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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聰發被 上訴人 謝福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

103 年度新簡字第4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而為裁判分割。本件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亦即附圖一之A 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因為上訴人另有同段532-14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如此方可出入通行;B 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因為被上訴人另有同段532-1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這樣被上訴人才能完整利用土地;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因為是兩造出入通行均需使用到的區域。

㈡、否認有上訴人所說的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說的分管契約也沒有書面為證,更沒有經登記,與民法第758、826-1 條規定要件不符。退萬步言,縱然屬實(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亦確實毫不知情,也無從得知,因為這是上訴人與其胞弟李聰貴(前共有人)之間的事情,被上訴人是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等素不相識,根本無從得知,依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不動產物權變動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該分管契約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引101 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因各案標的及現況迥異,非得一體適用,該2 案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需經全體共有人會議,且為提升生活機能與福祉(例如寵物之禁養)或共有土地用益物權約定專用等,均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方具分管契約效力,與本案標的現況截然不同,無適用可能。

㈢、另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因為約定要專供道路使用云云,不具情理,強人所難,蓋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古厝乙棟,根本不是供作道路使用,也無法通行,且地目登記為「建」,亦不是道路用地。再者,當初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本有優先承買權,卻不承買,現在才恣意興訟,推稱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實不足採。又上訴人稱該棟古厝屬暫時性,終將消失云云,為飾詞狡辯,依建築法規,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倘保存得宜,並加以整修維護得持續使用年代更長,古建物又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在在足證建物非暫時性,上訴人之先人將共有土地建築古厝居住使用,或可解為不願子孫分家,但上訴人僅以默示分管契約及建物暫時性、系爭土地道路用說,或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參照),究難認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實質益處,亦違反土地效能,蓋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故原本街道就狹窄不利車輛通行,何況,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即同段532-6地號土地寬度亦僅約2.3 公尺,上訴人反而要在道路末端放寬使車輛通行,毫無實益,且上訴人的分割方案界線曲折,不易劃分,窒礙難行,易生糾紛,又違反土地使用效能。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對兩造亳無助益,徒增土地糾紛。被上訴人亦無出售持分之意願,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實無可採。再者,所謂通行的定義是指人類得以自由出入通行,並非上訴人所指一定要能供中小型房車、消防車、救護車、營造工程車等車輛均得以通行及迴轉使用,若按上訴人之定義,則目前的聯外巷道即同段532-6 地號土地及其他未及5 米寬的道路均不合格,豈非要所有鄰地所有權人均拆房、割地,方能符合其主張?一般公設的道路都未必能達其要求,更何況系爭土地僅為私設道路?顯見上訴人主張毫無理由。至上訴人自行假設他人土地:將來同段532-10地號土地若有所建設,勢必自行出讓土地加寬轉角云云,純屬臆測,毫無根據,何況,同段53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以同段532-11地號土地做為出入通道,根本無須就同段532-6 地號土地之轉角予以加寬。另上訴人所舉遠處巷道之寬度云云,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要如何使用其土地,均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係藉故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與甲地、乙地原為上訴人之先父所有,位居巷尾,僅有單邊一條2.6 公尺寬的巷弄可以出入。上訴人與胞弟李聰貴繼承後,為兼顧土地資源最大利用、雙方最大利益及出入方便之前提下,將土地分割為甲地、乙地、系爭土地三塊,並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上訴人分得甲地、胞弟李聰貴分得乙地,系爭土地則維持共有,預備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好有迴車空間,惟嗣後胞弟李聰貴投資失利,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乙地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來上訴人之車輛將無法進入甲地,因為中小型房車、救護車、3.5 噸重貨車等均無法出入,將使得甲地變成荒地。

