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趙美雪視同上訴人 胡禎祺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新簡字第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美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趙美雪、胡禎祺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000

00 號之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對於上訴人間之賣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對於原審判決雖僅上訴人趙美雪一人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上訴人趙美雪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胡禎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胡禎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趙美雪應將系爭建物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94年7月12日新地普字第0978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胡禎祺所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胡禎祺所有」請求部分,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胡禎祺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後,自9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213,128元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上訴人胡禎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趙美雪,致被上訴人債權追償無門。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舉證,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胡禎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若渠等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胡禎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趙美雪之買賣過戶的時間點為94年3~7月間,明顯與上訴人胡禎祺開始逾期繳款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94年4 月開始逾期繳款),兩者時間十分緊密,且上訴人二人間具有公公、媳婦之家屬關係,上訴人胡禎棋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之戶籍亦未遷移他處,若上訴人趙美雪確有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胡禎祺,則上訴人胡禎祺自應有一定之償債能力,而非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隨即開始逾期其信用卡債務之繳款,故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實則為避債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3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趙美雪應將前開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2日新地普字第0978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趙美雪不服提起上訴)。

(三)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美雪答辯略以:

(一)本案先決問題應在於時效:

1.被上訴人之權利既承繼於前手,則義務亦當概括承受,且需謹遵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否則民法第245條將形同具文,同法第299條之立法精神亦將蕩然無存。

2.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是否知有撤銷原因」,應承繼其母公司,即其前手新光銀行「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而非被上訴人是否曾經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為斷;質言之,應以97年1 月28日之前,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是否曾經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用以判斷「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若非,則只要債權人於知有撤銷原因逾1 年而無法行使撤銷權時,竟能將無法追回之債權立即轉手他人,而不受1 年之限制,如此將使善意買受第三人之權利永遠存於不確定之風險,亦將嚴重影響交易之安定性。

3.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早已知道該屋移轉登記卻不於1 年內主張: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慶展當庭提出答辯狀,於該份狀紙第1 頁答辯理由一、第9 行清楚載明「買賣過戶的時間點為民國94年3~7月間」,就此倘若其辯稱係事後查知,惟於該份答辯狀第1 頁第11行陳明「且上訴人二人間具有公公、媳婦之家屬關係」、復於第2頁三、第3行陳明「胡淑媚即上訴人胡禎祺之女」,則吳慶展係如何得知上開關係?蓋上訴人趙美雪於95年上旬方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而訴外人胡淑媚於96年下旬即將戶籍遷出,則能同時得知上訴人趙美雪及胡淑媚與上訴人胡禎祺之關係必於95年至96年間;又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僅可能依債權關係取得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後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如是,既取得債權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豈不連同查證財產歸屬?職是,在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已知道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卻不主張。綜上,無論被上訴人究係獨立公司或與母公司屬同一公司,依前開說明已逾請求撤銷時效,不得再為主張。

(二)被上訴人應就所舉「無償之贈與行為」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若非,則只要於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即可任意興訟,隨意指摘善意買受第三人為無償之受贈,而善意買受第三人竟成為須舉證非無償贈與之謬;又本案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且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時間已逾10年,對於兩造而言均屬證據遙遠,並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方為正辦。是原審判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認應由上訴人舉證恐有誤解。

