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附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上訴人即 姜和貴即全一企業行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姜博仁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營簡字第1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富垣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姜和貴即全一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即全一企業行(下稱姜和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8項次⑦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1-1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筆錄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富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垣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華宗橋抽水站改建、四號水門改建、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等工程項目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本院所確認之各項次工程計價方式,除對於「編號1的計價方式、編號5項次③④計價方式有爭執」之外,對於編號1至編號5其餘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均不爭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然上訴人富垣公司嗣於105年6月8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要爭執「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4-2、編號4-3、編號5項次①所請求之金額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富垣公司此舉即係事後爭執原已於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不爭執之事項,而業經被上訴人姜和貴當庭對此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律之說明,本件因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甚為繁雜,為求案件審理之順利,實有儘早釐清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必要,以利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故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即針對各項工程項次確認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且兩造均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兩造自應對於經本院確認「不爭執事項」之效力知悉甚明。基此,上開「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4-2、編號4-3、編號5項次①所請求之金額之計價方式」,既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應視為上訴人富垣公司已自認此計算價格方式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因被上訴人姜和貴不同意上訴人富垣公司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且上訴人富垣公司未能證明此自認有何不實之處,是應認上訴人富垣公司已不得爭執上開之計價方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案事實:
一、本件兩造間訂有麻豆大排至華宗橋及4、5、9號水門應急站工程、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等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報價單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報酬,而為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富垣公司針對附表二編號
1、4、4-2、4-3、5、6項次①②各一趟之費用、7、8項次①③④⑤⑥⑧、9,及附表一「全一已開出發票稅金金額」等項目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姜和貴則針對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8項次⑦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姜和貴所提出之卷內所有工程簽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固主張針對編
號409號工程簽單,表示上訴人富垣公司自己留存的一份上,陳怡廷未簽名,惟亦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姜和貴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3頁的編號409號工程簽單上陳怡廷有簽名一情不爭執。參以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到庭對於其係上訴人富垣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簽單之工項記載真實及有經其確認後始簽名等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5-109頁),是以,縱上訴人富垣公司自己保留之編號409號工程簽單上未有陳怡廷簽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姜和貴所提出編號409號工程簽單記載之真實性。】
三、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卷內所有工程簽單上所記載被上訴人姜和貴有施作完成之工項,均不爭執。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各項次工程計價方式,上訴人除對於「編號1的計價方式、編號5項次③④計價方式有爭執」之外,對於編號1至編號5其餘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均不爭執(詳見首開程序說明第二點)。
四、本件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其所施作系爭工程簽單上所記載之工項
,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是否應另行計價由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之?㈡倘若系爭工程簽單上被上訴人姜和貴所施作之工項,上訴人
富垣公司應另行計價給付給被上訴人姜和貴,則各該工項之計價方式為何?
乙、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之陳述及主張詳見「附件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之欄位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之陳述及主張詳見「附件一」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之欄位所示。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
)45,5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18,225元(華宗橋)⒈依證人陳怡廷於原審證稱其係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
上訴人富垣公司老闆確實有要求其聯絡被上訴人姜和貴先把材料運到現場準備施作,被上訴人姜和貴應此要求有運送鋼板樁13米到現場,運至及吊離鋼板樁之時間如編號409號工程簽單,證人陳怡廷已在工程簽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姜和貴確實係應上訴人富垣公司之要求而為編號409號工程簽單上之施作內容無訛。參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以此部分之工程簽單,製作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41頁),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富垣公司前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且並未就發票所載內容爭執,是以,堪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張工程簽單上被上訴人所為之工項給付工程費用。