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執行要點第5 點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所有部分未超過1/2 ,不能強迫分割。且法拍公告上已記載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明知三合院古厝內有上訴人之高齡母親及胞弟李聰貴居住,卻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動機實將損害他人權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本件應不准分割。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胞弟李聰貴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同意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迄今已逾10年(民國93年分割至今),雖無書面為證,然上訴人與胞弟李聰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屬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拍賣公告上已載明:「點交情形為不點交。使用情形: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上開建物占有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是該公告已明載該次拍賣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提醒應買人查證,而被上訴人為具有專業地政相關背景之人,概無可能不為查證即應買,而系爭土地係甲地、乙地必經之路,欲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乃顯而易見之情形,被上訴人顯係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該默示分管契約即應拘束被上訴人。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或訂立書面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若以住宅買賣而言,倘建商與承購客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從地籍圖上看,可以一目了然,若至現場觀看,亦能明白,儘管其上座落有三合院古厝,但系爭土地緊鄰同段532-6 地號土地聯外道路,當然足以明白系爭土地是要做道路使用。

㈣、再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審之分割方案判命C 部分由兩造共有,惟寬度分別僅約2.6 公尺、2.3 公尺,C 部分之對外聯外道路(按:同段532-6 地號土地)寬度亦僅有2.3 公尺,以一般寬約1.7 公尺之中小型房車而言,係完全無法轉彎進入甲地,更遑論讓車寬約1.8公尺之小型消防車、車寬約1.9 公尺之救護車以及車寬約2.

1 公尺之最小型建設用車輛通行,原審分割方法顯未考量一般土地利用及生活所需情形,將使甲地之利用嚴重受到限制,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如未能供作鄰地通行道路使用,顯不符現狀使用,亦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蓋迴車基本上是以T 字型最節省空間,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顯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㈤、縱認可以分割,分割方法亦應如附圖二上方壹圖所示,亦即應可供一般救護車、小型消防車及最小型建築用車通行、轉彎進入,否則將造成甲地礙難使用。至於上訴人因此分得較應有部分1/2 多的面積,亦即超過原有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上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2,700 元補償予被上訴人(按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又本院卷第79頁的現場草圖所繪房屋有圍牆之部分,應該是座落在同段532-9 地號土地上,而非在同段532 地號土地上,因此上訴人之附圖二上方壹圖的界線才會呈不規則狀,因為要留空間迴車。

㈥、系爭土地之對外道路為同段532-6 地號土地,最後寬約僅2.

3 公尺,全貌則是:同段532-6 地號土地始於同段529 地號土地、終於系爭土地,要轉入同段532-6 地號土地之寬度約

4.2 公尺,即同段532-6 加530-4 地號土地寬之總和,經過同段530-5 地號土地後,道路方漸縮成僅約2 公尺餘寬。過去系爭土地附近幾乎都是農地,現在是建地、農地穿插並存,同段532-6 地號土地為早期各農戶合資購為通行道路使用,寬度以可通行牛車為考量。今日經濟發展,自應以車輛出入為考量,地主也會自行出讓土地,例如:同段530-4 及530-5 即為典型的例子。另外,同段532-6 地號土地來到同段532-2 地號土地末端,形成90度的直轉角,地主早已讓出土地,所以實際路寬有3.1 公尺及3.34公尺,加上轉角內側為倒角,所以上訴人所提車輛均可通行。將來同段532-10地號土地若有所建設,勢必也會自行出讓土地加寬轉角的道路,以方便自己出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甲地無法開發利用,變得毫無利用效能及實質利益可言,其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㈦、當初要拍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是有意優先承買,但無經濟能力連同合併拍賣的土地一起買下,實屬無奈。系爭土地乃甲地、乙地繼續聯外及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的共有物,無論如何分割,皆必須保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既未能符合法律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的精神,且將陷甲地無法開發利用等語。

㈧、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X 、Y 、Z 三部分(如附圖二上方壹圖),X 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Y 部分歸上訴人所有,Z 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旁之同段532-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532-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同段532-6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附近的唯一道路。

㈣、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之磚造一樓平房即三合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如可分割,則分割方法以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

