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一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生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何盈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資訊系統軟體(以下簡稱系爭軟體)及硬體,雙方就訂購單內容既已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授權軟體契約,非為上訴人需要而製定,一經安裝即屬交付完成,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出貨,至上訴人處所安裝契約標的物,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迄今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2.依照民法第345條,雙方已成立有效買賣契約。⑴被上訴人員工於102年10月即拜訪上訴人公司,雙方至
102年12月9日於訂購單簽訂契約,上訴人訂購資訊系統軟、硬體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176,400元,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出貨,至上訴人公司處所安
裝契約標的物,並簽有出貨單及驗收報告。雙方簽訂之契約為軟體授權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取得系爭軟體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交付完成,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⑶市場上販售軟體系統廠商,販售之軟體系統產品多為標
準軟體,如同業界之微軟公司之WINDOWS系統,此為軟體業界之特性,被上訴人為販賣電腦軟體系統公司,販售自行開發之標準軟體產品,被上訴人為提供客戶人性化之服務,另有提供客製程式撰寫服務,上訴人因購買後需求變更,被上訴人因而提供客製程式報價,上訴人據此稱受詐欺之事,實無理由。
⑷按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應就主張之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之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訂購單契約條款第3條「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訂。」對消費者實顯失公平,此條文為闡明被上訴人販賣之產品為標準套裝軟體,被上訴人係盡告知義務,且兩造均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從事商業交易,上訴人並非消費者或經濟弱勢當事人,若認該條款不能接受,自得拒絕簽署,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4.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事由。⑴兩造於簽約前之接洽,除業務楊廷弘外亦派遣顧問師至
上訴人公司處所共同接洽,並進行產品說明與需求訪談,上訴人僅以口述方式說明需求,於當時評估後認為上訴人之需求是可被滿足的,且於被上訴人拜訪後,上訴人可評估是否購買被上訴人之電腦軟體,坊間ERP系統軟體廠商繁多,上訴人自可比較產品特性及價格,再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軟體業界販售之軟體通常為特定標準規格,非被上訴人所獨創之規則,即使被上訴人於條文中無特別闡明,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對於購買軟體之認知應是統一標準版本,而非客製化軟體。
⑵被上訴人為電腦軟體服務類型公司,故有提供客製化之
程式撰寫,但另須付費此為當然之理,自被上訴人交付安裝系爭標的物後,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付款,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陳報狀證物,多次以「太複雜、細項太多」等語說明鼎新系統,足見上訴人販售之系統是可使用的,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並無解除合約事由,應依約給付價款。
5.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提供定型化契約如記載「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及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僅具有一般之功能,不是特地為甲方之需求而設計,未必符合甲方使用,如欲修改至符合甲方使用,甲方必須另外付費,乙方收費標準為每小時2,500元,修改所需時數目前無法預估。」並以彩色或特殊字體放大,提醒上訴人注意此一約定,則上訴人考慮系爭軟體購入後可能無法使用,及修改可能必須支付一筆可觀之費用,而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是以被上訴人實係考量如將話講白,則無人願意購買,因而將上開語意不夠平白與明確之文字用與契約內其他文字相同之字體插放在契約內文,使上訴人或未注意到該文字,或縱使有注意亦不甚了解其意義與效果,以致在不知購買之後可能不符使用及可能必須另外支付一筆為數不小之費用方能使用之情形下,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將話講清楚說明白,惟恐一旦講明就做不成生意,而以行家始能明瞭之文字矇騙消費者,因而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2.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既免除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應符合上訴人需求及使用之責任,卻未以平白、明確之文字使上訴人瞭解系爭軟體可能不符上訴之需求及使用,及如欲修改至符合使用須按每小時支付2,500元服務費,此顯與一般消費者支付17萬餘元購買電腦軟體必以為可即時使用不須另外花費修改之客觀認知有違,故被上訴人所提供定型化契約約定「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求而製定。」對消費者實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
3.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對上訴人所提出問題均答覆系爭軟體可符合需求,但未告知實際操作後如有不符需求,修改須按每小時支付2,500元服務費,102年12月9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同年12月13日上訴人收到軟體,同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派遣一位工程師前來安裝,之後被上訴人未指導上訴人如何操作使用,僅告知如有問題可詢問客服專線,而上訴人每次詢問客服,所得回覆無非系爭軟體本無此種功能,即為必需另外付費委請顧問師處理,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抱怨售後服務不佳,被上訴人李經理始於103年1月22日與楊廷弘南下處理,李經理並於該次南下時正式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軟體非屬客製化,如欲合於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必需支付費用重新修改,上訴人至此始恍然大悟,故上訴人實係於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下被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