⒉至上訴人富垣公司雖於本件上訴時否認證人陳怡廷為其工地
主任云云,然因證人陳怡廷對其係工地主任一事於原審已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富垣公司於原審對此未曾提出爭執,況倘若證人陳怡廷非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其如何有權利在本件工程多張工程簽單上代表上訴人富垣公司簽名,且上訴人富垣公司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證人陳怡廷作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在工程簽單上簽名之權利,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此等辯解,難以採信。
⒊計價方式:
⑴依系爭華宗橋工程之估價單(原審卷第7頁)上,兩造約定
之13米之逾期租金13.5元(支/日),而被上訴人姜和貴僅請求每日每支13元計算,未逾系爭華宗橋工程估價單上之逾期租金金額,應認合理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之附表二編號1項次①之金額4,225元(25片×13日×13元=4,225元),為有理由。
⑵編號1項次②運費14,000元:因本項係要載運13米長之鋼板
樁,故不能依系爭華宗橋估價單上9米、7米之鋼板樁運費計算,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本項所使用之運輸板車長度不同,價格較高一情,合理可信,且上訴人富垣公司前已收受計價之統一發票而無爭執,是以本項次之運費14,000元,為有理由。
⒋基上,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18,225元,為有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4:18,000元(華宗橋)⒈查被上訴人姜和貴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13米及7米型鋼板樁
臨時擋土設施,有原審卷第153頁899號工程簽單記載「⑴13米型鋼板樁施作完成:70片=28米;⑵7米型鋼板樁施作完成:73片=29.2米,註明:⑴⑵項租金使用30天。102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租金。」一情可證。
⒉上訴人富垣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姜和貴施作之實際數量,與設
計圖不符而有短少,且於103年1月27日發生南側7米鋼板樁擋土設施發生傾斜、坍塌之情事,此有黎明工程顧問公司104年9月17日黎水字第1042704901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30日南市水門字第104090848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
279、280頁),由此可知,原設計數量應為「鋼板樁(H=7M)設計打設進行M共計6M;鋼板樁(H=13M)設計打設進行60M」,但上訴人富垣公司僅要求被上訴人姜和貴鋼板樁(H=7M)打設53M、(H=13M)打設28M。依此可見,上訴人富垣公司13米型鋼板樁減少打設長度達32米,7米型鋼板樁則由原設計長度6米,改為打設達53米,增加47米,原設計為抽水站左右兩側均施作13米型鋼板樁擋土設施長度各30公尺(設計圖總計60米),但上訴人富垣公司改變施作數量為28米,致兩側長度各僅14米,其餘均以7米型鋼板樁代替,有工程示意圖可佐(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富垣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姜和貴施作之數量確實與設計不符,故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該設施坍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富垣公司,尚屬有據。上訴人富垣公司雖辯稱該部分坍塌,係因被上訴人姜和貴施工不當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此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怡廷、黃富雄已於編號899、432號工程簽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姜和貴有施作此工程及搶修支撐H型鋼水平支撐,則上訴人富垣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對此施作之工程費用。
⒊計價方式:上訴人富垣公司曾於10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表示對此項計價方式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18,000元,為有理由。
㈢附表二編號4-2:86,700元(華宗橋)⒈理由同上開附表二編號4所述,可證明此部分實際施工與設計不符,該坍塌情事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富垣公司。
⒉參見原審卷第160-163頁之103年2月17、18日工程簽單558號
,業經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富雄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姜和貴有施作該工程簽單上之工項,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佐,可證明被上訴人姜和貴確實有施作編號4-2之項次1-5所有工項,且該等工項確係為搶修103年1月27日系爭鋼板樁坍塌,又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該等工項係針對系爭鋼板樁坍塌所為之搶修工程一情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該工項之施作費用,亦屬合理。
⒊計價方式:上訴人富垣公司曾於10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表示對此項計價方式不爭執。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4-2之金額86,700元,為有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4-3:44,000元(華宗橋)⒈理由同上開附表二編號4所述,可證明此部分實際施工與設計不符,該坍塌情事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富垣公司。
⒉參見原審卷第166頁編號443號工程簽單及現場照片,可證明
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富雄已確認被上訴人姜和貴基於搶修及支撐工程,已完成該工程簽單上之工項,且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該等工項係針對系爭鋼板樁坍塌所為之搶修工程一情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該工項之施作費用,亦屬合理。
⒊計價方式:上訴人富垣公司曾於105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表示對此項計價方式不爭執。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4-3之金額44,000元,為有理由。
㈤附表二編號5:47,507元(華宗橋)⒈編號5項次①②之逾期租金:
⑴被上訴人姜和貴雖提出現場工地照片(原審卷第171、172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姜和貴已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4月12日將機具進入工地待命要準備進行拔樁,但因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基礎本體未施工完成與施工便道未整理,無法讓被上訴人姜和貴施工拔樁,致使被上訴人姜和貴於103年4月13日始拔樁一節,惟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該等照片僅能觀看到該工地部分情形,尚難證明有被上訴人姜和貴所主張因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基礎本體未施工完成與施工便道未整理,無法讓被上訴人姜和貴施工拔樁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原審卷第66頁函文,可知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4月7日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儘速拆除鋼板樁,且於函文中提及前已於103年3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姜和貴可進場拔樁,但被上訴人姜和貴迄未拔樁一情,堪認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姜和貴將起算鋼板樁之逾期租金前,已有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可進行拔樁之事實無訛,則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於逾期前拔樁一情,是否可歸責上訴人富垣公司,即有疑義,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對此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⑵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5項次①②之逾期租金,為無理由。
