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賜吉被上訴 人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依票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撤回票款請求權之主張,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上開二請求權為選擇競合關係,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即可,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揆之首揭說明,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至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票據,實質上等同借據,其基礎原因源於
金錢消費借貸,本件係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該項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共開立4張本票,其中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部分,因被上訴人有還伊錢,伊在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7號事件有將該票還給被上訴人,至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事件所涉及25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中,到目前還沒有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都還沒有清償,故提起本訴。
㈡按時效完成之票據,其債權債務關係應仍存在,並不因票據
時效完成而喪失該票據之債權。縱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為理由據為抗辯,然其仍受有實際利益,利益數額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且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李源勝,被上訴人與其父同住,被上訴人之父係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兆育公司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也有在該公司上班。一開始被上訴人之父係以兆育公司名義開支票,跳票後改開被上訴人之母名義的支票也跳票,後再開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仍跳票後,再改成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來換上開支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2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母拿來給上訴人,要由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父還款,故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註: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因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在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而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均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借票予其父使用,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日期、發票日及金額都是空白,並無替被上訴人之父還款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依金錢消費借貸、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印文、
地址、身分證字號均係被上訴人所寫,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則是上訴人所委任之楊律師所書寫,而非被上訴人所書寫。
⒉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4012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7年12月9日確定。
⒊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12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04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0年8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1年8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32,016元之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自103年8月起扣押及移轉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事件分編在案,嗣並判決確定如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等語。
⒌上訴人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5月7日,到
期日為93年7月3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CH730728號之本票一紙(非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246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9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現仍遭上訴人扣薪中,就上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尚未清償完畢。
㈡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0年7月31日及91年7月31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情明確,且上訴人亦陳明上訴後伊對本票已罹於時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執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
上訴人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爰以上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
人受有400萬元之利益,實際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李源勝,被上訴人與其父同住,被上訴人之父係兆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兆育公司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也有在該公司上班,一開始被上訴人之父係以兆育公司名義開支票,跳票後改開被上訴人之母名義的支票也跳票,後再開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仍跳票後,再改成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來換上開支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2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母拿來給上訴人,要由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父還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亦否認有同意為李源勝代負清償借款責任及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受有任何利益。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詳如下述㈣所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為李源勝代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同住,被上訴人之父係兆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兆育公司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也有在該公司上班,一開始被上訴人之父係以兆育公司名義開支票,跳票後改開被上訴人之母名義的支票也跳票,後再開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仍跳票後,再改成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來換上開支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2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母拿來給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李源勝雖係父子關係,縱有同住或在同一公司任職等情形,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在資金關係上即受有利益,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縱係因處理兆育公司或被上訴人父母或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惟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資金關係」上之利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在資金關係上究竟受有何利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受有利益,則其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自己先後多次均自陳:借錢是被上訴人父親借的,被上訴人之父一共向伊借用850幾萬元…實際上借貸的人是被上訴人之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50、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之另案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卷宗核閱,上訴人自己於該案亦先後自陳:當時被上訴人之父欠錢,伊追討不到…伊用現金交付或用票給被上訴人父母的方式借款850萬元,這是七、八十幾年的事情…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清償工廠或被上訴人之父欠伊的債務…被上訴人之父欠伊850萬元,開被上訴人的票給伊等語(見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卷第21頁背面、9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有上開調取之卷宗可稽,準此,顯然以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1 │李建宏│2,000,000元 │89年5月7日│CH730726 │90年7月31日 │├──┼───┼──────┼─────┼─────┼──────┤│ 2 │李建宏│2,000,000元 │89年5月7日│CH730727 │91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