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蕭春英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上訴人 高若涵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合會共30會(下稱第一合會),上訴人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上訴人已收1會(死會),尚有1會活會;參加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二合會),上訴人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上訴人已收1會(死會);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三合會),上訴人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上訴人尚有2會活會;另參加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下稱第四合會),上訴人參加共3會,至100年5月止均尚為活會。第一合會至第四合會之已標會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未標會費均為10,000元。依上,上訴人總計參加四個合會共9會,其中2個死會、7個活會,詎被上訴人於合會期間,隱瞞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100年5月13日死亡,且欲止會之事實,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得知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死亡,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告知上訴人止會,被上訴人既為實際會首,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規定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即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就所參加第一合會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為280,000元,第二合會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255,200元,第三合會可請求會款420,800元,第四合會可請求會款387,600元,合計1,343,600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0年6月匯款160,000予上訴人,尚積欠會款1,183,600元,爰依合會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合會會款280,000元、第二合會會款255,200元、第三合會會款420,8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清償480,000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00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1、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共3會均活會,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四合會會單一紙可證,第四合會會期係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共24會,並於100年6月2日止會,是第四合會最後一會係100年5月10日,共12期,上訴人尚有3個活會,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417,600元【計算式:11,600元×12期×3=417,600元】,扣除被告未收取之活會款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00元,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合會金387,600元【計算式:417,600元-30,000元=387,600元】。
2、民法第19節之1關於合會之規定,雖於第709條之3第1項定有應記載事項,然同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並未就會單格式有要求,則會單格式既無法律明文要求,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只要能用以表彰合會存在之會單,本即無相同或一致性之要求。原審判決僅稱會單格式有所出入,未說明究竟何處格式有所出入,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缺失,且第二、三合會會單分別於98年6月及11月製作,第四合會會單於7個月後之99年6月製作,倘原審判決以文字字型及表格格線粗細不同,而逕認格式有所出入,實有忽略民眾對電腦使用多元化之嫌。又第四合會與第一、二、三合會雖有未載聯絡電話之差異,然此係因第二、三合會已有記載聯絡電話,被上訴人又係會單所載會首之妻,上訴人不至於無法聯絡,會單格式上實係完全一致,縱本院認為會單格式不一致,亦不足以此逕認第四合會單為假。
3、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0年6月15日談話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中(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於2分44秒時,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有2個死會,而於7分22秒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尚有7個活會,此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而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參加第一合會至第三合會存有2死會及4活會,倘加上第四合會之3活會,共有2死會及7活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之談話內容始為相符,是由兩造於100年6月15日之談話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第四合會。
4、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否認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初次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做調查筆錄時,於警方詢問第四合會時稱「這張會單我不清楚」,警方再問該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邀約入會時,被上訴人稱「是我先生吳秉綸向他邀會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不僅明知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甚至清楚明瞭係吳秉綸向上訴人邀約入會等情,原判決未就此點予兩造為充分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5、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四合會非其經手,會員其均不認識云云,惟第四合會中之會員蔡銹華是被上訴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時之同事,且蔡銹華僅有參加第四合會,可證第四合會是被上訴人所經手召集。