⒉編號5項次③④之大型振動大拔機租工、動員運費:
⑴依原審卷第172頁編號570號工程簽單所示,103年4月13日
拔除鋼板樁之13M=27片、9M=9片,依系爭華宗橋之估價單約定(原審卷第7頁),13M是進行米,費用包含打拔、租金、鋼板樁費用、機具動員運費等,而9M是以租板、振動機點工施作,故103年4月13日拔除之鋼板樁既然除了13M型鋼板之外,尚有9M之鋼板樁,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自能就9M型鋼板樁部分另請求振動打拔機之租工及運費,此實較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相符,亦較符合被上訴人姜和貴估算工程成本後定價之精神。是以,上訴人富垣公司辯稱13M型之機具已能同時拔除9M型鋼板樁,故無庸另行請求費用云云,豈非要求被上訴人姜和貴無償拔除9M型鋼板樁,此顯然與系爭估價單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富垣公司所辯不可採信。
⑵計價方式:雖然被上訴人姜和貴要求依103年4月13日編號
570號工程簽單上記載之「特大型1880拔機租工半日1.6萬元、運費1.6萬元」計價,但承上所述,13M型鋼板樁是進行米,不得另行請求機具租工及運費,而9M型鋼板樁之機具租工及運費,依系爭華宗橋估價單約定,機具每日租工費用為25,000元,半日租工應為12,500元;機具運費1趟4,500元,來回一式應為9,000元,是以,編號5項次③④之金額應分別為12,500元、9,000元,合計21,500元。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5項次③④之費用合計為21,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⒊編號5項次⑤⑥⑦⑧之9米鋼板樁、9米鋼板角樁、7米鋼板樁之續租租金、鋼板樁運出運費:
⑴依103年4月30日編號587號工程簽單之記載「出水口擋水
留用不能拔:9M板17片、9M角樁2片、7M板10片」,且此工程簽單業經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富雄簽名確認,故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上開鋼板樁及角樁,業經上訴人富垣公司要求留用而未於103年4月13日拔除,依103年4月30日編號587號工程簽單記載,該部分係於103年4月27日始拔除,故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9M板17片、9M角樁2片、7M板10片」之續租租金,實屬有據。
⑵上訴人富垣公司雖辯稱其有委託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施作
箱涵工程之擋水鋼板樁工程,故無須要求被上訴人姜和貴留用上開鋼板樁及角樁云云,然上訴人富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姜和貴施作之部分係針對主站體結構,而非箱涵部分,可見上訴人富垣公司委託嘉南重機械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工程實與被上訴人姜和貴施作之工程無關,上訴人富垣公司此之所辯顯無可採。況且,上開經上訴人富垣公司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之工程簽單已明確記載上開鋼板樁及角樁係為出水口擋水不能拔而留用,自堪認被上訴人姜和貴之主張可採。
⑶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之計價方式,符合原審卷
第7頁之工程報價單約定,且為上訴人富垣公司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5項次⑤⑥⑦⑧之金額合計9,832元,為有理由。
㈥附表二編號6:8,500元(四號水門改建工程:總金額42,000
元,被告同意支付33,500元,僅針對項次①②之費用各爭執應為一趟之費用,亦即上訴部分為項次①一趟4,000元、項次②一趟4,500元,合計8,500元):
⒈依原審卷第176頁編號552號工程簽單記載「⑴103.1.22日拔
7米鋼板樁76片。⑵103.1.22振動打拔機拔樁點工1天。⑶7米鋼板樁(出場)運費:2趟。⑷機具拖車費(拔樁):2趟。」,且該工程簽單業經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富雄簽名確認,上訴人富垣公司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姜和貴於當日有為上開記載之工項,可認被上訴人姜和貴確實有為上開工程簽單上之施工工項。參以原審卷第7頁兩造約定之系爭四號水門改建工程報價單所載,該四號水門之改建工程係以「租板、振動機點工施作」,並將7米、9米鋼板樁之每片每日租金、鋼板樁入板、出板每趟運費、振動機點工每日費用、振動機拖車每趟運費等計費方式逐一列明,由此可見,該四號水門之工程係以實做實付之方式各項計價,而非如進行米之計價方式將所有打拔、租金及運費等統括在內,故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另計價給付,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富垣公司雖辯稱該工程估價單上有記載「鋼板樁入板
2趟、出板2趟,共4趟」、「300型振動機拖車費:打樁2趟、拔樁2趟,共4趟」,可見係指4、5、9號水門改建工程之鋼板樁入出板趟數、振動機拖車趟數總共各為4趟,但上開5、9號水門最後並未施工,則該4號水門工程之鋼板樁入出板趟數、振動機拖車趟數應減少,故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之項次1、2之趟數應減為各1趟云云。惟依前開估價單之記載,係記載「鋼板樁入板2趟、出板2趟,共4趟」、「300型振動機拖車費:打樁2趟、拔樁2趟,共4趟」,而被上訴人姜和貴針對四號水門改建工程係請求「7米鋼板樁(出場)運費:2趟。⑷機具拖車費(拔樁):2趟。」,顯已少於上開估價單之趟數約定,實符合上訴人富垣公司所述該5、9號水門改建工程未施作上開工項趟數應減少一情。參以系爭4號水門工程依約應係依實際施作之工項逐一計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富垣公司自應依兩造簽訂估價單之約定,依實際運送之趟數計費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
⒊計價方式:上訴人富垣公司不爭執依上開估價單約定之計價
方式,故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編號6項次①(4,000元)、項次②(4,500元),合計8,500元,為有理由。
㈦附表二編號7:32,000元(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⒈編號7項次①:大型1880振動機動員拖車費:16,000元(8,0
00元×2趟)(原審卷第179頁、編號413號工程簽單102年12月11日)⑴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
,9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該契約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相關記載,故編號413號工程簽單上之大型1880振動機動員拖車費既係針對「釘好9米鋼板樁擋土設施44片:17.6米」所為,依上開進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動員運費應不得另行計價,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⑵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10627
