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楊家豪被上 訴 人 邱禾臻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嗣於本件上訴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計3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利息3分,經被上訴人先行扣除2、3個月利息後,交付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282,000元或273,000元。嗣清償期屆至,上訴人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表示可再借上訴人200,000元,但上訴人需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委託澎湖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林麟美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未依約交付200,000元予代書轉交上訴人,亦未將代書代墊之稅金及費用給付代書,因此無法取得由代書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於103年清明節前經表兄即訴外人楊金堵告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蘇珍淑,經查方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先虛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再將系爭土地盜賣予蘇珍淑。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賣得之2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為500,000元)價金,於經與借款餘額175,000元相扣抵後,尚應返還105,000元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讓與擔保相扣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000元。
(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邀約上訴人至臺南市官田區商談系爭債務事宜,上訴人赴約後,即遭被上訴人與另一陌生男子載到郊外,該名男子並掏出手槍準備將上訴人滅口,經上訴人苦苦哀求,該名男子始放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嗣後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表示希望分期返還300,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而自95年4月底起至96年8月止按月匯款10,000元,共匯款12次,又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償還125,000元,後來有人勸上訴人勿再匯款,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未再匯款,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獲償,上訴人所受到的損失是系爭土地被賣掉這件事,被上訴人要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85,733元之本票1紙向其借款,惟上訴人否認有該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過戶迄至95年3月10日止,並未再借款分文給上訴人。系爭債務之利息已先預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利息,且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本意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不應再請求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00,000元,約定月息3分,被上訴人皆係現金交借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預扣利息,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預扣6個月利息54,000元,現又主張被上訴人係預扣2、3個月利息,前後主張矛盾。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無法清償,為擔保系爭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應允再借200,000元予上訴人,當初本來係要設定抵押權,因上訴人稱其信用不良,登記買賣較安全以防其他債權人介入,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狀正本,代書稱其有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收到,嗣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始去申請補發。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另一陌生男子持槍恐嚇其之情節,實在太離譜,若真有其事,上訴人為何迄未報案?為何仍敢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另兩造雖曾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分30期償還系爭債務,若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兩造豈有可能不簽立同意書或和解書?上訴人先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借其200,000元致其無法繳納代書過戶費用50,000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代書保管中云云,繼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代書費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然找不到權狀云云,就何人應支付代書費乙節,前後主張矛盾。訴外人林麟美代書係上訴人所委任,亦係上訴人所熟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依常情常理,當然係由上訴人負擔代書費。
(三)上訴人另於95年3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85,733元,並簽發本票1紙,若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願再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陸續僅清償110,000元,嗣後即未再清償,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利息均以年息20%計算,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獲償,若有餘額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清償之110,000元,計算至98年9月22日,尚有本金共248,198元、利息共167,478元未償還,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為280,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四)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清償本金與利息,上訴人明知債務已經屆期,且已收到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卻仍於94年9月2日為第二次過戶行為,顯見當初上訴人將其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目的在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若未能償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處分或變賣,否則,過戶土地有何意義?如今上訴人卻質疑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其不合理之處,炯然。兩造曾於95年3月10日在麻豆麥當勞商談還款方式,上訴人曾經同意其堂哥以15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當時就有請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並表明系爭土地並無超過150,000元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以280,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並用以抵銷欠款,並無侵權行為。因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付款,被上訴人追索無效,遂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並多次通知林璘美代書寄出權狀,嗣後林璘美代書回覆說已經寄出權狀,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始於96年12月13日完成申請補發權狀,此後,被上訴人多次設法聯繫上訴人出面償還借款,否則將出售其土地,均無法聯繫上,迄至98年9月22日才有機會完成出售並過戶。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若土地賣掉有多餘的應該要還給我等語,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同意若無法償還,被上訴人係得出售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3年清明節前即知土地由被上訴人賣掉,何以遲至104年5、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於原審時稱其於104年4月5日才知道土地賣掉了,然土地謄本卻列印104年3月24日,可見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林麟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金額共計3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2、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復於94年9月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償還被上訴人至少11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25,000元)。
4、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蘇珍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蘇珍淑,買賣價金為280,000元,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珍淑,並於98年9月25日登記完成。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允諾再借其2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200,000元借款乙節,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有預扣3分月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其已償還之金額加上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超過其積欠關於該300,000元借款債務(含利息),有無理由?
