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被 上 訴 人 杭家蔚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段(坐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0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前段(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所示臨編建號6773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包括一層鐵皮100.76平方公尺及涼棚30.26平方公尺之建物,該建物嗣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涼棚及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蔡村和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執行案件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得標買受,99年6月1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完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時,訴外人蔡明雅於98年7月23日陳報其與上訴人蔡村和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系爭建物自99年6月間迄今,由上訴人二人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於99年7月5日與訴外人蔡明雅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到期後,蔡明雅並未再續約或給付租金。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蔡村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楊進順就系爭建物簽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於租賃期間屆至後,自103年1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村和自100年1月1日起、上訴人置業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25,22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03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事證已明確,相關事證均引用起訴狀所載及原審判決內容,上訴人上訴顯理由。

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得標買受系

爭建物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已對上訴人蔡村和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但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竟將供犯罪所用之標的拿來拍賣,被上訴人認該拍賣有權利瑕疵,乃請求撤銷該拍定程序,但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駁回,該拍定程序並未撤銷。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系爭建物本係上訴人蔡村和所有,由被上訴人標得後,確

已向上訴人表達拋棄系爭建物之意願,上訴人也欣然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乃於103年5月20日共同前往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製作筆錄(如證一),表明雙方協商結果由上訴人無條件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負擔因之衍生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聲請撤銷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定行為。至於後來該署裁定准駁與否,甚至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稅籍登記,均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涉。被上訴人既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藉以排除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義務。原審誤認前揭撤銷拍定程序已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駁回,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而判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段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顯屬誤會。

⒉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範圍雖經法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依附圖所示:包括涼棚及47號前段合計131.02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於履勘當時已向地政人員陳述表明有關涼棚部分(30.26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李春菊所興建,非上訴人蔡村和所有不應列入本案判決標的,惟原審不察,仍將涼棚部分合併47號建物前段,判決應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然已侵害訴外人李春菊之權益,確實有誤。又系爭建物因鄰棟49號明德雞餐廳火災波及,導致屋頂部分毀損,上訴人為維持房屋正常使用,乃自行出資數十萬元修復,故該修繕部分建材倘被上訴人不願負擔費用,應屬上訴人所有無誤,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遷讓返還。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應遷讓○○路○段00號建物前段,洵無理由。

⒊系爭臺南市○○路○段○○號之鐵皮建材等,分屬前後段二

個不同之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標得前段鐵皮建材,並承受蔡明雅租約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5,000元之月租金(註:其實租金係由蔡村和支付),至於土地○○○區○○段○○○○○○○號)仍屬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訴人均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註:補償金也由蔡村和支付),置業公司長年在該地點辦公室對外營業,公司軟硬體設施及歷年重要圖資均儲放於此,倘貿然拆除前段鐵皮建材,必影響到後段建築結構安全,將導致整棟房屋都無法使用之困境,故上訴人為表示萬分誠意,願以原價買回或以提高租金方式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鐵皮建材。

⒋上訴人置業公司向經濟部申設成立時即使用系爭建物充當

辦公室迄今,並長期向國有財產署臺南分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被上訴人已承諾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上訴人,僅未正式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而已,雖原審判決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並無理由,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仍願接受此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按月繳交上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不再爭執。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前段(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所示臨編建號6773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包括一層鐵皮

100.76平方公尺及涼棚30.26平方公尺之建物,該建物嗣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涼棚及建物部分,即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蔡村和所有,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執行案件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得標買受,99年6月1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上訴人曾至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定程序,上訴人亦被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目前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尚未撤銷拍定程序。

(三)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時,訴外人蔡明雅於98年7月23日陳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見調字卷第12 -17頁)。

(四)系爭建物自99年6月間迄今,由上訴人二人占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上訴人,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拋棄系爭建物之意願,上訴人也欣然同意,被上訴人才聲請撤銷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就系爭建物之拍定行為,表明雙方協商結果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涼棚部分(30.26平方公尺)是訴外人李春菊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已侵害訴外人李春菊之權益,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導致屋頂部分毀損,曾由上訴人出資修復,該修繕部分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權利移轉證明書、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3年度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執行事件現場勘測筆錄、蔡明雅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8年10月21日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單及拍賣公告、受領租金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頁、第10-20頁、第2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案件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範圍依附圖所示,包括一層鐵皮100.76平方公尺及涼棚

30.26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102-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拋棄系爭建物之意願,上訴人也欣然同意,被上訴人才聲請撤銷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就系爭建物之拍定行為,表明雙方協商結果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書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嗣於99年6月1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既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應就占用建物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初標得系爭建物已感到後悔,曾

兩次要求上訴人蔡村和一同至行政行執署臺南分署製作筆錄表明欲撤銷拍定行為,以使系爭建物回歸為上訴人蔡村和所有,是被上訴人確已表明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蔡村和承受等語,固提出詢問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利

瑕疵,請求撤銷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定程序,惟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撤銷系爭建物拍定程序之證明,因此,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生影響。

⑵再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物權,其欲拋棄或移轉所有權,應經登記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目前仍係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未拋棄所有權及辦理塗銷登記,亦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登記簿謄本一紙可按(附於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3年度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執行卷宗卷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所有權,及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⑶末查,被上訴人雖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請撤銷系爭

建物之拍定程序,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依此主張有權占有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所有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涼棚部分(30.26平方公尺)是訴外人李春菊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已侵害訴外人李春菊之權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涼棚部分(30.26平方公

尺)是訴外人李春菊所興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上訴人蔡村和所有,因此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上訴人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於查封及拍賣程序中,從未陳明該涼棚係第三人李春菊興建,第三人李春菊亦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該涼棚為李春菊所興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查,「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

,為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涼棚是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一層鐵皮建物前之雨遮,此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98年7月22日會同上訴人、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按。系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既為上訴人蔡村和所有,其上之雨遮、棚架等動產均因附合於該建物,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規定,自由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蔡村和取得雨遮、棚架之所有權,不因為他人所搭蓋而異其所有權之認定。上訴人以涼棚非其搭建,不屬其所有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蔡村和主張其非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涼棚部分

(30.2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該涼棚是訴外人李春菊所興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導致屋頂部分毀損,曾由上訴人出資修復,該修繕建材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經查: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因火災導致屋頂部分毀損,曾由上訴人出資修復等情縱係屬實,惟同前所述,該修繕建材係屬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成分者,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修繕材料在附合之後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人,該修繕材料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修繕材料屬於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六)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89年度第28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於99年7月5日與訴外人蔡明雅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以5,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又上訴人二人既係基於訴外人蔡明雅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故上訴人在102年12月31日前應屬有權占有。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段(坐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02平方公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及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命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已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成果圖,為使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及範圍臻於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遷讓返還之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79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