00863號函所載「㈠北門--永隆溝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分為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臨時擋土圍水設施施作。第二階段為閘門主體結構工程施作。依工程慣例,第一階段為圍水作業應一次性完成,方可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則依承商施工考量分次或一次性打設。主體工程結構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另圍水作業需閘門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才可拔除。㈡華宗橋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抽水站主站體部分分二階段施工,其施工順序為主站體地下結構完成後接續施作箱涵銜接。依工程慣例,主站體部分需一次性打設,方可施作主站體,主站體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惟本案因銜接施作箱涵需保留幾支鋼板樁做為銜接使用,另箱涵工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則依承商需求一次或多次施作,另9號水門為圍水作業需一次性打設及拔除。㈢有關貴院來函說明四(即兩造對於系爭兩項工程之鋼板樁『打設』、『拔除』,依據系爭工程進度表,是否須要一次進場即完成,或可分多次進場或多次進行一事,有所爭議,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及工程慣例惠覆本院),依據契約施工規範,鋼板樁工程施工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工,另施工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工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又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打設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約定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姜和貴不得另行請求大型1880振動機動員拖車費。
⑶被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約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但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被上訴人姜和貴分次打設及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工程簽單411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工程簽單413號、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日工程簽單415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工程簽單551號、第2次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工程簽單444號、第3次拔除時間103年4月13日工程簽單571號),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102年12月11日第2次打設之大型1880振動機動員拖車費應另給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姜和貴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故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7項次①大型1880振動機動員拖車費16,000元,為無理由。
⒉編號7項次②:大型鑽掘機動員運費2趟(8,000元×2趟)
(原審卷第179頁、編號415號工程簽單102年1
2月24日)⑴被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
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PC水泥基樁:60CM、L=8M、12支(含鑽掘)」,亦係約定鑽掘機「進、出場各一次」但被上訴人姜和貴於102年11月26日第一次進場僅完成打設6米鋼板樁擋土設施86片、9米鋼板樁擋土設施37片(14.8米),另「PC水泥基樁:600mm×L=8M、12支」之部分,因9M鋼板樁尚未全部打完,無法一次全部打設完畢,之後因工地無法放置大型機具而依上訴人富垣公司要求先行撤出機具,之後再次入場打設之鑽掘機動員運費應另計價云云,但依照上開報價單所載「「PC水泥基樁:60CM、L=8M、12支(含鑽掘)」之約定,並未見有任何關於「鑽掘機『進、出場各一次』」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⑵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10627
00863號函所載「㈠北門--永隆溝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分為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臨時擋土圍水設施施作。第二階段為閘門主體結構工程施作。依工程慣例,第一階段為圍水作業應一次性完成,方可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則依承商施工考量分次或一次性打設。主體工程結構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另圍水作業需閘門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才可拔除。㈡華宗橋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抽水站主站體部分分二階段施工,其施工順序為主站體地下結構完成後接續施作箱涵銜接。依工程慣例,主站體部分需一次性打設,方可施作主站體,主站體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惟本案因銜接施作箱涵需保留幾支鋼板樁做為銜接使用,另箱涵工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則依承商需求一次或多次施作,另9號水門為圍水作業需一次性打設及拔除。㈢有關貴院來函說明四(即兩造對於系爭兩項工程之鋼板樁『打設』、『拔除』,依據系爭工程進度表,是否須要一次進場即完成,或可分多次進場或多次進行一事,有所爭議,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及工程慣例惠覆本院),依據契約施工規範,鋼板樁工程施工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工,另施工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工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基此,PC水泥基樁之施作,因鋼板樁分多次打設而分次進行,應無違背兩造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姜和貴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及「PC水泥基樁」須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PC水泥基樁分次打設之大型鑽掘機動員運費,仍僅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約定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姜和貴對於102年12月24日之大型鑽掘機動員運費不得再另行計價要求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之。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7項次②大型鑽掘機動員運費16,000元,亦無理由。
㈧附表二編號8: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
(上訴人富垣公司之上訴範圍:項次①③④⑤⑥⑧,總金額
31,765元)⒈編號8項次①:103年1月22日拔(離場)6M鋼板樁逾期租金25片(工程簽單551號、原審卷第182頁)。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姜和貴於102年11月26日第一次進場
時完成打設6M鋼板樁86片、9M鋼板樁37片(原審卷第17頁編號411號工程簽單);之後,被上訴人姜和貴於103年1月22日進場拔除6M鋼板樁25片(工程簽單551號、原審卷第182頁)一情,基此,該6M鋼板樁25片自102年11月26日打設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進行米計價之租期30日屆滿,自102年12月26起應起算逾期租金。
⑵而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102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之逾期租金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完畢一情,上訴人富垣公司未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僅辯稱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將所應給付鋼板樁之逾期租金均給付給被上訴人姜和貴並交付「上訴人富垣公司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3.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給被上訴人姜和貴(本院卷一第141頁),被上訴人姜和貴對於該計價明細表及給付金額未表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姜和貴本項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以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富垣公司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3.
