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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鄧國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鄧峰良(上訴人之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梧慧被上訴人 余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國宏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上訴人鄧峰良為上訴人鄧國宏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鄧國宏於103年3月1日下午3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二街交叉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東橋二街時,因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鄧國宏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入損失38,094元、看護費用16,8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316,89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429,7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較高。被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75,656元,非原審認定之50,000元。上訴人鄧國宏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臂挫傷之傷害,乙車亦因而損壞,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9,387元、機車修繕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鄧國宏於103年3月1日下午3時,無照駕駛甲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東橋二街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

⒉上訴人鄧國宏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父母已離婚,並經法院判決由上訴人鄧峰良行使、負擔上訴人鄧國宏之親權。

⒊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⑴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⑵上訴人鄧國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來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獲得75,65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

⒍上訴人鄧國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甲車為訴外人鄧佩

容所有,鄧佩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鄧峰良,該車現已報廢。

⒎上訴人鄧國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102、103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鄧峰良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曾患腦梗塞(左大腦中風)、有言語障礙,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白天從事油漆工,晚上擺夜市,每月收入不固定,102年度申報所得為282,117元、10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若有,得抵銷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國宏於103年3月1日下午3時,無照駕

駛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東橋二街時,因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95至107頁、第131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41號、104年度少護字第2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鄧國宏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甲車往前行駛,未注意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至,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鄧國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上訴人鄧國宏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鄧國宏駕駛甲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鄧國宏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鄧峰良為上訴人鄧國宏之父,且上訴人鄧峰良與訴外人即鄧國宏之母鄭梧慧業於96年4月17日離婚,經法院裁判上訴人鄧國宏由上訴人鄧峰良行使、負擔親權,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鄧國宏與鄧峰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收入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2個

月無法工作,而據其提出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復健休養2個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白天從事油漆工,晚上擺夜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103年度所得資料,亦無工作所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而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即19,047元為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基準為宜,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收入損失為38,094元(計算式:19,047×2=38,09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收入損失38,094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小腿撕裂傷,由其母親幫忙照顧2週,

而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專人看護2週」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4天,應予准許。又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4年4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60頁),被上訴人雖由親屬自行看護,惟親屬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係出於親情,其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自屬有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應為可採。

⒋減少勞動力損失: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右手第

5指遠端指關節永久無法彎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一手小指喪失機能」之標準等語,並提出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36至142頁)為證。然依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目前右手第5指近端指間關節伸直/彎曲為負40/45度,遠端指間關節伸直/彎曲為0/0度,宜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新樓醫院係建議被上訴人持續復健治療,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之右手第5指有永久無法彎曲之情形;又奇美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右小指失能,然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被上訴人「手指關節可活動度數」之欄位完全未予記載,內容尚非完整;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投保勞保,係向醫師自行取回該失能診斷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之勞保業於102年9月23日退保,迄今無其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紀錄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並未以該失能診斷書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尚難單憑該失能診斷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之右手第5指有失能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就被上訴人右手第5指之病情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有關手指機能失能部分,被上訴人第5指(右側)中段指骨掌側片撕裂骨折,最後1次門診顯示有活動受限情形,建議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無符合任何1項失能標準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2月19日(105)奇醫字第0690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右手第5指之病情經復健仍有恢復可能,並無失能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病情摘要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且未載明判斷者是否為其治療醫師,亦未說明是依據何病歷資料加以判斷,然上開病情摘要既蓋有奇美醫院專用印章,且係由奇美醫院函覆本院,其內容應係由該院專業醫師參考被上訴人之病歷後所為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上開質疑,難謂有據。況被上訴人自述其職業為油漆工及夜市攤販,依其目前右手第1至4指可正常使用,第5指近端指間關節尚可彎曲,僅第5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尚難認其勞動能力因此受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右手第5指失能,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等語,尚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鄧國宏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鄧國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鄧峰良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曾患腦梗塞(左大腦中風)、有言語障礙,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白天從事油漆工,晚上擺夜市,每月收入不固定,102年度申報所得為282,117元、10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高職結業證明書(見簡上字卷第32至37頁、第69頁)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鄧國宏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

費用8,000元、收入損失38,094元、看護費用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12,894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上訴人鄧國宏駕駛甲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於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鄧國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來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責任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447元。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75,6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56,447元中予以扣除,是依上計算,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已無差額得以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9,787元及自遞送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894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