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蔡蕭寨被上訴人 楊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每月會款30,000元之合會,該合會連會首共計41會,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含加標),採內標制,嗣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即第24會,標金6,300元),得款l,092,900元(死會23人×30,000元=690,000元+活會17人×23,700元=402,900元,共計1,092,900元),嗣102年6月起被上訴人拒付會款,共積欠9個月會款270,000元。兩造同為「貞發集團」投資成員,上訴人受到訴外人李永貞高利引誘,將起會所得會款投資於貞發集團,被上訴人得標後將會款投資於貞發集團,嗣後被上訴人應繳之每月30,000元會款,由李永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中,按月與上訴人結算。惟自102年3月10日起,李永貞即未再與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應繳之每月30,000元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應得互助會款合計1,092,900元,由上訴人與李永貞結算,扣除李永貞應支付上訴人會錢609,600元,剩483,300元,加上訴人當月應支付李永貞395,200元,合計應支付878,500元,再扣除李永貞應支付上訴人旅費31,000元,剩847,500元,另外扣除李永貞要上訴人轉錢支付貞發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楊鳳平624,900元、蔡清元41,800元,剩餘180,800元應交付貞發集團。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轉帳給訴外人周南璋在臺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貞發集團成員共同匯款帳戶」180,800元,故被上訴人為死會。又互助會會單上雖有記載102年8月10日第36會為訴外人曾瑋婷,然未記載標金,此乃預計102年8月10日第36會將由曾瑋婷得標,但實際上未開標,故未有標金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承認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每會30,000元,連會首共41會之民間互助會,惟主張迄102年3月止會前,其仍為活會,則依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自100年4月10日起會至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前,每期得標金多少?其如何交付活會會款予上訴人(即會首)?總共交付多少會款?始能稱被上訴人為尚未得標之活會。不能因被上訴人與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即訴外人陳金碧因投資貞發集團失利,即賴帳本件合會會款。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永貞透過周南璋帳戶分別於102年3月25日、3月29日及4月30日,各匯款64,615元入被上訴人之孫子即訴外人楊昀龍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此證明被上訴人仍屬活會。然被上訴人投資貞發集團金額高達70,000,000餘元,其資金亦多為標會所得,得標會款可達4,000,000元。換言之,被上訴人除參加上訴人所起之互助會外,亦另外參加其他貞發集團成員之互助會,因此李永貞透過周南璋帳戶分別於前述日期各匯款64,615元入楊昀龍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不能與被上訴人仍屬活會劃上等號,更何況楊昀龍帳戶內的錢乃屬楊昀龍所有,如何證明楊昀龍銀行帳戶內的錢為被上訴人所有?除非被上訴人持有已向稅捐機關繳交贈與稅證明,才能證實楊昀龍帳戶內的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助會單之記載有誤不足為信,就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前述中說明止會日後仍有得標之記載,乃因有會員預訂於該月份得標所致。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成為死會。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但被上訴人仍屬活會會員,並非死會會員,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會款,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0日以6,300元得標,並得款1,092,9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合會已於102年3月10日止會(即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開標日期為102年2月10日,即第28會),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竟記載已開標36會,並同時記載「第31會於102年4月10日開標,由編號39之會員以3,600元得標,領取之標金為1,032,000元」;「第35會於102年7月25日開標,由編號40之會員以3,60O元得標,領取之標金為1,046,400元」等字,已與實際情形不符。況該會單乃上訴人所自行填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記載與事實相符,又所記載已得標之會員,究係本人投標或是遭人冒標,亦無從查證,準此,尚難僅憑該互助會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以6,300元得標,並得款1,092,900元」云云,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為死會會員。原審證人楊淑春之證述既未於101年11月10日在場親自見聞投標、開標之經過,則證人所為被上訴人有於101年11月10日投標並得標之陳述,完全係轉自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原審另位證人陳金蓮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與本件之爭執,並無必要關連性,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確有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
(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接受警詢時自陳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遭訴外人李永貞標走12會,然對照系爭互助會單,李永貞並非會員,因此,上訴人實有可能在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作主讓李永貞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標會,由此益證,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以6,300元得標,並得款1,092,900元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投資李永貞與訴外人賴秋宏、周南璋所組成之貞發投資集團。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高達70,000,000餘元,其資金亦多標會所得,得標會款可達4,00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實則上訴人所引用為另案與訴外人陳金碧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內容,乃陳金碧本身投資李永貞投資集團情形之陳述內容,而非針對被上訴人投資情形所為之陳述,上訴人竟加以引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情形之依據,顯有張冠李戴之嫌。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另案102年3月10日結算成績單之記載,於102年3月10日李永貞宣布全部合會止會時,每月會款為30,000元,共41會之合會,只有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是以,系爭合會於102年3月10日同時止會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所得受分配之款項,絕不會與其他合會相同。