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楊三金被 上訴人 曾麗芳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27日103年度南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其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得否主張票據權利,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7紙〔包括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及未填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本票1紙,下同〕,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立之借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借貸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及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等人加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並成為股東之金額,惟其中為擔保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部分所簽發之本票12紙(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另案104年度簡上82號判決其中490,48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針對被上訴人及家人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等積欠上訴人39,100元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兩造借款及清償情形,詳如下述。
㈡上訴人前招攬被上訴人進入慶云公司,因被上訴人沒錢購買
骨灰罐,上訴人表示若有不足,可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加入慶云公司需購買3個骨灰罐並申請入會,慶云公司可以預扣推薦獎金16,000元,故實際上只要繳納123,000元【46,000元/個(每個骨灰罐價格)×3個+1,000元(入會費)-16,000元(推薦獎金)=123,000元】即可入會。被上訴人與家人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為購買骨灰罐加入慶云公司,被上訴人遂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質借,並加計存款合計452,900元,於102年8月19日在大同路郵局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存入其個人或其女兒柯艾錡之帳戶後,於翌日即同年8月20日再轉匯撥款至慶云公司,其餘不足部分39,100元【(123,000元/位×4位)-452,900元=39,100元】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補足,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僅39,100元,非上訴人所述向其借款662,000元。另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秀娘於102年9月25日借貸23,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20,000元湊足43,000元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26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內自行領走29,000元,再於同年12月25日領取13,500元,合計溢領42,50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之情形。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加入慶云公司,並表示欲擔任處經理
職務,惟晉升為慶云公司處經理及取得公司股票需有基本條件,必須含被上訴人在內共推薦8個大股東才符合資格,每個大股東需付137,000元購買經營權,並於擔任大股東後才可以晉升主管。然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僅有450,000元,其就不足之662,000元部分遂向上訴人借貸,並簽下系爭協議書及17紙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因此將上開金額繳交給慶云公司,被上訴人即符合資格當上處經理,並領有公司津貼,此有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借貸662,000元,及被上訴人每月領有出勤津貼15,000元之事實可資為證。
㈡參照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2
年8月20日匯款123,000元共5筆,於102年8月24日、102年9月31日、102年9月3日各匯款123,000元,共計984,000元與慶云公司,此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匯款與慶云公司。又慶云公司各階主管可預借推薦獎金,而被上訴人介紹8人,1人是16,000元,合計128,000元【16,000元×8=128,000元】,上開2筆金額總計為1,112,000元【984,000元+128,000元=1,11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450,000元後,即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借貸之金額相符,足證上訴人確實曾借款與被上訴人662,000元無訛。此外,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借款662,000元需先還清後,乙方才能領取獎金,然被上訴人領取獎金後,卻仍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可見其所辯之詞,洵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載乙方同意推薦8人,其中4人即楊鳴凰
、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由甲方指定推薦人人選給戴總克,乙方絕無任何異議等語,故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借貸之662,000元確實係撥款用於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等4位加入成為會員而匯款至慶云公司,足證雙方已達成共識,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無誤。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自其帳戶內自行領走29,000元,再於102年12月25日領取13,500元,合計領取42,500元等語,惟上開2筆款項係慶云公司發給處經理之出勤津貼,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領取慶云公司15,000元之出勤津貼並晉升為處經理,益徵上訴人有借貸66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於102年8月7日簽發本票17紙,以
供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等4位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其餘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積欠之金額,惟日後黃秀娘、黃湘慈退出,慶云公司分別退款上訴人30,800元及73,600元,另楊鳴凰退出時退款85,920元、蔡玉金退出後轉償94,560元,及上訴人自行吸收黃湘慈退出由呂玲儀及黃伊楨不足之45,000元部分,再扣除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推薦獎金48,000元,故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255,620元【676,000元-30,800元-29,000元-13,500元-45,000元-73,600元-85,920元-94,560元-48,000元=255,62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繼續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申請成為慶云公司會員,並購買繳納3個骨灰罐46,000元/個及入會費1,000元,合計139,000元。被上訴人另以其家人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友人黃秀娘、黃湘慈及上訴人介紹之楊鳴凰、蔡玉金2人為其下線會員,因此符合資格而擔任慶云公司之處經理一職。
2.被上訴人及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等8人分別購買3個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每人應支付合計139,000元,扣除推薦獎金16,000元後,實付123,000元。
3.被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其子女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並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借貸,經該公司審核後於102年8月19日貸與352,371元,並匯入被上訴人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內。
4.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46頁所示,其中第2條記載:「…乙方曾麗芳錢現不足只有450,000元…」等語。
5.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6.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29,000元、13,500元。
7.黃秀娘、黃湘慈於102年10月3日與慶云公司解約,並經慶云公司退款94,560元、108,200元至黃秀娘帳戶內。
8.黃秀娘於102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其中第1點表示:「乙方(即黃秀娘)102年8月31日黃秀娘借123,000元還清,102年9月4日黃湘慈借123,000元也還清。」等語,其中甲方「蔡鳳英」即為本件上訴人。
9.本件被上訴人另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提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判決確認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如有,金額為何?是否尚有借貸之金額未清償?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1條、第2條分別載明:「第一: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向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借款662,000元整……第二:乙方人數不足…所以乙方曾麗芳錢現不足只有450,000元,1,112,000元扣450,000等於差662,000元,乙方曾(應指本件被上訴人)才向甲方楊三金借現金66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17紙本票〔包括本件系爭本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及未填發票日、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與上訴人執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17紙本票,其中5紙(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未填發票日、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12紙(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5紙本票部分,其中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為無效票據予以駁回,其餘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897號(12紙本票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不服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附表二本票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另系爭本票部分則係本件訴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662,000元,及被上訴人簽發17紙本票予上訴人執有,其中12紙本票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簽發17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參酌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10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及本件原審所提出之說明、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可知,乃源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中12紙本票(即附表二)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以供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金加入慶云公司購買骨灰罐及入會費所需之金額乙節,此觀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論述:「五、(二)、5.