(三)本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

1.據土地暨房屋登記謄本顯示,購買系爭房屋初始僅有匯豐銀行為唯一之債權人,且最高限額抵押標的物併含土地與房屋;此為銀行實務上避免日後拍賣不順利而須併附拍賣,徒增執行困難之作法。如是,實無法細分土地、房屋部分各占抵押額之多少百分比;質言之,上訴人胡禎祺買賣初始是否考量因存有抵押關係而將售價偏低已不得而知,依上訴人趙美雪立場,對不動產買賣本就不懂,十餘年前更非專家,上訴人趙美雪同如一普通人只會關注是否買貴了、是否有問題,餘均非普通人會注意之點,質言之,上訴人趙美雪係善意買受糸爭房屋之普通人,何能「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2.承上,記憶所及,當時打聽結論就是沒有問題,可以買;另保證承租並經公證。若非因公證之保障,上訴人趙美雪焉有可能購買該屋?上訴人趙美雪就糸爭房屋之買受如同普通人,只關注著己身之最大利益與保障,益徵上訴人趙美雪如何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四)原審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逾50萬元,而上訴人間僅以51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進而推論實係贈與而非真實買賣,純為主觀臆測。蓋何以上訴人胡禎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趙美雪?又市價是否相當之標準何在?且被告胡禎祺以多少價金出售其不動產,於上訴人趙美雪觀點當只關心「沒問題、可以買、價錢是否便宜」,其餘並非上訴人趙美雪所在意。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0年,殊難要求上訴人趙美雪對於10年前毫無爭議之買賣保存所有資料並記住所有細節,當時除了標會外,並加上向同事、同學及姊妹等告貸,總計付了約50餘萬元(含所有費用);且與胡淑媚立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故於上訴人趙美雪而言,「可以買、沒問題且立即可回收」,當然已無所顧忌而購買等語。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胡禎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胡禎祺前向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後,自9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213,128元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法登報公告。

2.上訴人胡禎祺於94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趙美雪,另坐落之土地則於93年5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林玉圓。

3.系爭建物於95年3 月20日申請房屋貸款,經抵押權人匯豐銀行委託鑑價其價格為2,309,620元。

4.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均非由上訴人趙美雪繳納。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趙美雪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日調閱系爭建物之電子謄本,始知上訴人間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4月1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是故,上訴人趙美雪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趙美雪雖辯稱:

本件被上訴人應承繼其前手新光商業銀行知悉時點,亦不應以有無調閱電子謄本為據,又上訴人趙美雪於95年上旬方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而訴外人胡淑媚於96年下旬即將戶籍遷出,則能同時得知上訴人趙美雪、胡禎祺及胡淑媚之關係必於95年至96年間,是本件已逾1 年之期間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前手新光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自94年7 月迄104年4月間均未調閱系爭建物之電子謄本或臨櫃申請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一情,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屬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4月1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又上訴人趙美雪亦提出其與訴外人胡淑媚間所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趙美雪、胡禎棋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凡此均可於「訴訟中」得知上訴人趙美雪及訴外人胡淑媚在系爭房屋居住或設籍情形,又被上訴人亦陳稱因上訴人胡禎棋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胡淑媚及上訴人之配偶同姓,故推測其等有親屬關係等語,亦符合常情,此外上訴人趙美雪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於起訴一年前或所辯之95至9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買賣移轉而有可撤銷之情形,上訴人趙美雪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果有買賣之事實,則買賣價金之來源、流向及價金之交付等相關資料理均應由上訴人等所掌握,且應係渠等較為知悉,自應由上訴人等就買賣價金之來源、流向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及合理。上訴人趙美雪固辯稱其以51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趙美雪復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就資金之來源及價金交付方式為明確具體說明及有利之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趙美雪既未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趙美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本件縱上訴人趙美雪已交付買賣價金51萬元屬實,惟系爭建物與坐落同段602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匯豐銀行鑑價以為核貸金額之參考,其中系爭建物評估價值為2,309,620 元,土地則為1,414,25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再上訴人趙美雪亦自陳「當初,視同上訴人胡禎祺是告訴上訴人趙美雪因為缺錢急用,所以才賣房子給上訴人趙美雪,……購買房子的時候,其他人是告訴上訴人趙美雪市價大約一百八十、九十幾萬元,不超過兩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間若僅以51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與市價顯不相當,此時上訴人胡禎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已明顯使其總擔保狀態因此減少,亦害及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上訴人趙美雪既明知上訴人胡禎棋已缺錢即償債能力不佳,復以低價出售己有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趙美雪對本件建物買賣係屬詐害行為自有所認識,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3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趙美雪並應塗銷同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胡禎棋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係因上訴人趙美雪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趙美雪所為之抗辯,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按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趙美雪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