(三)原審判決以證人黃素敏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除匯款16萬元外,尚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實有不妥,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清償48萬元之事實,而證人黃素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可信度低,證人黃素敏於102年2月1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作證時稱其未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1日書狀中所提出之證物一第一合會會單編號29號即有出現黃素敏,再者依證人黃素敏當日就檢察官之訊問所證:「(問:蕭春英是講說她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還是她有收到部分的會錢,只是還沒有完全受償?)蕭春英本人沒有跟我講,我是聽其他同事講高若涵有還蕭春英錢,只是金額不是蕭春英所預期,也就是說高若涵還的金額低於蕭春英所要求的金額。」等語,可知證人黃素敏係聽聞同事傳言,而同事亦非被上訴人給付現金時之證人,證人黃素敏甚至算不上傳聞證人,不應採為證據方法使用,原審以證人黃素敏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48萬元,容有違誤。
(四)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60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參加第四合會:
1、被上訴人不知吳秉綸有召集第四合會,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第四合會會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有參加系爭第四合會3會,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會款及參與標取合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光碟7分22秒陳述「你目前剩7會死會恩活會而已」等語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指死會加活會總數共7會而已,因兩造於7分22秒之前之談話都是在計算死會及活會(如2分23秒「你跟我收2會死會啊」;2分25秒「對阿,我知,扣掉啊」;2分44秒「你之前有2個死會」;6分38秒「你這樣算一算,你扣掉你的,死會,我都沒有給你扣喔、沒,扣掉扣掉,我不會貪你那些」)等語,可知兩造係在計算死會及活會總數,死會加活會總數共7會,且錄音當時兩造均未持會單,無法做精確之計算,被上訴人是依其每月向上訴人收取之會款6萬多元,作為死會及活會總數之計算,並非指上訴人仍有7個活會。又兩造在系爭錄音中之談話均在各說各話,由系爭錄音內容稱7會死會、嗯活會,可見計算當時狀況很混亂,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指為死會或活會,上訴人亦自承錄音當時狀況很亂,且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先說死會,後改為有多少活會,對到底有多少死會及收多少會兩造有不同認知及爭執,非如上訴人稱均為活會,是不能說明上訴人就是有參加7個會或僅以單方陳述作為上訴人有參與第四合會。
3、系爭錄音光碟內容均在討論第一、二、三合會,並無討論第四合會,可證上訴人未參加第四合會。
4、若被上訴人有意否認上訴人有參加合會,依上訴人所提第三合會互助會單並無上訴人姓名(該會單係記載鄭太太),被上訴人自會否認上訴人有參加第三合會,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參加第三合會,更可反證上訴人並未參加第四合會。
(二)被上訴人確曾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黃素敏拿32萬元之收據請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就曾看過該紙收據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32萬元,然依證人黃素敏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黃素敏伊說她不要簽,並說兩造間談要給上訴人會錢金額談不攏,但未交代不簽收據的原因;嗣後伊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簽,問被上訴人何時要將信封袋拿回去,被上訴人也很生氣地說錢已還給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不簽收據,過了幾天伊再將信封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止會後應尚有給付被上訴人應付會款32萬元,否則被上訴人焉會對黃素敏稱錢已還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拒絕簽收時並非稱未收到錢,而係表示兩造間談要給上訴人會錢金額談不攏,應係兩造間就協談會錢之金額不符上訴人期待,致上訴人不願於收據上簽名,是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共30會之第一合會,上訴人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間上訴人因其配偶吳秉綸死亡止會時,上訴人已收1會(死會),尚有1會未收(活會),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合會會款280,000元。
(二)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共24會之第二合會,上訴人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上訴人已收1會(死會),尚有1會未收,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合會會款255,200元。
(三)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共24會之第三合會,上訴人參加共2會,至100年5月止上訴人尚有2會未收(活會),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合會會款420,800元。
(四)上開1至3合會之已標會費均為11,600元,未標會費均為10,000元。
(五)吳秉綸於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有匯款16萬元予上訴人。
(七)兩造就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證物互助會會單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參與以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如原審卷第14頁之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之系爭第四合會,其中之三會?如有參加,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會款係387,600元或382,8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合會終止後,除100年6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上訴人外,是否已另有清償32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參與以被上訴人之夫吳秉綸為會首,如原審卷第14頁之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共24會之系爭第四合會,其中之三會?