4、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固得將擔保物予以變賣後,以賣得之價金供作所擔保債權之清償,然於變賣擔保物時,應就擔保物予以公正之估價,且擔保物估得之價額如超過擔保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價額應交還設定擔保人。
(二)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復於94年9月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另外再借貸其20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陳: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若系爭土地出賣用作抵償債務後,有多餘的價金時,應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上訴人對其上揭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正值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乙節,衡之常情,應認被上訴人之上揭辯詞可採,再揆之上揭說明,可知兩造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以系爭土地就系爭借貸債權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無疑。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貸金額有先預扣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自難採認,應認兩造間係以300,000元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因借貸於95年3月間另簽發金額85,773元之本票予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借貸兩造尚有爭議,且與系爭借貸無關,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是縱認該借貸確實存在,亦與本件讓與擔保關係無關。另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償還125,00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10張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簽收5,000元之憑據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匯款申請書暨存款存根聯所示之還款情形並不爭執,復自認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曾清償1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另被上訴人對於上揭簽收憑據,亦不爭執確係由其所親寫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衡之兩造間除借貸關係外,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另負有金錢債務,是應認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係為清償系爭借貸而給付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署該憑據;是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自認,應認上訴人分別於95年3月10日清償5,000元、95年4月7日清償10,000元、95年5月15日清償10,000元、95年6月12日清償10,000元、95年7月24日清償10,000元、95年8月22日清償5,000元、95年10月20日清償10,000元、95年12月21日清償10,000元、96年1月23日清償10,000元、95年4月12日清償10,000元、95年5月24日清償10,000元、95年6月25日清償5,000元、95年7月4日清償5,000元、95年8月6日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115,000元等節,至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逾此金額之部分,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認。又因上訴人未能全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乃依據上揭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於98年9月22日以280,000元為對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蘇珍淑,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債權,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能依約全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時,固得變賣系爭土地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然於變賣系爭土地時仍應予以公正之估價,且系爭土地估得之價額如超過系爭借貸之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價額猶應交還上訴人;查系爭土地於98年9月22日之公告現值為533,520元【計算式:(369+2,066+373+189+116+912+92+824+637+350)平方公尺×1/4×360元=533,520元】,而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且計算價值亦當貼近於市價,客觀上已足以反應地價之現況,據此,被上訴人以280,000元為對價變賣系爭土地,其買賣價格顯然過低,是被上訴人變賣系爭土地之估價應以當時之公告現值533,520元為適當;又就系爭借貸兩造雖係約定月息3分(月息3﹪即年息為36﹪),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是應認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0﹪;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之3筆借貸利息起息日主張分別為94年6月25日、94年7月18日、94年7月14日;則綜上,系爭借貸之上揭3筆借貸分別至系爭土地變賣前之清償情形各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變賣系爭土地取償前,系爭借貸債權額共計406,623元(計算式:131,075.1+183,625.4+91,922.2≒406,6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系爭土地之估得價額顯已超過當時系爭借貸債權額共計126,897元(計算式:533,520-406,623=126,897),則依前揭讓與擔保之說明,系爭土地估得價額超過系爭借貸債權額部分,被上訴人自應交還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依據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元,未逾上揭金額,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賣系爭土地時之系爭土地應估價額已超過系爭借貸債權額共計126,897元,是觀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94年4月25日 │150,000元 │94年6月25日 │TS239596 │├──┼──────┼─────┼──────┼─────┤│ 2 │94年5月18日 │100,000元 │94年7月18日 │TS239597 │├──┼──────┼─────┼──────┼─────┤│ 3 │94年6月13日 │50,000元 │94年7月14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彭湖縣│西嶼鄉 │合界頭│192 │旱│369 │4分之1 │├─┼───┼────┼───┼─────┼─┼────┼────┤│2 │同上 │同上 │同上 │508 │旱│2066 │4分之1 │├─┼───┼────┼───┼─────┼─┼────┼────┤│3 │同上 │同上 │同上 │544 │旱│373 │4分之1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48 │旱│189 │4分之1 │├─┼───┼────┼───┼─────┼─┼────┼────┤│5 │同上 │同上 │同上 │669 │旱│116 │4分之1 │├─┼───┼────┼───┼─────┼─┼────┼────┤│6 │同上 │同上 │同上 │757 │旱│912 │4分之1 │├─┼───┼────┼───┼─────┼─┼────┼────┤│7 │同上 │同上 │同上 │638 │旱│92 │4分之1 │├─┼───┼────┼───┼─────┼─┼────┼────┤│8 │同上 │同上 │同上 │639 │旱│824 │4分之1 │├─┼───┼────┼───┼─────┼─┼────┼────┤│9 │同上 │同上 │竹篙灣│1606 │旱│637 │4分之1 │├─┼───┼────┼───┼─────┼─┼────┼────┤│10│同上 │同上 │同上 │1606-1 │旱│350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