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蘇金桂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上訴人 林宜欣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所為,上訴人得主張撤銷並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嗣於本院上訴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稱:系爭和解書縱非遭脅迫所簽立,惟簽立過程有錯誤情形,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並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其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係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和解有錯誤之主張乃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時所主張之受脅迫明顯無法併存,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得提出,並無可採。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反訴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基礎事實既均未變更,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同日起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77,199元,將其坐落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塑膠袋射出工廠經營權及工廠內營業設備、貨車、庫存品全數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現金及盤讓金支票予上訴人,惟簽約後或因上訴人不甘心將工廠就此轉讓他人經營,態度反覆,不斷刁難被上訴人,簽約後又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工廠頂讓前電費、簽約隔日又至工廠取走庫存品對外販售且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將約定銷毀之瑕疵品再對外販售等,為免糾紛經委請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蔡乙綜居中協調後,於104年2月17日下午協議由被上訴人再支付6萬元買回瑕疵品,上訴人則履行系爭契約,不再干涉工廠事務,然上訴人當日即又再度反悔並稱其要自行處理瑕疵品,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盤讓系爭工廠及依法律途徑處理,經訴外人蔡乙綜再為協調,兩造乃於10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解決兩造糾紛,上訴人並就上開和解金額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3月18日、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惟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告,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抗辯以:
1、被上訴人與其夫郭桓瑋當初係因上訴人宣稱塑膠工廠利潤很好,且同意會將工廠盤讓被上訴人夫妻經營,被上訴人夫妻始不計較薪資至上訴人工廠學習及幫忙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原係擔任會計實領月薪約22,000元、郭桓瑋原擔任綠建築工作平均薪資約32,000元以上,目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在3萬元以上,惟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8個月期間薪資每月僅約12,000元、郭桓瑋受雇於上訴人2年期間薪資每月僅20,000元至24,000元,兩人合薪資差額計32萬元(上訴人8萬元+郭桓瑋24萬元)以上,此尚未加計被上訴人遠赴位於高雄之系爭工廠所多支出之車資油錢,被上訴人與郭桓瑋正值壯年,若非上訴人當初有同意盤讓系爭工廠,豈會浪費二年時間全心全力投入系爭工廠工作,並同意以如此低廉薪資受雇於上訴人,每日不斷搬貨,出貨,在高溫燃煮塑膠惡臭環境反覆包裝塑膠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卻惡意刁難被上訴人與郭桓瑋,不僅致其等經營系爭工廠規劃破滅,亦造成精神上打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其等非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本可經營系爭工廠獲利,以系爭工廠每月營收約26萬餘元,扣除6萬元以內之薪資及水電等費用,每月淨利20萬元,一年利潤約200多萬元,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主張此項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不願履約,若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金額為6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係念及親戚關係,始在上訴人提出賠償被上訴人並終止契約之提議後以6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2、系爭和解書係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一再反悔不願意繼續履約,而自己主動提出要以幾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來終止契約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於和解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遭脅迫情形,亦無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情形,有當時錄音內容及證人郭桓瑋、蔡乙綜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上訴人雖年逾60歲,然已非童稚,擔任塑膠工廠負責人數十年之久,商場生意往來經驗豐富,為智慮純熟之人,理應知悉簽立支票及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以達成和解之動機為何,縱有錯誤,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均自承伊是故意要找被上訴人麻煩,還嗆稱被上訴人可走法律途徑,亦證上訴人非不諳法律之人,自不能以其因有重大爭點錯誤而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否則無疑係任由上訴人可完全無視契約精神而得事後藉詞一再推翻契約,與契約自由原則有悖,上訴人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於法未合。
3、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同意不再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並經兩造協議爭點僅為「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有無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部分為爭執,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款及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屬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自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4年2月18日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後即有民法第259條相關規定可適用,上訴人並無須另外成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只有小學畢業,知識不足,不了解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亦不知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及範圍,加以被上訴人施壓要求上訴人賠償頂讓金,以致發生錯誤,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顯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爰以104年12月8日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二)縱認係上訴人片面毀約,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一方不按約履行應賠償毀約損失,雙方不得異議。」,上訴人亦僅有賠償毀約之損失,而此損失,依「有損害才有賠償」原則,應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後,上訴人才有賠償義務,殊無令上訴人賠償60萬元之理,系爭契約第7條雖未言明毀約損失範圍究竟為何?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要旨,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失等,則上訴人縱應負賠償責任,亦不應超過上開範圍,被上訴人列舉其原來工作收入及未來可能營收利益,作為賠償依據,實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工廠僅四天,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物品、支票,已全部取回,其實際上無任何財物損失,僅有精神上困擾,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郭桓瑋原無業賦閑在家,始提供工作機會予其等有謀生之資,被上訴人雖稱其平均月薪12,000元,郭桓瑋月薪水2萬元,惟此乃其等並無專長,僅能從事學徒及打雜工作,加上目前社會經濟蕭條,其等領此薪資報酬,尚難謂為不相當,被上訴人執此作為損害賠償依據,難謂可採。另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不夠周延,致爭議不斷,進而解除系爭契約,衡情兩造在精神上雖可能感到困擾,惟絕未達到人格權受損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人格權損害,實屬無稽。
