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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被上訴人 林耀煌訴訟代理人 林郁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主張與上訴人另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兩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同一,並提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出具予訴外人蔡榮文之清償和解書,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已無債權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仍有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短期放款所簽發,然上訴人於74年間分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返還合會金之裁定,惟若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有兩筆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何筆債權?上訴人至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資金往來流程。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給付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其本票債權尚未獲得完全滿足,消滅時效亦未完成,依臺灣一般金融業者作業流程,當不致於有銷毀債權憑證所憑之本票債權之往來出入資料,何以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貸款資料及擔保何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與前開返還合會金債務應屬同一,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74年5月6日,依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觀之,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本票到期日應為74年l月26日,準此,上訴人執言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實難令人信服。

(二)上開合會金債權係於72年9月22日貸款,該債務人繳納至73年11月份後無力支付該合會金本息,故以借新債(即本件本票債務)以清償合會金債務之方式,以清償該合會金,否則依該合會金債務餘額記載為459,642元,然放貸明細表所登載之債務餘額竟僅為215,000元,其間竟有244,642元之差異,何以致之?債務人與上訴人何以以超過實際積欠金額和解,此實令人費解,故應命上訴人說明清楚,以明事實。而系爭本票債權於73年11月6日貸放,期間6個月,到期日為74年5月6日,何以債務人未屆清償日即於74年1月26日還款724,754元,該724,754元若按月攤還,應足以支付借款期間各期利息,此實不符常理,亦令被上訴人不解,亦應命上訴人說明清楚。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合會金契約書及擔保戶會簽查詢單,授信金額皆為1,000,000元,何以合會金契約積欠餘額為1,135,000元?再依上訴人所提帳號E140之放款帳記錄,債務人於73年3月8日借款500,000元後,即未按期繳納各期利息,以致有延滯息產生,何以於73年11月6日,上訴人願再核貸比原本債務額度更大之1,000,000元予債務人?以上皆不符常理。又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74年度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時效因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上訴人復於同年以74年度執妥字第11138號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75年9月2日以75年執妥字第8659號強制執行,末於76年9月30日受償l8,856元,是該債權於79年9月30日因3年未行使而消滅,其後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嗣由本院於89年8月8日核發89年度執公字第16391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前開債權憑證,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79年9月30日時效屆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3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當字第120881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然終結,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據為抗辯,故不許上訴人再持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系爭合會金第一筆貸款貸放日期是72年9月22日開始,還到73年12月31日,尚欠485,500元,該日期也正好是本票的貸放日期73年11月6日,本票11月份貸放之後,由放款明細表,於73年12月31日轉1,000,000元轉到N345帳號內,合會金餘額由485,500元開始逐月遞減,由第16至21期剩下215,000元,時間剛好是74年5月31日也正好是本票屆滿時間,即73年11月6日到74年5月6日,這些本票流程就是要來還合會金,也就是借新還舊,合會金尚欠215,000未償還,合會金經由74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決時間是74年7月22日,隔月本票在74年8月19日又轉回E140帳號,轉回275,246元,本票尚欠餘額275,246元,到75年4月12日帳戶就記載轉催收,本票與合會金的時間是一致的,再由還款金額來看,本票在N345帳號記載74年1月26日還有一筆724,754元,含利息22,499元,延滯利息1,417元共748,000元,合會金由第2至15期共還款47,000元5次、46,500元5次、45,500元4次,加上帳戶記載違約金99,400元,也正好是748,000元,由時間及金額兩筆帳款都有一致性,顯然就是借新還舊,被上訴人係單就E140及N345帳號帳戶內貸款明細及金額、時間來做對照。從E140轉到N345,這是為了要償還合會金的金額,74年1月26日還了748,000元,那748,000元金額是從何而來,這段時間合會金沒有辦法繳納,從民事書記官辦案查詢記載光聯實業有限公司還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會金,還在訴訟中怎麼可能還這748,000元,合會金跟本票兩個帳戶來講,在清償的時候轉來轉去,其實所記載保戶會簽查詢單與貸款明細表金額不同;被上訴人是要證明兩筆是否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提出是因帳號本身做帳的問題,上訴人雖主張係不同債權,但是被上訴人看起來轉來轉去跟合會金一樣,金額也相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本票與合會金兩者是不同債權。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債權與合會金借款債權非屬同一債權。本件本院99年度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則為另一筆合會金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兩筆債權為同一(上訴人否認),並出具清償和解書,主張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已清償和解,則99年度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自亦已消滅。惟被上訴人所提清償合約書內容載明:「蔡榮文君於72年9月22日擔任光聯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本公司借得中期放款,期間自72年9月22日至74年10月22日止。今蔡榮文君聲請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公司對借款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和解結案,不再追償。嗣後本公司與施樹木、蔡榮文、曾多惠、林俊雄、林耀煌間,就上開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而系爭本票則為73年11月6日所簽發,用以擔保短期放款,發票人為訴外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林俊雄、林黃麗水及林耀煌。前開兩筆債權債務之關係,無論發生之期間、原因、標的及債務人皆明顯不同,遑論合會金債權之清償人係為訴外人蔡榮文,自始與系爭本票債權毫無關聯,已顯見此二筆債權非屬同一。然原審不察,逕自認定前開兩筆債權屬同一為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理由無非謂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惟依學者及實務上之見解,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乃採抗辯權法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生拒絕給付之權利,並非時效完成即謂該請求權消滅。是以,就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且本件票據請求權是否完成,尚有疑義。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其請求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之處。又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可茲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權未為清償,上訴人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遑論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59,478元之存款債權,乃遞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核准許後,依法發函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方收取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故上訴人收受存款,依法有據,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75年間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74年度執妥字