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針對系爭6M鋼板樁25片,僅計算103.01.01~103.01.15期間之逾期租金2,438元【6.5元/片×25片×15日】,然承前說明,系爭6M鋼板樁25片係於103年1月22日始拔除,故其逾期租金應為3,575元【6.5元/片×25片×22日】。基此,上訴人富垣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系爭6M鋼板樁25片逾期租金1,137元【3,575元-2,438元=1,137元】,屬實無訛。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①之金額1,137元,為有理由。
⒉編號8項次④:103年1月1日~103年3月31日之逾期租金。
103年4月13日拔6M鋼板樁逾期租金:61片。
(工程簽單571號、原審卷第186頁;原打設
86片,先拔除25片後,所餘61片)⑴兩造雖不爭執系爭6M鋼板樁61片係於103年4月13日拔除,
有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71號工程簽單可佐,但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通知函(原審卷第66頁),其上乃記載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進場拔除華宗橋及北門工程之鋼板樁,因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故於103年4月7日以該通知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拔除一情,參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亦不否認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有通知其進場拔除鋼板樁一情,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係因上訴人富垣公司工地未整理且部分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順利拔樁云云,並以現場照片數幀為佐。然觀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觀看出現場工地之一隅情形,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於103年3月23日完成拔樁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姜和貴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未拔樁係可歸責上訴人富垣公司一節,難以憑採。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6M鋼板樁61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富垣公司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3.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6M鋼板樁61片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租金32,513元,且被上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金額32,513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年3月23日之後至103年3月31日之逾期租金3,172元(即附表二編號8項次④),即無理由。
⒊編號8項次⑤:103年1月1日~103年3月31日之逾期租金。
103年4月13日拔9M鋼板樁逾期租金:37片。
(工程簽單571號、原審卷第186頁)⑴兩造雖不爭執系爭9M鋼板樁37片係於103年4月13日拔除,
有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71號工程簽單可佐,但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通知函(原審卷第66頁),其上乃記載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進場拔除華宗橋及北門工程之鋼板樁,因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故於103年4月7日以該通知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拔除一情,參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亦不否認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有通知其進場拔除鋼板樁一情,僅係爭執其未拔除係因上訴人富垣公司工地未整理且部分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順利拔樁云云,並以現場照片數幀為佐,然觀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觀看出現場工地之一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於103年3月23日完成拔樁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姜和貴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未拔樁係可歸責上訴人富垣公司一節,難以憑採。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9M鋼板樁37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3.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9M鋼板樁37片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租金27,306元,且被上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金額27,306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年3月23日之後至103年3月31日之逾期租金2,664元,即無理由。
⒋編號8項次⑥: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7日之逾期租金。
兩造不爭執事實:102年12月11日施作9M鋼板樁44片,並於103年3月7日拔除(工程簽單41
3、444號、原審卷第17、182頁)。⑴兩造不爭執系爭9M鋼板樁44片係於102年12月11日施作,
依照兩造約定之北門永隆溝工程之「進行米計價方式」,該進行米之單價包含「租金30天」,故102年12月11日打設起至103年1月9日止(租期30日)之租金,屬於進行米30天之範圍,上訴人富垣公司不需另為給付。惟系爭9M鋼板樁44片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7日拔除為止之期間,共57日,上訴人富垣公司應給付逾期租金22,572元【9元(片/日)×44片×57日=22,572元】。而兩造不爭執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
3.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計算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6日為止共55日之逾期租金21,780元【9元(片/日)×44片×55日=21,780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一情,基此,上訴人富垣公司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792元【22,572元-21,780元=792元】。至上訴人富垣公司雖辯稱逾期租金應為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云云,然此計算方式容有錯誤,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⑥之金額792元,為有理由。
⒌編號8項次③:103年1月22日打設塑鋼板樁點工2H:8,000元
(原審卷第182頁、工程簽單551號)⑴依據系爭「北門--永隆溝抽水站」合約(原審卷第8頁)
,其中第4項「塑鋼板樁:4M*7M=28㎡」部分僅係材料,打設塑鋼板樁應另以實際施作之點工計價,該部分約定非如9M鋼板樁有註明係以包含打拔費用、租金、運費等之進行米方式計價,故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打設塑鋼板樁部分須另行點工計價一情,應可採信。