(三)本件原審訴訟代理人有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並無違約問題,故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違約金過高問題,惟違約金過高法院可依職權酌減,是就上開抗辯仍予維持主張之。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已將系爭工廠點交予被上訴人,當日工廠客戶「利成塑膠廠」叫貨時,上訴人即知會被上訴人進行聯繫及送貨事宜,由被上訴人送交貨物後於104年3月2日收取貨款88,000元,惟上開貨品為系爭工廠之貨物,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2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權向利成塑膠廠收取貨款88,000元,是被上訴人取走貨款88,0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縱被上訴人有權收取上開貨款,惟兩造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有將上開貨款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000元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定金467,199元及所收貨款88,000元,合計555,199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8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8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系爭工廠盤讓與被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即已同意系爭工廠全部經營權及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貨車、庫存品全數讓渡被上訴人,並約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履約,則被上訴人送交客戶利成塑膠廠之貨品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權收取上開貨品之貨款88,000元,雖嗣後系爭契約終止,惟此係向後生效,無溯及失效,被上訴人無返還上訴人貨款之義務。再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文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於毀約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責任問題概由甲方賠償負責」,是兩造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願以系爭和解書內容處理,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2月13日有簽立如原審卷第24頁之頂讓契約書。
二、兩造因上開頂讓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而於104年2月18日另簽立如原審卷第25頁之和解書,上訴人並於同日依和解書第2條所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一張。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工廠客戶「利成塑膠廠」有叫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將工廠內之貨品送至利成塑膠廠,並於104年3月2日前往客戶利成塑膠廠處收取貨款88,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有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已經上訴人撤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貨款8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10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第2條載明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並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6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已明確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於盤讓時因個人因素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形同毀約,乙方提出異議賠償,雙方約定和解;甲方承認毀約並願賠償60萬元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證,又兩造係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多所反覆,嗣經上訴人表示不要盤讓,兩造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並已明確載明於和解書,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自屬事實,依系爭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及內容,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兩造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相關損害賠償之紛爭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未誤認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所憑據之重要爭點,亦即,上訴人既已明確認知其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應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責任,應無錯誤之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有民法第259條規定可適用,上訴人係因不知法律規定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本即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民法第259條固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義務內容之各款規定,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則不適用,此觀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即明,是契約解除時由當事人自行另以和解契約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及合意損害賠償金額,實際上亦所在多有,又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僅約定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未特別說明和解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顯見兩造意在免除後續爭執糾紛或訟累而讓步,並非意在確認雙方間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兩造顯已以該債務約束替代兩造間之原有法律關係,是系爭和解有創設性質,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損害範圍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60萬元係就重要爭點有錯誤,顯無可採。
3、依上所陳,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以錯誤為由主張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行使撤銷權,自非適法。系爭和解書既未因上訴人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兩造即均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原已確認系爭和解書非違約金性質,不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抗辯,雖嗣後又主張本院應依職權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然上開規定中之違約金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乃係兩造於上訴人毀約不繼續系爭契約時就應賠償金額洽談所得之數額,核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條規定違約金之性質應有所不同,係屬兩造合意創造之另一法律關係,是本院自無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工廠客戶「利成塑膠廠」有叫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將工廠內之貨品送至利成塑膠廠,並於104年3月2日前往客戶利成塑膠廠處收取貨款88,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於104年2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將契約標的物經營權及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貨車、庫存品所有權自104年2月14日交付乙方(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該日視同點交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即已取得庫存品所有權,是其於送貨後向客戶收取上開貨品之貨款88,000元,乃係基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有權收取上開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上開貨款係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2、又系爭契約嗣後雖經合意終止(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惟兩造已有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和解書有錯誤而得撤銷乙節,已經本院認無可採,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甲方於盤讓時因個人因素導致乙方損失,形同毀約,乙方提出異議賠償,雙方約定和解」、第2條「甲方承認毀約,並願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由甲方開1個月內支票支付乙方損失」、第3條「甲、乙雙方於毀約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責任問題,概由甲方賠償負責」等語所載,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將兩造有關盤讓過程中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全部和解,兩造既已另以系爭和解書約明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云云,亦顯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