第111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74年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林俊雄、林黃麗水及被上訴人林耀煌應連帶向上訴人清償275,246元及自7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8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6391號執行事件受理,發給89年度執字第16391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復於99年間再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持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74年度執字第11138號、8

9年度執字第1639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歷年之債權憑證記載,除76年9月30日於本院75年執字第8659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8,856元外(其中704元為執行費用),其餘全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02年間持本院99年度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81號,股別:當股),扣押被上訴人於新營區農會之存款59,47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103年1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計受償59,17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1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執行終結,並退還上開債權憑證。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

證,上訴人於100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榮文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33820號),該案後因蔡榮文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和解協議,經上訴人撤回。

⒌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清償和解書予蔡榮文,該清

償和解書內容記載:「查蔡榮文君於72年9月22日擔任光聯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本公司(即上訴人)借得中期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期間自72年9月22日至74年10月22日止。因故未能繼續繳款,後經本公司對全體主、保債務人訴訟程序追索,其中對保證人蔡榮文執行不動產(法院案號: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33820號)。今蔡榮文君聲請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公司對借款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和解結案,不再追償。嗣後本公司與施樹木、蔡榮文、曾多惠、林俊雄、林耀煌間,就上開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

⒍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73年11月6日,記載憑

票於74年5月6日支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00%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以發票日為準,除按月計付利息外,本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行調整繳款利率時,得由貴行隨時調整。付款地:新營市○○路○○○號。發票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林俊雄、林耀煌、林黃麗水。

⒎依上訴人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記載,立契約人(受給

付者)姓名: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春26種壹佰萬元會合會證書第209032號第壹次給付。成立日期:72年9月22日,滿會日期:74年10月22日。連帶保證人:施樹木、林俊雄、蔡榮文、林黃麗水、林耀煌、林曾多惠。內容略記如下:一、本債務自72年10月22日第2次起至74年10月22日滿會止分為25次,按期於每月22日依左列所訂分期償還:自第2次至第6次,每次新臺幣肆萬柒仟元、自第7次至第11次,每次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自第12次至第16次,每次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自第17次至第21次,每次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第22次至第26次,每次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逾期償還合會金時,願自遲延日起另按每百元每日伍分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等願負責將尚欠合會金總額與違約金(按尚欠合會金總額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立即全數清償。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與上

訴人另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兩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同一?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59,47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

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消滅時效,故不許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59,47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非同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不爭執事項第1、2、3、6點所載,上訴人所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乃係如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之本票債權。又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可知(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2頁,二審卷第42頁),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於73年11月6日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0,000元之短期信用貸款而簽發,貸款之初貸日為73年11月6日,到期日為74年5月6日,授信編號為0054E730005B;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乃係給付合會金之債權,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及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原審卷第55頁及其背面,二審卷第43、44頁)可知,此債權乃係因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於72年9月22日向上開銀行借貸1,000,000元而發生,初貸日為72年9月22日,到期日為7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33820號執行卷核之無誤。再參酌前揭事證可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債務人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有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林俊雄、林黃麗水;而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債務人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有施樹木、林俊雄、蔡榮文、林黃麗水、林曾多惠,是上開兩債權之債務人並非全然相同。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放貸明細及短期放款明細(見本院二審卷第45、48、49頁),其上分別明確記載上開兩債權之放款及繳納情形,益徵上開兩債權應非屬同一。

⒊綜此足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與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非同一,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⒈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短期放款明細、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卷附本院74年度執妥字第11138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391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可資相佐。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並提出清償

和解書(不爭執事項第5點;原審卷第25頁)為證。惟細觀該清償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其所涉債務係訴外人蔡榮文於72年9月22日擔任訴外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得中期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帳號0000-00000000-00),期間自72年9月22日至74年10月22日止之債務,內容並提及全體主、保債務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33820號執行事件等語,參以其所載債務發生日、債務人等情,均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內容相符,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則隻字未提,顯見該清償和解書係針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發。是被上訴人所執上開清償和解書,無法證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由上訴人提出之放貸明細可知,系爭

本票所發生之借貸應是借新還舊,用以清償給付合會金之債務云云。惟一般所謂借新還舊,乃係以新的借貸款項清償舊有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謂,然觀卷附放貸明細可知(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系爭本票所涉之借貸關係發生(初貸日為73年11月6日)之後,原存在之給付合會金債務並未消滅,甚且就未清償部分,亦曾經本院於74年7月22日以74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供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所稱借新還舊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縱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部分用以清償原有之給付合會金債務,但由上開放貸明細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可知,給付合會金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而係至100年12月間,始以清償和解之方式消滅此部分債之關係(不爭執事項第5點)。另觀卷附系爭本票所涉借貸關係之短期放款明細可知(見本院二審卷第48、49頁),此部分債務亦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另提及系爭本票之借款帳戶曾有轉換、轉回之情形(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與上開短期放款明細上所記載之「帳號E140」、「轉N345」、「轉回E140」等情相符,並與系爭本票上之「貸放號碼」欄所載「E140」(有塗掉之畫痕)、「N345」等節一致(見本院二審卷第50頁),但此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貸款帳號曾有變更、變動之事實,無法否定系爭本票之貸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斯而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債務亦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之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承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則其透過上開執行程序而可收取59,478元之債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難准許。

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59,47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持本院99年度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81號),扣押被上訴人於新營區農會之存款59,47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103年1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計受償59,178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1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執行終結,並退還上開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之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上開強制執行業已終結,依法即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不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上開執行程序而可收取59,478元之債權,乃係本於前揭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而受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9,478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⒊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消滅時效,故不許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59,47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執行程序受償59,478元非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59,47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59,478元部分,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