⑵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其於103年1月22日打設塑
鋼板樁之機具係租用1880型大型振動機點工施工,此有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工程簽單551號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第182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又依系爭系爭「北門--永隆溝抽水站」估價單合約中並無約定打設塑鋼板樁之機具之大小型號,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依照實際施工機具之點工來計價,應屬有據。再者,1880型大型振動機點(租)工之計價方式,即與前開編號4-2項次②、編號4-3項次②大型振動機點工租工之計價方式相同,亦即一日32,000元,一日以8小時計算,換算每小時4,000元,則本項次2H(2小時)之點工費用應為8,000元【4,000元×2=8,000元】,上訴人富垣公司自應負擔。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③之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⒍編號8項次⑧:103年3月7日振動機租工0.5日:16,000元。
⑴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
,9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該契約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相關記載,故編號444號工程簽單上之1880振動機動租半天既係針對當日所施作「9米鋼板樁路中出場:44片」所為,依上開進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租工應不得另行計價,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⑵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10627
00863號函所載「㈠北門--永隆溝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分為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臨時擋土圍水設施施作。第二階段為閘門主體結構工程施作。依工程慣例,第一階段為圍水作業應一次性完成,方可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則依承商施工考量分次或一次性打設。主體工程結構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另圍水作業需閘門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才可拔除。㈡華宗橋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抽水站主站體部分分二階段施工,其施工順序為主站體地下結構完成後接續施作箱涵銜接。依工程慣例,主站體部分需一次性打設,方可施作主站體,主站體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惟本案因銜接施作箱涵需保留幾支鋼板樁做為銜接使用,另箱涵工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則依承商需求一次或多次施作,另9號水門為圍水作業需一次性打設及拔除。㈢有關貴院來函說明四(即兩造對於系爭兩項工程之鋼板樁『打設』、『拔除』,依據系爭工程進度表,是否須要一次進場即完成,或可分多次進場或多次進行一事,有所爭議,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及工程慣例惠覆本院),依據契約施工規範,鋼板樁工程施工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工,另施工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工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又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拔除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約定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姜和貴不得另行請求大型1880振動機租工費用。
⑶被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約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但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分次打設及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工程簽單411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工程簽單413號、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日工程簽單415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工程簽單551號、第2次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工程簽單444號、第3次拔除時間103年4月13日工程簽單571號),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103年3月7日第2次進場拔除之大型1880振動機租工費用應另給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姜和貴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故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⑧振動機租工費用16,000元,為無理由。
㈨附表二編號9: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⒈項次①:103/4/1~103/4/13(離場)6M鋼板樁61片逾期租金。
⑴兩造雖不爭執系爭6M鋼板樁61片係於103年4月13日拔除,
有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71號工程簽單可佐,但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通知函(原審卷第66頁),其上乃記載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進場拔除華宗橋及北門工程之鋼板樁,因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故於103年4月7日以該通知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拔除一情,參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亦不否認上訴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有通知其進場拔除鋼板樁一情,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係因上訴人富垣公司工地未整理且部分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順利拔樁云云,並以現場照片數幀為佐,然觀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觀看出現場工地之一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於103年3月23日完成拔樁之原因係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所辯難以憑採。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6M鋼板樁61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3.
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6M鋼板樁61片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租金32,513元,且被上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金額32,513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3日之逾期租金4,758元,即無理由。
⒉項次②:103/4/1~103/4/13(離場)9M鋼板樁37片逾期租金。
⑴理由詳見上開附表二編號9項次①之說明。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9M鋼板樁37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3.
