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黃翠香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被 上訴人 施景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景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
A、B兩點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投標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38-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32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相鄰,依拍賣公告所載838-1 地號土地面積5,426 平方公尺,且應無被上訴人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嗣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施景仁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8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另案,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審理,另案雖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832、838-1地號土地,測量結果認
832、838-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之經界線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點之連接線,而83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僅3,219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838-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5,473平方公尺,增加47平方公尺,可知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有經界不明之情形,應由法院確定土地經界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不能因而發生增減其土地面積之效果,上訴人所有之838-1地號土地面積仍應為5,426平方公尺,另案第一審判決未查,於經界線不明之情況下,據上開測量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而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既然兩造間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832、838-1地號土地所增減之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此部分土地面積應分由該2筆土地各分配2分之1,依此該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之A2、B2兩點連接線,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共有8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3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2、B2兩點連接線。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832 、838-1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測量經界線固產生該2 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結果,惟此係因面積計算方式不同所致,並不影響土地坵形大小,故832 、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點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832 、838-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比例配賦該2 筆土地測量後所增加之面積,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832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1、B1兩點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32 、838-1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該2 筆土地相鄰。
(二)另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施景仁及上訴人,該判決認定832、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A 、B 兩點連接線(832 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較登記面積少14平方公尺,838-1 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較登記面積多47平方公尺),但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832 、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832 、838-1 地號土地之依地籍圖測量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點連接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 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60至62頁),被上訴人雖以:其832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僅3,219 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838-1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5,
473 平方公尺,增加47平方公尺,可知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認832 、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非如附圖所示之
A 、B 兩點連接線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先行確定832 、838-1 地號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三)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儀器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精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四)查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量之832 、83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點連接線,固產生上開土地面積增減之結果,惟經本院函詢該中心表示:832 、838-1 地號土地業依規定測量附近土地可靠界址套繪後,研判經界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點連接線,測量後計算土地面積結果會與原登記面積有所不同,係因原登記面積採圖解法計算土地面積,而目前因已完成數值化作業,故採數值法測量,純係計算方式不同所致,惟並不影響土地坵形大小,且該2 筆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之較差,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以下,即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有該中心10
4 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6頁),可知上開2 筆土地依地籍圖測量結果之經界線,已充分考量四鄰土地關係,雖因而有面積增減,惟係因科技精進導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謂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並非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點連接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固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確定經界訴訟,受訴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是本院自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在確定經界之訴,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六)本件經本院調取832 、838-1 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發現,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自始即向東以直線延伸至832 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38-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觀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 年
3 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若832 、83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A1、B1兩點之連接線或A2、B2兩點之連接線,將與832 、838-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產生南北落差,無法連為一直線,觀諸附圖甚明,更足見83
2 、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非如附圖A1、B1兩點之連接線或A2、B2兩點之連接線,而係如附圖A 、B 兩點之連接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共有83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38-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係如附圖A 、B 兩點之連接線。原審依832 、838-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比例配賦該
2 筆土地測量後所增加之面積,確定被上訴人所共有832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838-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1、B1兩點連接線,固非無見,惟此種方法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