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董家宏訴訟代理人 董進元被上訴人 陳宗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一○四年度新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712-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請求通行,經鈞院臺南簡易庭 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次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通行權,惟其通行亦將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得依法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
㈡系爭土地之另一繼承人陳琮霖於被繼承人陳張秀月在世時為
解決個人財務問題,勾結上訴人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謀淘空家產,又不惜多次偽造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發現,導致後續多起訴訟事件,因此被上訴人母親即陳張秀月往生後,陳琮霖即多方從中作梗,雖被上訴人多次寄發存信函要求辦理繼承手續,皆被回絕,故至今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除陳琮霖外,其他共同繼承人委派被上訴人代表向上訴人請求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理由厥為:上訴人雖辯稱向被上訴人母親陳張秀月購買新埔段711地號土地時,於買賣契約內已約定「得無條件使用當時之通行道路」。惟兩造曾就本件通行償金爭議於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達成供上訴人無條件通行合意,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審理單記載,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合意終止上揭調解合意,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云云,固非無見,惟兩造之所以終止調解合意,乃該調解內容所欲通行之道路不明確,無法據以執行所致,且兩造之調解合意嗣縱終止,但此僅兩造間發生債之效力關係而已,不及於其他,亦即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母親陳張秀月購買新埔段711地號土地時,於買賣契約內所為「得無條件使用當時之通行道路」之約定,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陳張秀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言,自仍有受拘束之義務,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得繼續「無條件使用當時之通行道路」,依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親陳張秀月購買新埔段711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既已有「當時現存之通行道路」,顯見被上訴人母親陳張秀月及爾後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無可避免地,均須仍舊繼續使用「當時現存之通行道路」以為出入,衡諸「當時現存之通行道路」,其面積與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判決書附圖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相差無幾,故上訴人之使用「當時現存之通行道路」,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自無給付償金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義務與必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慮及,有關償金之計算標準亦有疑慮,卻率爾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有斟酌之空間,況其他繼承人並未一併向上訴人請求償金等語。
三、原審就給付補償金之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9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判決書附圖)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償金新臺幣(下同)1,036元。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2,54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宗仁起訴主張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張秀月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陳宗仁、訴外人陳鐘微、陳琮霖及陳瞬霖)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712-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通行,有給付補償金請求權;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查詢,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歿於104年3月6日)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經該所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被繼承人陳張秀月君之繼承人並未向本所申報遺產稅」,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至今尚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被上訴人105年3月1日陳報狀),足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宗仁雖空言主張除陳琮霖外,其他共同繼承人委派被上訴人代表向上訴人請求償金云云,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益證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宗仁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3年12月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判決書附圖)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B、面積 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償金,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042號判決書附圖)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B、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償金 1,03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