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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述亷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被上訴人 何金玉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南簡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於民國100年7月10日

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為被上訴人提供報考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班「針灸推拿外科學」課程,除招生或介紹行為以外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入學輔導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在學期間輔導費240,000元。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並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約定課程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課程費用98,000元。兩造並就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之費用付款方式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43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之首付款60,000元,餘款377,000元,計分為六期,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4月、101年11月、102年4月、102年11月各繳付63,000元,另應於104年4月繳付62,00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即首付款60,000元+63,000元×3期),已到期之102年4月及102年11月分期款合計126,000元,迄未支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到期款項。

㈡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提供之服務,僅係協助或輔導

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參加入學考試及就學事宜,非為廣州中醫藥大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前往就學,上訴人亦未受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委託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縱認有違反,該規定亦僅為取締規定,系爭「合約書」仍屬有效。原審認定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被上訴人報考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博士生入學之相關服務事宜,包含聯招辦資格審核、教授推薦、聯招辦考試報名、聯招辦考前輔導、教材提供、聯招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學習課程安排與行程協助規劃、教授來台及講課安排等服務,其目的乃在向被上訴人報告、提供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之相關資格和資訊,促成被上訴人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並藉此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禁止之居間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且縱非無效,被上訴人已分別以10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及同年6月11日左營菜公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用為98,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49,000元,上訴人顯已超額受領,再行請求126,000元,自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及第171頁)㈠兩造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於10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並與上訴

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約定課程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課程費用98,000元。

㈢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之費

用付款方式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43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之首付款60,000元,餘款377,000元,計分為六期,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11月、101年4月、101年11月、102年4月、102年11月各繳付63,000元,另應於104年4月繳付62,00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49,000元(即首付款60,000元+63,0

00元×3期),尚未支付102年4月、102年11月及104年4月分期款。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如何?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及102年11月分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⒈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乃禁止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事宜,或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取得居間報酬之行為。

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前言及第5條第1至

6項分別載明:「甲方(即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方(即上訴人)為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所報考之專業名稱:針灸推拿。」、「伍、甲方與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提供丙方自報名聯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習過程之必要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約並繳納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工作。二、甲方與乙方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乙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四、甲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論文答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乙雙方將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甲方及乙方安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雙方應予以最大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雖可認「系爭合約書」自形式上觀察,約定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助被上訴人透過大陸地區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並協助上訴人考取後修課及論文,而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且以契約文字明確說明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乃係「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

⒊惟查,細觀系爭「合約書」第1條費用明細第3項約定:「在

學期間輔導費:總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透由乙方(即上訴人)向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學校(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㈠、在學輔導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1.學期期間教材費、講義費。2.學期期間學習輔導協助與生活照護。3.學校溝通協調。㈡、論文答辯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整。1.論文開題費。(協助和導師共同討論做開題報告與確認研究方向)2.論文指導費。(學生本身要參與整個討論過程,含開題後須與導師討論參考文獻的搜尋來源,確認後公司會協助學生搜尋論文相關參考文獻資料)3.論文審查費。(協助學生與導師討論與完整化)4.論文答辯輔導費。(正式論文答辯前先安排預答辯,熟悉整個答辯流程)備註1:在上述服務中學員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等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要代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向兼具考生身分(錄取前)及學生身分(錄取後)之被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18萬元,並將此筆費用「轉交」給廣州中醫藥大學,就此部分約定觀之,已堪認定上訴人與廣州中醫藥大學間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轉交」之文字為誤載云云,然於本院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黃良宇履行同類型契約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已自陳:在學期間輔導費是由上訴人代收後轉交給學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卷第70頁),且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部分約定涉及費用之收取及轉交,為契約之重要部分,衡情當不會誤載,是上訴人臨訟改稱此部分文字為誤載,尚難採信。

