程造價僅每平方公尺5 千元,約可作為興建全棟所需費用。因民眾全力配合下省下許多補償費用沒有發放,故贊助款應視同興建費用,理應將產權移轉為承租戶所有,若不願移轉產權,怎能將此筆大金額放置17年都不退還呢?等語。
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廬生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9 日代被上訴人吳廬生向鹽水鎮公所繳納興建鹽水零售市場建設贊助費20萬元,又於87年10月19日繳交10萬元,鹽水鎮公所非但迄今未給產權、沒有契約、甚至連收據都不發給,還否認有收款情事。
㈡、當初市場改建,被上訴人吳廬生有地上物在上面,所以市場改建有跟伊談條件,當初有經過調解會,現在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要求遷讓舖位,也應該跟伊談條件。鹽水鎮公所收取的租金太高,導致伊沒有辦法繳納,後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來告伊,伊現在沒有房子住、又有病在身。伊確實有欠上訴人系爭30萬元,現在上訴人要跟伊追討系爭30萬元,系爭30萬元是當初上訴人代伊繳納的,故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要向伊追討舖位,至少要將系爭30萬元贊助款還給上訴人。系爭30萬元當初是以伊名字匯款的沒錯,但是是由上訴人去匯款的,系爭30萬元是伊向上訴人的借款。伊同意上訴人的主張,所以伊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則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係持本院102 年度營簡字第153 號、10
3 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吳廬生強制執行遷讓舖位,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724號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執行名義既為法院確定之判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自須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上訴人陳述,其係曾代被上訴人吳廬生交付系爭舖位之30萬元贊助款給鹽水鎮公所,嗣後要求被上訴人吳廬生返還借款未果等語,則依其上訴理由觀之,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廬生之間的金錢借貸債務問題,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舖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吳廬生雖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現既要強制執行取回系爭鋪位,自應先將贊助款30萬元退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吳廬生前曾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返還贊助金30萬元,該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其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吳廬生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廬生、臺南市政府間就鹽水市場處第44號舖位簽立有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簽約日期為95年6 月間,系爭舖位原始係由鹽水鎮公所管理,並由鹽水鎮公所與被上訴人吳廬生簽約及收取租金。
㈡、鹽水鎮公所有於87年10月9 日、19日分別收取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贊助權利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前向被上訴人吳廬生請求遷讓舖位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營簡字第153 號判決「被告(按被上訴人吳廬生)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區公有零售市場編號第四十四號、面積一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之舖位騰空,並將舖位返還原告(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將前項舖位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724號),本院遂就系爭舖位核發105 年7 月13日南院崑103 司執北字第123724號執行命令,惟迄未執行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724號卷宗、103 年度簡上字第71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認。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吳廬生、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就系爭攤位簽立有租賃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吳廬生承租之需要,上訴人乃於87年10月9 日、19日,代被上訴人吳廬生繳納30萬元贊助款給鹽水鎮公所,另裝潢與租金亦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為取回代被上訴人吳廬生支付之30萬元,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吳廬生儘快返還,然迄今皆未受償等語(見一審卷第8 、22頁,本院卷第7 、25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吳廬生欠款30萬元,伊擔心強制執行後30萬元就拿不回來了;一開始系爭攤位就是登記在被告吳廬生名下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26頁筆錄),復參以被上訴人吳廬生亦多次陳稱:系爭30萬元是伊向上訴人借款的,之後上訴人用伊的名義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筆錄、第82頁筆錄、第13
5 頁反面筆錄),顯見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代被上訴人吳廬生繳納系爭30萬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廬生間顯屬金錢債務紛爭,上訴人要非對系爭舖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至上訴人另主張裝潢與租金亦為其所支付等語,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代繳款、支付裝潢費與租金等節,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吳廬生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債權請求權,對系爭舖位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舖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