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綉雅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南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惟上開土地遭人竊占並蓋有違章建築,被上訴人誤以為占有人為上訴人,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民國103年6月10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306068440號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上訴人以為如不依上開通知書繳納補償金,上訴人自己所有之房屋將遭查封強制執行,故依通知書繳納補償金。
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竊占國有土地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
訴,經刑事案件偵查及履勘現場測量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未竊占國有地,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案件(下稱竊占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上訴人沒有占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不需繳納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被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納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38元返還原告。
㈢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⒈系爭被占用土地上有百姓公廟存在,上訴人為代廟方請求
就地合法承租,上訴人乃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承租手續,被上訴人引導上訴人說地上物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才能承租,故上訴人依承辦人指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切結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193地號、同段1193-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施均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應作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課徵補償金,不能由上訴人單方負擔該不成立之雙務契約之義務。
⒉竊占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竊占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193-3地號土地搭建綠色鐵皮屋,然該綠色鐵皮屋已拆除並鋪設道路,上訴人並無占用,且竊占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上訴人無竊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暨附圖
及證物上記載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也不是上訴人所放置,而是廟的委員所,訴外人謝會並未將讓渡契約書上繼受之地上物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使用地上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㈠為讓產權清楚,讓建物與土地之使用人單純化,避免將來有
紛爭,故上訴人切結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施為其所有。又依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建物所有人需課徵土地補償金,上訴人既已切結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3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故對上訴人課徵補償金。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系爭1193-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雖不在
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土地範圍,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占用同段1193、1193-2地號土地作為貨櫃屋、木造平房、鐵架棚、木架棚、劃設停車格使用外,另亦占用系爭1193-3地號土地作為鐵架、貨櫃屋及劃設停車格,而系爭1193-3地號土地係位於同段1193、1193-2地號土地中間,為位置緊鄰之3塊土地,故上訴人占用之系爭1193-3地號土地與其切結部分(1193、1193-2)顯具一體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1193-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1193-3地號土地向上訴人所課徵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補償金,並未包括該綠色鐵皮屋占用之土地範圍,故就綠色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部分並未課徵補償金。
㈣系爭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係訴外人謝會於93年12月27日向訴
外人陳勝雄購得臺南市○○區○○街○巷○○號永善祠,再於99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楊水榮購得臺南市○區○○路○○○巷○○○0○地○○○○○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再由上訴人切結其自訴外人謝會繼受取得地上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切結書來認定地上物所有權人後,再出租給上訴人。
㈤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189-1、1193、1193-1、1193-3、
1195、1196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具切結書,其內容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臺南市○○區○○段○巷○○號)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不實,願依規定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用(歷年使用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㈢附表:
┌──┬──────┬──────┬────┐│編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期間 │繳納金額│├──┼──────┼──────┼────┤│1 ○○○區○○段│100年1月至 │9,924元 ││ │1189-1號 │102年6月 │ │├──┼──────┼──────┼────┤│2 ○○○區○○段│94年12月至 │68,463元││ │1193-3號 │102年6月 │ │├──┼──────┼──────┼────┤│3 ○○○區○○段│96年4月至101│51,051元││ │1195號 │年6月 │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5日書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193地號、同段11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承租土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繼受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繼受切結書),嗣經被上訴人勘查審核後,以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核與出租規定不符,而未同意將系爭申請承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1年4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3101393號函覆上訴人。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付附表所示之補償金,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通知,而於101年7月27日繳付附表所示之補償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繳款收據各3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年4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13101393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申請承租土地,係為供系爭土地上廟
宇使用,實際該廟宇及地上物並非其所有,亦未曾繼受或使用地上物,又被上訴人恐系爭地上物為第三人所有,因此引導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繼受切結書,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或繼受,方能承租系爭申請承租之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向被上訴申請承租系爭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上訴人申請時所書立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就申租承租不動產類別乙欄,係勾選「基地」,而該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欄記載有:「一、上開不動產之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二、申請房地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三、申租附繳證件絕無虛偽不實,如訂約後經出租機關發現虛偽不實情事者,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四、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七、以上承諾事項無誤。申請人(簽名蓋章)」等語,上訴人並於上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內簽名蓋印,足證上訴人係以申租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人或繼受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又被上訴人因受理上訴人之申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提供被上訴人製式空白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及繼受使用切結書,交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實難認有何引導上訴人誤為切結其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可言。
⒊次查,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繼受切結書記載內容,均在表
明簽立切結書人為系爭申請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相關附屬建物、設施為其所有或具有繼受關係等語,觀其文字內容並無深奧難懂之處,以上訴人大專畢業之學識經歷應得以知悉理解,上訴人如確非系爭申請承租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或繼受人,於上開申請時,自不應填寫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繼受切結書,然其為順利承租國有土地而出具切結書表明地上物等為其所有,嗣於未能依規定承租國有土地後,於本訴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或繼受,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引導、要求而填寫切結書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有違,殊無可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1193-3地號土地之補
償金雖不在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土地範圍(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土地為同段1193、1193-2地號土地),然依被上訴人為決定是否出租土地,曾於101年1月17日前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表明占用之同段1193、1193-2地號土地係作為貨櫃屋、木造平房、鐵架棚、木架棚、劃設停車格使用,而位處同段1193、1193-2地號土地中間位置緊鄰之1193-3地號土地上亦設有鐵架、貨櫃屋及劃設停車格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勘查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72-74頁),依據此1193、1193-3、1193-2地號此三筆土地緊鄰相依之位置及其上地上物大致相同難以區別之樣貌,其地上物占用現況顯具一體性,無法區分,是認定上訴人亦為系爭1193-3地號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實堪憑信。
⒌基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書立之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
現場勘查結果,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通知上訴人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上開通知,而繳付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顯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
㈢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其所有,且亦未繼
承上開地上物管理、使用等權利,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附表所示補償金被上訴人云云,縱令屬實。惟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明知地上物非其所有,但為順利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仍願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上訴人乃係明知無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仍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