又系爭合會共41會,採內標制,每月會款30,000元,102年3月10日止會時,28死會,13活會,因此,每一活會會員每期可獲分配64,615元〈計算式如下:30,000元×28(死會)÷13(活會)=64,615元〉,而被上訴人只參加1會,因屬活會,且該會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之兒子即訴外人楊東憲所出資繳付每月會款,而楊東憲並非貞發集團之投資成員,被上訴人遂要求就此部分不應以成績單會算,而應直接匯款給楊東憲之兒子即被上訴人之孫子楊昀龍帳戶,李永貞才會透過周南璋帳戶分別於102年3月25日、3月29日及4月30日,各匯款64,615元入楊昀龍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仍屬活會,否則李永貞怎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系爭合會之活會分配款予楊昀龍之帳戶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李永貞借用名義標會,李永貞才會匯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倘被上訴人有同意李永貞借名標會,等同被上訴人已死會,則李永貞固需代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死會會款30,000元予上訴人,但對於被上訴人,李永貞僅需返還被上訴人先前已繳付之會款即可,李永貞實無可能於止會後除仍需每期給付死會會款30,000元外,另再給付被上訴人活會會員之分配款。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0日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
會,合會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每月會款為30,000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有41會。
⒉前開合會於102年3月10日因故止會,當時死會28會,活會13會。
⒊訴外人周南璋(系爭合會會員之一)曾於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0日,分別匯款64,615元至訴外人楊昀龍(即被上訴人之孫子)在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⒋兩造均有參與以訴外人李永貞為首所組成之投資團體,投
資方式均為將投資金交付李永貞,由李永貞交付月息一分、一分半或二分之紅利給投資成員。李永貞投資集團成員亦有組成互助會,兩造均有參加該互助會,大部分會員透過互助會之運作,將得標會款交由李永貞運用,並賺取上開高額利息。會款再由李永貞與各會員核算,核算內容以成績單作為計算基準,兩造均有以成績單作為與李永貞核算投資款項之計算方式。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101年11月10日以6,3
00元得標,取得會款1,092,900元,是否屬實?⒉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會款
270,000元(以每月30,000元計,自102年6月起共積欠9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由訴外人李永貞代理投標),取得會款1,092,900元,但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起,拒付會款達9個月,共計270,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互助會
會單、手寫記帳簿及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8頁,二審卷第59、6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互助會會單及手寫記帳簿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填載製作之文書,其證明力本甚薄弱,而該等文書既為其片面製作,亦無從相互補強輔證。再者,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明細資料雖可證明其於101年11月12日轉支180,800元之事實,但其所稱此乃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得標後與訴外人李永貞結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得標會款計1,092,900元,扣除李永貞應付上訴人會錢,加計上訴人應付李永貞之金額,再扣除李永貞應付上訴人之旅費,再扣除李永貞要上訴人轉支付訴外人楊鳳平、蔡清元之金錢,剩餘180,800元應交付李永貞之貞發集團云云。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計算結果,固與其提出之上開手寫記帳簿可資相符,然上訴人主張101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得標是由李永貞代理為之乙節(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李永貞確有代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為投標之代理權限,上開結算會款諸節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方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力之可能。然上訴人就此僅稱:「因為幾乎每次都是由李永貞代理打電話來,本身是會員的人他們都會跟李永貞聯絡說要標多少錢,再由李永貞打電話給我;因為大家都有到李永貞家標會,都有討論,大家都認同由李永貞來統籌,因為標起來的錢會放在那裡生利息,所以大家認同授權都是由李永貞;月初的時候,他們會去討論這月要去標哪些會,李永貞會告訴我,他們也都知道,我都是當天才標的。之前大家很相信李永貞的話,所以李永貞講的話就算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1月10日授權李永貞代理投標之事實。
⒉另上訴人雖於原審時聲請證人楊淑春、陳金蓮到庭作證,
本院二審審理時聲請曾瑋婷、何麗足到庭作證。然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楊淑春係經上訴人轉述方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1年11月參與標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證人陳金蓮則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標會等語(見前揭卷第32頁)。又證人曾瑋婷、何麗足雖均證稱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惟曾瑋婷得知被上訴人得標之事,亦係透過上訴人轉述,且其對於李永貞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投標等節並不知情(見本院二審卷第67-68頁背面),何麗足之證詞亦屬相類(見前揭卷第75頁背面)。依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李永貞於101年11月10日代理投標之事實。則縱有上訴人主張李永貞於101年11月10日投標、得標之事,亦難將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甚明。
⒊另被上訴人固亦提出網路資料、新聞報導資料、訴外人楊
昀龍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上訴人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訴外人莊玉婚互助會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40-42、50、51頁,二審卷第46-48頁)據為前辯,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尚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論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是否存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⒋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
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