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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訴訟代理人 葉振青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效果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035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上訴人)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上開條款本應指產權移轉後所產生的稅負和人事行政費用,當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尚未制定公布,法規亦未規定加油站業者移轉經營權時須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嗣於89年1月13日政府制定土汙法,該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汙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後於99年2月3日該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二、變更經營者。...」,是以,上訴人於101年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時即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同年6月26日、7月11日、8月21日各給付124,000元、124,000元、64,035元,共3筆合計31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測費用(下稱系爭檢測費用)予檢測廠商。

㈢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無土污法第9條規定,系爭檢測費用顯

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期,且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

1.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因此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移轉、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且為釐清污染之責任歸屬,才要求讓與人即前手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是以,系爭加油站變更經營主體時,本應由前手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加油站土地進行檢測或負擔檢測費用,始符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且兩造締約時,並無相關法規規定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須負擔土壤檢測義務,此乃係後續土汙法制定及修正後才賦予加油站業者之義務,且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之事,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況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契約內容之制定必為被上訴人一方所強力指導,又豈可苛求全無經營加油站經驗之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內容、文字有所意見,甚至修正合約內容。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可知,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且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原審認系爭合約第16條係片面概括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並由上訴人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負及費用,亦即表示兩造並未在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者,自應知加油站係屬對於土壤有汙染之虞之事業,且兩造合約期間長達15年,應可預見日後環境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將有所新增或修正云云,應非有理由。

3.系爭合約期滿後,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加油站硬體設備移轉時,支付移轉契稅款項46,158元及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18,400元,合計64,558元;且上訴人於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期間,須支付被上訴人約1,500萬元硬體設備設置本金、637萬2,630元及137萬398元經營服務費,及上開64,558元契稅款項,始得取得硬體設備。然被上訴人於本合約中獲取高達774萬3,028元數十倍於檢測費用之龐大利益,卻要上訴人自行支付非締約時可預期之系爭檢測費用,顯失公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土污法尚未制定公布,然於89年1月

13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而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者,自應知加油站係屬對於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日後如經營主體有異動時,即負有提供土地污染檢測資料之義務,然上訴人當時並未就該規定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恐有影響而向被上訴人反應。嗣於99年2月3日土污法第9條第1項修正公布時,上訴人亦未就該條文修正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有所影響一事,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以縱令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土污法之制定及修正非兩造所得預期,惟如前述,上開條文制定及修正後,多年來均未見上訴人就此對其日後經營主體之變更時所負擔之費用增加一事有所反應,而今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三筆土壤汙染檢測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有理。況兩造合約期間長達15年,上訴人應可預見日後環境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將有新增或修正,對於加油站之經營者恐將課以污染防治責任,此應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自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知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加油站涉及產

權移轉衍生之費用,已分配由上訴人負擔。雖系爭檢測費用非兩造於86年間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加以預料,而載明於契約條款,然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1年修訂版)(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6條既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類推,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無不當之處。換言之,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定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移轉勢必涉及經營權移轉,參酌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精神,經營權移轉時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建置,於合約期滿後,

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均歸由上訴人所有,無須再支付任何對價,就主管機關對於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時,要求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因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主體,則由其支出該筆檢測費用,並非不合理。縱令因土污法之制定、修正,為兩造簽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然上訴人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所得利益顯逾31萬2,035元,且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負擔該筆檢測費用,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上訴人訴請變更契約效果,並非有理。

㈤本件被上訴人雖為「名義上」之經營主體,惟系爭加油站實

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依土污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之一即:「事業依本條之統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就系爭合約觀之,可知系爭加油站於建置完成後,被上訴人雖為經濟部登記之「營業主體」,然實際經營者係上訴人,是以合約期滿將營業主體變更為上訴人,僅係「名實相符」,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未變動,是以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或精神可知,上訴人既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使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實相符,而將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故由上訴人負擔該些檢測費用亦屬合理。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固須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

式攤還建站之硬體設備費用(即建站費用1,505萬7,815元、利息合計609萬6,387元、經營服務費168萬6,254元),然上訴人於合約期間自被上訴人扣除上開費用、代辦費用、修理費用等,領取之淨額高達5,825萬3,931元,遑論被上訴人於合約之初尚提供250萬元之建站費用(實際上為經營費用),並使上訴人無息攤還,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所獲取之利益,實遠勝被上訴人數倍之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合約編號:八六(南)合建字第002號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第9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百分之9,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上訴人;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1年8月13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㈢兩造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體為上訴人。

㈣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變更經營

者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7月11日及8月21日分別支出124,00

0元、124,000元及64,035元,合計31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測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百分之9,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上訴人;第13條約定,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1年8月13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兩造復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營業主體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6日、7月11日及8月21日分別支出124,000元、124,000元及64,035元,合計312,035元之土壤污染檢測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土壤檢測費用之統一發票3紙、系爭加盟契約(調解卷第6至13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目的觀之,第2款之「變更經營者」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然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所需費用,應由變更經營者前、後之何者負擔。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該約定雖僅針對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目的即為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且兩造既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營業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故系爭合約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費用,應可解釋為包含因經營權移轉所生之費用。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因經營權移轉所生之系爭檢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固主張土污法第9條第1項之土壤檢測義務,係於兩造

訂約後發生,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事,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云云。經查,現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雖係於兩造訂約後始增訂之,然審酌加油站之運作本有污染土壤之虞,而社會大眾環保意識日益抬頭,且系爭合約期間長達15年等情,兩造應可預見合約到期時相關環保法令應有新增或修正,並課予加油站經營者更嚴格之防治污染義務,故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範加油站變更經營者時須進行土壤檢測,並非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範圍內。況系爭合約第16條係概括約定上訴人取得加油站硬體設備,由上訴人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稅負及費用,既未對稅負及費用之詳細項目為具體規定,顯係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做好設備上的管理及不要污染所經營土地之概念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其須負擔未來產權移轉時可能發生之一切稅負及污染防治費用,故依契約嚴守原則,系爭檢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改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測費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檢測費用

312,035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變更契約效果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