如有參加,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會款係387,600元或382,8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系爭第四合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第四合會會單及系爭錄音光碟譯文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第四合會會單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該合會會單之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雖稱該會單確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且該會單中之編號16會員蔡銹華亦係被上訴人在臺南市政府之同事,被上訴人辯稱未見過系爭會單,並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上開陳述通知證人蔡銹華到院作證,證人蔡銹華亦結證稱:未收過該互助會單,亦未參加系爭合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合會會單之真正確堪質疑,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合會會單為真正,該會單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之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係兩造於合會止會後之對談內容固屬事實,惟綜覽錄音譯文,兩造之談話內容並未敘及上訴人是否參加第四合會,且就上訴人尚餘幾會及已有多少會款,兩造所述亦不相同,且多係各自陳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7分22秒有陳述上訴人尚有7個活會等語,即可證明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3會,惟兩造上開談話大抵都是各自陳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上開談話僅係隨口一句,並非由兩造會算而經被上訴人為確認之陳述內容,且原是說「7會死會」後又改為「嗯活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陳述並非明確確定且亦有所變更,尚難以該不確定之陳述即認上訴人有參加其所主張之系爭第四合會3會,該部分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參加第四合會,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合會終止後,除100年6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上訴人外,是否已另有清償32萬元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曾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黃素敏拿32萬元之收據請上訴人簽收乙節,上訴人就其曾看過該紙收據不爭執,然否認曾自上訴人處收受32萬元乙事,查訴外人黃素敏於系爭偵查案件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同事,但與蕭春英(即上訴人)較不熟,兩造應該認識十幾年了;伊曾聽聞其他同事說蕭春英有在跟高若涵(即被上訴人)的會,在兩造因跟會的事情歧見時,伊未曾受任何一方委託去把錢交給另外一方,可是100年7月時高若涵有委託伊拿收據去給蕭春英簽收,該收據以信封袋裝著,伊未打開看,伊將信封拿給蕭春英後,蕭春英只說要拿回去辦公室看一下,當下蕭春英未拿出來看,也沒有在上面簽名,隔不到1小時,蕭春英很生氣地打電話給伊說她不要簽,並說兩造間談要給蕭春英會錢金額談不攏,但未交代不簽收據的原因;嗣後伊打電話跟高若涵說蕭春英沒有簽,問高若涵何時要將信封袋拿回去,高若涵也很生氣地說錢已還給蕭春英,為何蕭春英不簽收據,過了幾天伊再將信封交還給高若涵,之後兩造沒有再來跟伊說到關於會錢的爭議;伊未看過高若涵實際上交付給蕭春英或是其他跟過高若涵合會的市府同仁,但在100年5月12日後,高若涵曾委託伊跟其他同事要存摺影本,高若涵說要把會錢匯到會員帳戶內,我跟同事徐淳貞、陳鳳蓮拿到存摺影印後再交給高若涵,徐淳貞、陳鳳蓮後來在閒聊時主動跟伊說有收到高若涵的匯款;高若涵因合會與會員所發生的爭執,除蕭春英外,據伊所知,沒有人出面說一毛錢都沒拿到的,而伊聽其他同事說高若涵有還蕭春英錢,只是金額不是蕭春英所預期的,也就是高若涵還的金額低於蕭春英所要求的,至於金額若干,伊從未聽聞等語(見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51-52頁)。依上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於止會後應尚有給付上訴人應付會款32萬元,否則被上訴人焉會對黃素敏稱錢已還給上訴人,並委託證人黃素敏拿收據交由上訴人簽收,且上訴人拒絕簽收時並非稱未收到錢,而係表示兩造間談要給上訴人會錢金額談不攏,應係兩造間就協談會錢之金額不符上訴人期待,致上訴人不願於收據上簽名;參酌其他會員董香汝於系爭偵查案件亦到庭證稱:高若涵以前拿會款給伊時沒有給伊簽收,只有這一會要止會有讓伊簽收等語(見南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第52頁)及會員徐淳貞亦證稱:高若涵拿會款給伊時沒有給伊簽收等語(見南檢100年度交查字第2072號卷第52頁
),是被上訴人之前給付會錢時並無讓會員簽收之習慣,係止會後才有請會員簽收,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稱其之前有清償,事後才請他人拿收據給上訴人簽收乙節,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所提出之會單其中編號29號為證人黃素敏,惟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卻稱未參加過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且證人黃素敏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會錢予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黃素敏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有清償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合會會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編號29會員並不相同,且姓名「載有婕淳 素敏」二位,顯見該會單並非確定之會單,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第一合會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而該會單編號29會員係載明「莊惠琴」,並非黃素敏,是證人證稱未參加過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又證人黃素敏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會款予上訴人,惟證人黃素敏確曾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之前有清償之事實,亦曾經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收據交由上訴人簽收,已如前述,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院綜合證人黃素敏前開證述內容、兩造以往收受會錢情況及證人黃素敏聽聞其他同事陳述內容,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有清償32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為無可採,應符合經驗法則。
3、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間請上訴人於32萬元收據上簽名前,曾交付會款3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共476,000元【計算式:280,000元(第一合會會款)+255,200元(第二合會會款)+420,800元(第三合會會款)-480,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額)=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