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 頁),是尚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況。次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座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之磚造一樓平房即三合院古厝之正房部分,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圖A 、如附圖二下方貳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證(見二審卷第83頁、第77至79頁、第11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復參以上開古厝係自66年1 期即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 年1月19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為憑(見二審卷第100 、101 、104 、105 頁),及上訴人亦自承:古厝之正房部分大約係於57年間興建等語(見二審卷第77頁勘驗筆錄),足徵系爭土地近40年來均非供道路使用,其使用現況亦非供公眾通行或私人通行之道路甚明。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或訂立書面為限,惟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仍需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時多年,始能成立,查本件系爭土地近40年來各共有人均無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客觀上亦因座落有前開古厝之正房而無從供作道路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專做道路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聰貴就系爭土地同意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迄今已逾10年,因有此默示分管契約,故系爭土地係不能分割云云,實非有理,洵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如上訴人欲將其分得之部分留作道路使用,並無因此不能通行之結果(詳如後述),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③、基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①、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

②、經查,系爭土地之上方為甲地,係上訴人所有,左側為乙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右側之同段532-6 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土地附近的唯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二審卷第113 、114 、3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B 部分之土地(60平方公尺,長方形),則該編號B 部分即可與其所有之乙地合併使用;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土地(68平方公尺,長方形),則上訴人所有之甲地即可經由該編號A部分土地銜接同段532-6 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至兩造出入均會經過之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7 平方公尺(約2.3 公尺×

3 公尺),則依原應有部分各1/2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兩造亦均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標準(見二審卷第78頁筆錄),是堪認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屬公平允當。若採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上方壹圖之分割方案,則係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上方壹圖編號X 部分(29平方公尺),面積較前一方案短少甚多(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各1/2 ),且該編號X部分係呈不規則形狀,就土地利用上顯然有所貶損;如附圖二上方壹圖編號Z 部分(14平方公尺,約為2.8 公尺×5 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而上訴人則取得如附圖二上方壹圖編號Y 部分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亦呈不規則形狀,兩者相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偏厚自己(按:前一方案兩造取得面積僅差8 平方公尺,而後一方案兩造取得面積相差63平方公尺),難認對被上訴人為公平,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呈現不規則狀,顯然降低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無法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尚非可採。

③、至上訴意旨雖以:兩造共有之附圖一C 部分寬度僅約2.3 公

尺,無法讓寬約1.7 公尺之中小型房車轉彎以進入甲地,更遑論讓車寬約1.8 公尺之小型消防車、車寬約1.9 公尺之救護車以及車寬約2.1 公尺之最小型建設用車輛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附近的唯一道路即同段532-6 地號土地在同段532-2 地號土地前之寬度僅為2.1 公尺,左彎後(在銜接系爭土地之前)之寬度僅為2.25公尺,此有地籍圖、勘驗筆錄、附圖A 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78、79頁),從而,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巷道既然僅有2.25公尺寬,則附圖一C 部分之寬度酌留約2.3 公尺,自無不妥。其次,既然附圖一C部分之寬度與同段532-6 地號土地相仿,則車輛能否轉彎進入之狀況應該一致,如若有車輛在同段532-6 地號土地便無法轉彎進入,上訴人卻反在巷道的末端即附圖一C 部分主張應酌留面積較大的迴車空間,顯無實益。至上訴人另主張鄰近土地的地主都會自動退讓出土地以加寬巷道或轉彎角,上訴人所說的車輛沒有不能通過的云云,惟自卷附地籍圖觀之,除同段532-6 、532-1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目前為道路使用)外,系爭土地四周均為方整的私有土地,實無從強制要求或臆測未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會主動退讓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又上訴人雖稱如未採其分割方案,將導致甲地無法開發、形成荒地云云,然查,甲地目前為廢棄多年的一樓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及廢棄豬舍,此有現場照片及附圖A 在卷為憑(見二審卷第84至86、79頁),足見其利用開發之日期並不明確,況採附圖一之分割分案亦不至使上訴人無法通行,自不得因此捨棄較佳之分割方案不予採用,而犧牲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之公平性及分割後土地最佳經濟效益,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因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最能衡平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

六、再按分割方法之聲明,不過為供法院參考,法院不依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而分割,亦不得為原告訴之一部駁回,法院對分割方法本有完全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可參。是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及理由欄第四項所為諭知駁回等語,應係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及其分割方法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圖一:(壹頁)附圖二:(壹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