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國安
王文化王吉田王泉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進祥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 理 人 李政學
邱靜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進祥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4、346、346之2、34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房屋)為上訴人王國安所有。上訴人王文化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346之2、347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上訴人王文化所有門牌號碼大眾五街76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房屋),另上訴人王吉田、王泉山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346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上訴人王吉田、王泉山所有門牌號碼大眾五街78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房屋)。
系爭345、346、346之2、34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分別藉由系爭344、346、346之2、347、348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北面之大眾五街道路。
(二)上訴人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2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大眾五街,已有數十年,該通行路面上有鋪設柏油,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祥有親屬關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進祥之父親王清欽曾允諾上訴人之父親可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被上訴人王進祥為被繼承人王清欽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自得以父執輩之通行協議,請求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惟被上訴人王進祥明知上情,卻仍設置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致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再者,系爭347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7月1日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1224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9日因分割增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且該1224之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系爭348地號土地,足見系爭347、348地號土地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其後由被上訴人王進祥取得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王文化為系爭34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另系爭345地號土地距離大眾五街長達25.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現有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卻僅120公分,致系爭345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王國安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又上訴人王吉田、王泉山為系爭34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2部分之土地係現有巷道,已存在至少50餘年以上,故該土地自41年起即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亦有使用前開土地為通行道路之權利。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進祥所有系爭3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王進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所設置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饒上訴人王國安之通行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四)原審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王進祥同意上訴人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系爭345、346、346之2、347等地號土地與大眾五街並非無適宜之聯絡,故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被上訴人王進祥於系爭34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牆,該圍牆距離系爭34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短距離僅0.15公尺,則上訴人根本無法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可藉由步行或騎機車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顯就上訴人無法通行之現況有所誤認,自難謂於法無違。再者,上訴人目前雖暫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H、F之土地通行至大眾五街,然其上有他人之菜園阻礙通行,通行距離較長,且所經過之同段347之5、349地號土地均為他人私人土地,並非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方式。又上訴人王國安從事木框、匾額等加工工作,上訴人王文化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均有開車進出以搬運木框、模具等需求,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考量防火、防災、使救護車或消防車可通行之需求,上訴人通行至大眾五街之通行範圍應有4公尺之寬度,否則將因救護車或消防車無法接近上開房屋而影響救災,進而危害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採取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式,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本院認上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請求採取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僅小部分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其餘均通行系爭344地號土地,亦即,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三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王進祥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所設置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饒上訴人王國安之通行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進祥所有系爭3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王進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所設
置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饒上訴人王國安之通行行為,並容忍上訴人王國安、王文化、王吉田及王泉山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王進祥部分: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345、346、346之2、347地號土地及其上
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房屋均可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H、F部分通行至大眾五街,則上訴人目前均可透過既有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大眾五街,在客觀上均有適宜之聯絡,且上開土地目前即已呈現「通常使用」之狀態,故非袋地,上訴人自無通行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通行方式有菜園阻擋,且通行距離較長,需通行他人私有土地等語,惟同段347之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其寬度亦達於上訴人主張需用之4公尺寬度,小客車雙向通行無虞,且該道路雖係通往上訴人之住宅後門位置,然房屋結構有前、後門之不同,僅為使用概念上的區別,以土地而言,並無前、後之別,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客觀上對外聯絡大眾五街並無任何困難,又菜園目前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因距離較長,為求「更便利」之意圖而欲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已逾越通行他人土地制度之保障範圍,自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47、34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等
語,惟此分割情事發生在79年時,距今已24年之久,能否確切反應現今的土地使用現況,顯有疑慮。再者,因系爭347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347之1、347之2、347之3及347之4地號土地,同段347之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則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更應通行同段347、347之2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系爭345、34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系爭346地號土地又於90年11月1日分割新增346之1、346之2、346之3及346之4地號土地,則系爭345、346地號土地皆應通行同段346之1、347之2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並無非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之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進祥於系爭34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
皮圍牆,該圍牆距離系爭34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短距離僅0.15公尺,則上訴人根本無法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等語,惟被上訴人王進祥於原審時已表明未曾阻止上訴人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且上訴人以往步行通過之範圍多落在系爭344地號土地上,加以系爭3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利用,系爭348、344地號土地應一體觀察,實無非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不可之情形,若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亦應以通行系爭344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最小侵害之方式。