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9M鋼板樁37片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租金27,306元,且被上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金額27,306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3日之逾期租金4,329元,即無理由。
⒊項次③:104/4/13--9M鋼板樁彎曲修理:9米2片--3, 000元
⑴依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工地主任詹鎮吉簽名確認之103年4月
13日編號571號工程簽單記載,當日被上訴人姜和貴確實有施作「鋼板樁彎曲修理:9米:2片」之工項,有原審卷第186頁之工程簽單可佐,參以該修繕部分之工項並未在系爭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之報價單進行米計價方式範圍內,故上訴人富垣公司自應針對此部分之工程施作另行支付工程費用。
⑵計價方式:兩造對於9M鋼板樁之彎曲修理費用並無特別約
定,依照前開本院認定之編號4-2④所示之13M鋼板樁彎曲修理費用為一片1,500元,參以本件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報價單中9M鋼板樁進行米之單價為3,500元、華宗橋抽水站改建工程之13M鋼板樁進行米之單價為4,500元,有報價單2份可佐,基此,本院認9M鋼板樁之彎曲修理費用應依照上開比例計算,亦即9M鋼板樁彎曲修理一片費用應為1,167元【1500元×(3500/450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項次9M鋼板樁彎曲修理2片之費用應為2,334元【1,167元×2=2,334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項次請求金額應以2,334元為合理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⒋項次④:103/4/13--大型振動打拔機租工:半日:16,000元
項次⑤:103/4/13--大型振動打拔機機動員運費:16,000元
(原審卷第186頁工程簽單571號)⑴此編號9項次④⑤之爭執點,與編號7①②、編號8⑦⑧之
爭執點相同,均在於「北門-永隆溝抽水站」合約之其中9
M、6M鋼板樁擋土設施之進行米單價,所約定「含打與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意義為何?該文義是否係指「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之意?⑵查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改
建工程中,9米、6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該契約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相關記載,故編號571號工程簽單上記載之特大型打拔機租工半天及動員(運)費,既係針對當日所施作「分多階段拔除鋼板樁:9米板:37片、6米板:61片」所為,依上開進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租工及動員運費均應不得另行計價,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⑶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10627
00863號函所載「㈠北門--永隆溝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分為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臨時擋土圍水設施施作。第二階段為閘門主體結構工程施作。依工程慣例,第一階段為圍水作業應一次性完成,方可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則依承商施工考量分次或一次性打設。主體工程結構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另圍水作業需閘門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才可拔除。㈡華宗橋工程:依據承商所提施工網圖抽水站主站體部分分二階段施工,其施工順序為主站體地下結構完成後接續施作箱涵銜接。依工程慣例,主站體部分需一次性打設,方可施作主站體,主站體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惟本案因銜接施作箱涵需保留幾支鋼板樁做為銜接使用,另箱涵工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則依承商需求一次或多次施作,另9號水門為圍水作業需一次性打設及拔除。㈢有關貴院來函說明四(即兩造對於系爭兩項工程之鋼板樁『打設』、『拔除』,依據系爭工程進度表,是否須要一次進場即完成,或可分多次進場或多次進行一事,有所爭議,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及工程慣例惠覆本院),依據契約施工規範,鋼板樁工程施工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工,另施工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工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又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拔除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約定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姜和貴不得另行請求當日振動機租工及動員運費。
⑷被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約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但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被上訴人姜和貴分次打設及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工程簽單411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工程簽單413號、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日工程簽單415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工程簽單551號、第2次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工程簽單444號、第3次拔除時間103年4月13日工程簽單571號),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103年4月13日第3次進場拔除之特大型振動機租工費用及動員運費應另給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姜和貴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故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編號9項次④⑤之請求各16,000元,均無理由。
㈩全一已開出發票稅金金額:38,009元⒈依兩造簽訂之「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改建工程」、「
華宗橋及4、5、9號水門工程」報價單上,均有記載「本報價單實作實算,無保留款,稅金外加」,此有報價單2份在卷可稽。基此記載,可知該條款係在約定上訴人富垣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如何計算並支付,依此,該條款既同時記載「稅金外加」,即堪認該外加之稅金亦係上訴人富垣公司應另行支付之款項。參以上訴人富垣公司於原審104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對於被上訴人姜和貴基於本件報價單上開約定所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之「外加稅金」一情不予爭執(原審卷第240頁),且有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7日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請求,信而有據。上訴人富垣公司於上訴時始翻異前詞而爭執此部分請求,與本件報價單約定之意義不符,難以憑採。
⒉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本項稅金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姜和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257,029元(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姜和貴之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總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富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參見附件二附帶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之欄位所示。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姜和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姜和貴24,322元,