⒋次查,被上訴人報考廣州中醫藥大學研究生入學聯招考試需

檢附之教授推薦函,乃係由上訴人代為取得,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而上訴人代為取得之推薦教授即為廣州中醫藥大學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及該校國際學院港澳臺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二人之機密推薦書,且該校國際學院副院長何軍在評語欄填載:「該生熱愛中醫藥事業,有較強的鑽研精神和科研能力,可以勝任研究生階段的學習」等語;該校港澳台留學生辦公室主任李敏則在評語欄填載:「該生學習刻苦努力,踏實勤奮,熱愛中醫藥專業,具備一定的科研和操作能力,我推薦其報考我校碩博士研究生」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教授機密推薦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又,上訴人另案為同類型契約當事人張淑鈞、黃良宇報考同校所代為取得之教授推薦函,同為該二人上開內容推薦書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簡上字第

197、209號卷宗查明確認(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第38至41頁及103年度簡上字第第209號卷第288頁背面至209頁)。倘上訴人與廣州中醫藥大學間就該校招生事務無任何合作或委辦關係,則於被上訴人及另案當事人張淑鈞、黃良宇等均未曾與兩位推薦教授有任何接觸,或不知上訴人有代為取得上開推薦書之情況下(見本案原審卷第199頁背面、另案簡上第197號卷第159頁背面至106頁及簡上第209號判決理由

五、㈠之⒉段記載),上訴人如何能讓該校國際學院副院長及港澳臺留學生辦公室主任為不熟識考生出具推薦書應考。⒌參酌證人陳宜伶(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留學部行政專員)於另

案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審理中證述:入學輔導費所載教授推薦項目,係指報名時所需之教授推薦函,由公司為考生處理取得,考前安排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來台幫考生作考前輔導授課。學員錄取後,每年僅須去大陸上課1次,由上訴人公司向學校確認課程、時間、寄送上課教材、帶學員到學校上課,並擔任學員與學校老師間溝通窗口。廣州中醫藥大學校之正式課程,依合約書第2頁備註3之記載,學員可在台接受課程輔導,由上訴人公司安排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每月來台授予正式課程,在學期間輔導費是公司代收後轉交學校等情(見簡上字第209號卷第162頁至168頁);暨另案當事人張淑鈞亦於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簽約時,上訴人公司業務曾表示上訴人與學校有合作關係,曾出示類似簽約的合約書,在學期間台灣上課的課程也算入廣州中醫藥大學的學分,且為碩士班的正式課程等語(見簡上第197號卷第160頁背面、161頁),並有上訴人提供之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來台課表、上訴人公司【遊學部公告】廣中醫2012級學員9月份報到相關事宜、永誠8/18台北廣中醫流程表電子郵件、廣州中醫藥大學2012級研究生出國注意須知及境外研究生來校課程安排(永誠團體)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第100頁、第107頁),可資參佐。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為被上訴人及另案張淑鈞、黃良宇等考生提供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應考推薦書,並安排該校教授來台為考生作考前輔導,促成被上訴人等考生得以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及與該校締結相關學習契約外;且於被上訴人入學後,復代廣州中醫藥大學向被上訴人收取在學期間輔導費,並協助該校處理學習課程通知、教材交付、教授來台授課事宜,暨擔任學員與學校間互動窗口等,兼為被上訴人及校方處理事務之事實,益可徵知上訴人併受廣州中醫藥大學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處理招生事務及授課事宜無誤,且上訴人並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入學輔導費12,2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30頁),是其所為核屬該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其所提供之服務為「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等文字,應係規避上開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其就上開實際居間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認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如何?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區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且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始發生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至於法律行為違反取締規定者,則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該行為仍然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

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茲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應經許可始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明定。又本條例授權擬訂許可辦法之時程,應評估對國內教育產業之衝擊,以及配合大陸學歷採認政策之進程等因素,整體規劃處理(立法意旨參照),而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台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亦未有經教育部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之機構等情,復據教育部103年9月12日臺教文(二)字第1030129385號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認以現行法令仍全面禁止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並設有刑責處罰規定,上開規範應屬效力規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提供之服務,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系爭「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為「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實為規避上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及102年11月分期款,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既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

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此部分

費用為98,000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49,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費用既已逾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用,則上訴人不得再依「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亦堪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

約書」、「付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及102年11月分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3,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