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何昀潔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何誼慧即林聲智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佳謁上 訴 人 何季霖即林聲智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何佳謁視同上訴人 林明傳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張世欣即林聲智之繼承人林德全即林聲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部分,應更正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債務,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雖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視為已一同上訴,爰將原審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傳即林聲智之繼承人、張世欣即林聲智之繼承人、林德全即林聲智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訴外人林阿枝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且由林聲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林阿枝未依約繳款,截至104 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82,158 元,及自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而林聲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林聲智於97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將來只會就林聲智之既有財產或遺產變形的部分來強制執行,並要將起訴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部分,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被上訴人有對林阿枝請求,但無法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均以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將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始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而林聲智並未留有遺產,上訴人既無繼承林聲智財產之事實,亦即沒有繼承債務,被上訴人提出之主張並不成立。又上訴人係訴外人何佳謁與林秀英之非婚生子女,林秀英於上訴人何季霖即林聲智之繼承人1 歲時拋棄上訴人之監護權後,即未再聯絡,上訴人自幼即由何佳謁認領撫養,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聲請之本院支付命令才知道林聲智死亡,要繼承債務,律師告知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已經超過1 年,無法拋棄繼承。上訴人對於林阿枝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林聲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毫無所悉,當時亦未成年,被上訴人之請求實不近情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則以伊跟林聲智沒有共同生活過,林聲智只是伊身分證上的父親,伊長大後才知道跟林聲智有血緣關係、林秀英是伊姐姐。本院支付命令是有人幫伊代收,伊沒有收到,直到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才知道此事,伊不知道怎麼辦拋棄繼承,也不知道林聲智死亡,伊不要用個人的財產去負擔林聲智的債務,為何被上訴人不找林阿枝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催收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606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收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4 月26日中院彥家繼方字第42392 號函、林聲智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1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一)林阿枝於91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且由林聲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嗣林阿枝未依約繳款,截至104 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82,158 元,及自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林阿枝及林聲智應即連帶清償。
(二)林聲智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
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固為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即97年11月14日林聲智死亡當時有效之同年1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所明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98年6 月10日公佈並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 項所明文。可知除非債權人可以證明顯失公平外,對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原則上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權利義務。惟如有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繼承人亦得主張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八、經查林阿枝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82,158 元,及自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林阿枝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林聲智應即連帶清償,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聲智於9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等情,有如前述,可知林聲智所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92年7 月17日逾期未償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堪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聲智於死亡前之92年7 月間,因主債務人林阿枝未依約清償所負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如被上訴人未證明顯失公平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182,158 元,及自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既均為被繼承人林聲智之繼承人,且未曾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縱然確實與林秀英或林聲智已有多年沒有往來,且未繼承到被繼承人林聲智之任何遺產,亦僅係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後,能否對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取償、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仍不影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均為被繼承人林聲智之繼承人之效力,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被繼承人林聲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只對被繼承人林聲智請求負全部清償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之前開抗辯縱然屬實,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實不近情理云云,及視同上訴人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以前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應向林阿枝請求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系爭借款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部分,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見本院10
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有減縮,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利息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5 元,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更正利息部分,本屬不另徵裁判費之請求,因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