…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晉升處經理所須下線人數及資金均不足,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找下線及貸與資金,而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金亦確實均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覓得之下線,並由上訴人為其等匯款至慶云公司,足認上訴人辯稱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金之入會費及各3個骨灰罐之費用,係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為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金出資,使被上訴人得以晉升處經理而領取每期獎金,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乙節,並非虛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為借款而簽發,並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為真實,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等語,亦足至明,可見被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兩造間有關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事實,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並因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五、
(三)2.…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金之入會費及各3個骨灰罐費用實際金額應為492,000元(計算式:123,000元×4=492,000元),此即為上訴人實際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3.被上訴人下線黃秀娘及黃湘慈之出資246,000元,原先雖係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而匯入慶云公司,然黃秀娘嗣後既已將其等之出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債權已受清償,故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黃秀娘、黃湘慈出資部分之246,000元債權,應已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之另2名下線楊鳴凰及蔡玉金部分,楊鳴凰及蔡玉金已退出慶云公司,分別退款85,920元及94,560元,均退入戴總克之帳戶…退回戴總克帳戶中之180,480元(計算式:85,920+94,560=180,480),應為上訴人所有,堪認上訴人原先就楊鳴凰及蔡玉金之出資而貸與被上訴人之246,000元,業因上訴人已取得退款180,480元而已部分受償。基此,系爭本票180,480元部分之債權,亦已不存在…」之結果,亦可認定附表二之支票有490,480元【64,000元(推薦獎金未實際借貸之金額)+246,000元(即黃秀娘、黃湘慈部分已清償之金額)+180,480元(已退款至上訴人兒子戴總克帳戶內之金額)=490,48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上開金額抵充之順位係向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玉金借貸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
因此,本件系爭本票(即附表一)係為擔保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為購買骨灰罐及入會費不足而借貸之金額,則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應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本人及其家人等共計4人因購買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費用,是否業已清償,予以判斷。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申請成為慶云公司會員,並以其夫史明福、其子史啟民、其女史郁貞、友人黃秀娘、黃湘慈及上訴人介紹楊鳴凰、蔡玉金2人合計共8名為其下線會員,分別購買骨灰罐及加入會員而符合資格擔任慶云公司處經理一職。其中被上訴人及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等4人分別購買3個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每人應支付合計139,000元【46,000元/個×3個+1,000元=139,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慶云公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處經理晉升基本條件與標準及臺南營業處處經理晉升提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第3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因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可每人預先扣除推薦獎金16,000元,故每人實際繳交慶云公司之金額為123,000元【計算式:139,000元-16,000元=123,000元】,此與上訴人提出匯款與慶云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每筆金額均為123,000元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45頁),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購買骨灰罐及加入會員應給付慶云公司之實際金額扣除推薦獎金後合計為492,000元【(139,000元/人×4人)-(16,000元/人×4人)=492,000元】之事實,即堪憑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向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就上開借貸金額已給付452,900元予上訴人,惟此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乙方曾麗芳現不足只有450,000元…」一節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通知書及約定書(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卷第16至27頁),至多證明有向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質借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質借之金額已悉數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萬元予以認定。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自被上訴人之臺南灣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領29,000元、13,5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2),上訴人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4頁),則被上訴人已清償42,500元【29,000元+13,500元=42,500元】之事實,即可憑採。因此,被上訴人為其本人及家人購買骨灰罐及加入會員,應繳交慶云公司之金額扣除推薦獎金後實際款項合計為492,000元,其中被上訴人已交付現金450,000元與上訴人轉匯至慶云公司,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向上訴人借貸42,000元【492,000元-450,000元=42,000元】,惟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合計42,500元,應生清償效力並逾上開被上訴人積欠之42,000元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之事實,洵非無據,堪可憑採。
3.上訴人雖以黃秀娘、黃湘慈解約退款後,被上訴人為繼續保有處經理職位,另補件訴外人蔡秀枝、呂玲儀及黃伊楨3人為其下線,補件之價款即以黃秀娘、黃湘慈解約之價款予以支付,據此為由具狀聲請向慶云公司函查上開3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下線會員,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尚應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黃秀娘、黃湘慈購買骨灰罐及加入會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246,000元部分,因黃秀娘嗣後將上開金額交付上訴人而受清償乙節,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另案確定之事實並請求調查;況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係有關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購買骨灰罐及加入會員之借貸款項,並不包括黃秀娘、黃湘慈部分,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前揭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另一消費借貸關係,難認與系爭本票之債權有關,是上訴人聲請函查上開證據,核與本件事實無直接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消費借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因清償而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3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調取銀行資料費用1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票面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50,000元 │未載 │├──┼─────┼──────┼──────┼───┤│ 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50,000元 │未載 │├──┼─────┼──────┼──────┼───┤│ 3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5,000元 │未載 │├──┼─────┼──────┼──────┼───┤│ 4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10,000元 │未載 │└──┴─────┴──────┴──────┴───┘【附表二】(票面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7,000元 │未載 │├──┼─────┼──────┼──────┼───┤│ 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3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4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7,000元 │未載 │├──┼─────┼──────┼──────┼───┤│ 5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6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7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7,000元 │未載 │├──┼─────┼──────┼──────┼───┤│ 8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9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10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7,000元 │未載 │├──┼─────┼──────┼──────┼───┤│ 1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 1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6,000元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