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參見附件二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之欄位所示。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二編號3:華宗橋抽水站改建工程
102/12/1~102/12/19--7米鋼板樁租金13,578元,被告僅付5,256元,未付102/12/1~102/12/19期間之8,322元。
⒈依102年11月20日編號899號工程簽單(原審卷第14頁),其
上明確記載「⑴13米型鋼板樁施作完成:70片=28米。⑵7米型鋼板樁施作完成:73片=29.2米。註明:⑴⑵項租金使用30天。102.12.20日起算逾期租金。」,有該簽單在卷可佐,可知該簽單上針對當日所施作之7米型鋼板樁73片業經兩造確認租金可使用30天並自102年12月20日始起算逾期租金一情無訛。參以本件華宗橋抽水站改建工程報價單中並未針對7米型鋼板樁作如何計價或收費之約定,故兩造既於編號899號工程簽單上確認該7米型鋼板樁之逾期租金起算時點,自應以該工程簽單之記載為準。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雖辯稱記載錯誤云云,但並未對於該記載有何與當時真意不符而錯誤一節之舉證以實其說,則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之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是以,依上開編號899工程簽單記載之逾期租金起算時點為
102年12月20日,則自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為止,期間共12日之7米型鋼板樁73片之費用,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每片單價6元計算,應為5,256元【73片×12日×6元=5,256元】,實與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所提出之富垣公司全一鋼板樁施作工資款(102年12月份)明細表之記載相符(原審卷第150頁)。又兩造不爭執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確已支付該自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為止,期間共12日之7米型鋼板樁73片之費用5,256元一情,故附帶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19日期間之7米鋼板型逾期租金,即無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8項次⑦: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
103/3/7:9M鋼板樁路中出場44片之1880振動機動員進、出場運費2趟,共16,000元(每趟8,000元)(原審卷第182頁編號444號工程簽單)⒈此項爭執點與編號9項次④⑤之爭執點,與編號7項次①②、
編號8項次⑧之爭執點相同,均在於「北門-永隆溝抽水站」合約之其中9M鋼板樁擋土設施之進行米單價,所約定「含打與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意義為何?該文義是否係指「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之意?⒉查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改建
工程中,9米、6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該契約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相關記載,故編號444號工程簽單上記載之1880振動機動員運費2趟,既係針對當日所施作「9米鋼板樁路中出場:44片」所為,依上開進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動員運費應不得另行計價,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⒊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0000000
000號上開函文所載,依據契約施工規範,鋼板樁工程施工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工,另施工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工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又附帶上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故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拔除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約定給付費用,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不得另行請求當日振動機動員運費。
⒋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工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約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但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附帶上訴人姜和貴分次打設及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工程簽單411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工程簽單413號、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日工程簽單415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工程簽單551號、第2次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工程簽單444號、第3次拔除時間103年4月13日工程簽單571號),故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103年3月7日第2次進場拔除之1880振動機動員運費應另給付之云云。惟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故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上開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姜和貴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一、附表二、附件一、附件二,均後附於判決書┌──────────────────┐│附表三:被上訴人姜和貴之請求有理由之││ 金額 │├──┬──┬─────┬──────┤│編號│附表│項次 │有理由 ││ │二之│ │(新臺幣) ││ │編號│ │ │├──┼──┼─────┼──────┤│一 │1 │ │18,225元 │├──┼──┼─────┼──────┤│二 │4 │ │18,000元 │├──┼──┼─────┼──────┤│三 │4-2 │ │86,700元 │├──┼──┼─────┼──────┤│四 │4-3 │ │44,000元 │├──┼──┼─────┼──────┤│五 │5 │1、2 │0元 ││ │ ├─────┼──────┤│ │ │3、4 │21,500元 ││ │ ├─────┼──────┤│ │ │5、6、7、8│9,832元 │├──┼──┼─────┼──────┤│六 │6 │1 │4,000元 ││ │ ├─────┼──────┤│ │ │2 │4,500元 │├──┼──┼─────┼──────┤│七 │7 │1 │0元 ││ │ ├─────┼──────┤│ │ │2 │0元 │├──┼──┼─────┼──────┤│八 │8 │1 │1,137元 ││ │ ├─────┼──────┤│ │ │4 │0元 ││ │ ├─────┼──────┤│ │ │5 │0元 ││ │ ├─────┼──────┤│ │ │6 │792元 ││ │ ├─────┼──────┤│ │ │3 │8,000元 ││ │ ├─────┼──────┤│ │ │8 │0元 │├──┼──┼─────┼──────┤│九 │9 │1 │0元 ││ │ ├─────┼──────┤│ │ │2 │0元 ││ │ ├─────┼──────┤│ │ │3 │2,334元 ││ │ ├─────┼──────┤│ │ │4、5 │0元 │├──┼──┼─────┼──────┤│十 │10 │ │38,009元 │├──┼──┼─────┼──────┤│合計│ │ │257,0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