⒋上訴人王文化、王吉田及王泉山分別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346、346之2、347地號土地,系爭344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原得自系爭344地號土地通行至大眾五街,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其管理之土地時,本可照此安排解決通行問題,豈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竟無為適切安排,反而變成要通行私有土地?易言之,國家未為適當之規劃,出租國有地,坐享收租之利益,導致「袋地」之結果出現,卻反而可以轉向私有土地主張通行權,此等情形係屬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所生者之除外情形,本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負其責,不能反將後果轉嫁由被上訴人王進祥承受。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無阻止上訴人之通行,且依據證人王佐雄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擔任里長期間曾向臺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溝及舖設柏油以供通行使用,上訴人亦稱通行該道路數十年,足見該道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345、346、346之2、34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再者,該道路係既成巷道,若有爭議時應循行政爭訟處理,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王進祥搭建鐵皮屋阻擋而無法通行,如有通行之必要,亦僅需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已足,無須經由系爭344地號土地。
(三)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進祥所有;系爭3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345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房屋為上訴人王國安所有。
(二)上訴人王文化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346之2、347地號土地,其上並有上訴人王文化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房屋。
(三)上訴人王吉田、王泉山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346地號土地,其上並有上訴人王吉田、王泉山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房屋。
(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房屋之北面為被上訴人王進祥所有坐落於系爭3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大眾五街72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房屋西面之北側為坐落於同段349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王國林、王進和、王麟富等3人所有門牌號碼大眾五街66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房屋西面之南側為同段347之5、347之2、346之1地號土地。
(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房屋之西側為同段346之1地號土地;同段346之1、346之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345地號土地之南側為魚塭;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廢棄魚塭,長滿雜草雜木;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東北側為6公尺寬度之大眾五街對外聯繫。
(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房屋之大門均朝向東南方,均有後門朝向西北方。大眾五街66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房屋)之南側往西北側方向延伸有4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通往東北側之大眾五街,惟該路係位於私人土地上。系爭344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訴外人王國林等3人作為養殖使用。被上訴人王進祥於系爭34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上訴人目前得經由系爭344、348地號土地行走至大眾五街,但汽車無法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2部分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有通行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進祥於系爭34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
皮圍牆,該圍牆距離系爭34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短距離僅0.15公尺,則上訴人根本無法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王進祥雖於系爭348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距離系爭348地號土地與系爭34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最短距離僅有0.15公尺,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系爭344、348地號土地既係相鄰,且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亦及於系爭34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上訴人現在使用系爭344、348地號土地之方法來整體判斷之。再者,上訴人王國安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房屋,以及上訴人王吉田、王泉山承租之系爭346地號土地暨其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房屋,並上訴人王文化承租之系爭346之2、347地號土地暨其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房屋,目前均可經由系爭344、348地號土地以步行方式通行至大眾五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王進祥同意上訴人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344地號土地,參以原審於102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344地號土地為空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房屋前停放一部機車,有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4頁),可知上訴人目前亦有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344、348地號土地,兼衡一般步行之通行範圍多可容許機車之通行,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344、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鐵皮圍籬狀況主張上訴人無法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344、348地號土地等語,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工作、消防車及救護車等救難所需,仍有必
要以汽車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從事木框、匾額加工、塑膠射出等工作,需以汽車通行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臺灣地狹人稠,一般人並非均能將汽車停放於自家門口,藉由步行方式往返於住家與停車處所之間者,所在多有,上訴人前開房屋並非坐落於繁華交通頻繁之地,其四周除鄰近幾間房屋外,其餘多為空地、田地或魚塭,有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8頁,本院卷第52、117至119頁),參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房屋距離大眾五街,依上訴人所述,最遠距離約2
5.2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顯屬步行即可到達之距離,若上訴人有開車之需求,仍可將汽車停放於大眾五街周圍可停放汽車之空曠處,再步行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房屋,此種生活方式尚與常情無違,亦難認有礙於上訴人之一般日常生活。又如有緊急救難之需求,救護車或消防車仍可藉由現為空地之系爭344地號土地駛近上開房屋,亦可停靠大眾五街藉由水線、雲梯、擔架等救難設備施以救援,參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所示房屋之後門有如附圖二所示F、H、J所示道路可連接至大眾五街,寬度足以供汽車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消防車或救護車亦得藉此道路抵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所示房屋之後門,亦難認有礙於上訴人對於消防、救護等救難之需求,故上訴人主張因救難而有以汽車通行系爭344、348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王進祥之父親王清欽曾允諾上訴人之
父親可通行系爭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被上訴人王進祥為被繼承人王清欽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王進祥所否認,參以證人黃豔子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王文化的媽媽,被上訴人王進祥是王清欽的兒子,王清欽是我丈夫的哥哥,我住在大眾五街76號;我們一開始在分土地的時候,王進祥他們分到前面路邊的土地,我忘記是和誰約定通行,但我記得我們有約定通行,因為年代久遠所以我不記得了,印象中是我大伯王清欽過世之前講的,我們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沒有說如何通行,我忘記有沒有說通行寬度了,我只記得當初是說要留路給我們走而已,當初約定通行時我是親耳見聞,我忘記是不是我大伯王欽清說要留路給我們走,因為我的丈夫是排行最小的,所以他沒說什麼,我沒有印象我先生當時是否在場,我先生已經過世了;我不太記得通行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則證人黃豔子雖證稱有約定通行,惟亦證稱其已忘記約定通行之對象是否為王清欽,亦不清楚通行之範圍,自難遽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目前係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系爭34
4、348地號土地至大眾五街,且通行多年,被上訴人均無反對或阻擋之表示,此通行方式與一般人之生活方式亦無相違,則依上訴人現有之使用現況,尚難認上訴人有與大眾五街無適宜之聯絡,以致其等無法通常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2部分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王進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所設置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饒上訴人王國安之通行行為,並容忍上訴人王國安、王文化、王吉田及王泉山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等語,均無足採。
(二)上訴人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2部分之土地係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自有使用前開土地為通行道路之權利等語。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揆諸前揭意旨,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本院得以審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進祥所有系爭3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王進祥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所設置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饒上訴人王國安之通行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600元【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