4.本件糾紛實起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明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軟體非屬客製化,未必合於上訴人之需求,及如欲合於上訴人之需求,必須修改軟體,並應另外支付費用。倘簽約前被上訴人有據實告知,則上訴人可能不會與被上訴人簽約,故被上訴人惟恐據實告知後上訴人即不願購買,則上訴人實得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以雙方間之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亦不再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5.被上訴人舉微軟之軟體為例,抗辯其銷售之軟體非客製化為正常情形;然此實為引喻失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之軟體不夠精緻,多數客戶購買後無法使用,而欲合於使用則需花費不貲,與微軟之軟體可適合一般購買者使用之情形不同,以致一般消費者購買被上訴人之軟體後無不怨聲載道,另從上訴人彙整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之消費者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意見,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之軟體極不好用,使用後才知問題重重,而上述情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向消費者說明,使消費者被蒙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
6.又上訴人於購買後並無變更需求,系爭軟體不能符合上訴人之需求,非由於上訴人購買後變更需求所致,而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向上訴人騙稱系爭軟體能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以致購買後上訴人發現系爭軟體有不合使用情事。再者,上訴人之業務、會計系統對電腦軟體之要求極為單純而不複雜,上訴人於10餘年前所購買正航公司之軟體未經修改即能符合需求,上訴人係因該軟體使用甚久容量趨於飽和而考慮更換新軟體,但因系爭軟體不符使用,致上訴人目前仍繼續使用原舊有軟體,故被上訴人援引微軟之WINDOWS系統作為辯解,實為偏離重點。
7.上訴人實為一人經營而以公司形態存在之小公司,公司內無人熟悉法律,且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向被上訴人告知公司之需求及購買系爭軟體之目的,則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說明契約第3條之約定,告知系爭軟體為一般標準軟體,未必符合個別公司之需求,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以特殊字體或不同顏色將契約第3條予以標示,使上訴人得以注意該條約定及對其意義與效果深入瞭解,是上訴人發現系爭軟體不符需求時,被上訴人如得以第3條約定推卸責任,對上訴人實顯非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第3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軟體非屬客製化而為一般標準軟體以推卸責任。
8.由證人楊爵華證稱:「有,有特別提到表格,有訂購單、銷貨單、採購單,還有一些invoice發票的東西」及張偉承證稱:「簽約之前,我有把表格的事情提出。」可知簽約前楊爵華、張偉承與楊廷弘討論時即已提到表格,但楊廷弘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表格測試能否適應系爭軟體,而卻答覆系爭軟體能夠修改表格,不僅未提及修改系爭軟體之程式,更未提及修改費用,使上訴人誤以為不須再假被上訴人之手,系爭軟體本身即有修改表格之能力,因而同意購買系爭軟體。
9.楊廷弘與楊爵華、張偉承討論時,如要求提出表格並當場測試,則楊廷弘吹噓系爭軟體本身就可修改表格當立即遭識破,楊廷弘因而未要求楊爵華、張偉承提出表格,並當場操作示範讓上訴人瞭解。實則系爭軟體並無法修改表格,使表格具備一種產品得有二種以上報價及可註明客戶特殊需求等功能,必須另假被上訴人之手修改程式後始能使表格符合上訴人需求,故被上訴人並非僅隱瞞修改程式必須另外付費,更嚴重者實為系爭軟體本身不能修改表格而竟向上訴人誆稱系爭軟體具有修改表格之能力。
10.如系爭軟體本身具有修改表格使其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能力,則上訴人即可自行修改表格,當無假被上訴人之手修改表格而須付費之問題,故楊廷弘向上訴人騙稱系爭軟體本身就可以修改表格時,楊廷弘實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修改必須付費,否則即屬自相矛盾,而楊爵華、張偉承當亦不可能問楊廷弘修改是否必須付費,足見楊爵華、張偉承係受楊廷弘欺騙,上訴人係於受騙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則上訴人實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資訊系統軟體及硬體,約定價金為176,400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出貨並至上訴人處所安裝契約標的物。
3.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並同意保留訂購單序號8之電腦硬體產品,該電腦硬體產品價格為37,29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表示撤銷後而不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係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6,4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即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系統軟體(即系爭軟體)及硬體,約定之價金為176,4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出貨並至上訴人處所安裝系爭契約標的物(含系爭軟體及硬體),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3條並未用特殊及有色字體或較大字體予以標明,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觀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文義淺顯明白,頁數亦僅有一頁,而上訴人最為爭執之第3條第1項「……本訂購單之軟體為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僅係授權使用,亦即甲方(即上訴人)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之文字,甚為清楚明確,上訴人既為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應可清楚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無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簽定系爭契約後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尚難僅因系爭契約第3條未以特殊、有色或較大之字體標明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實難憑採。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軟體修改表格需修改程式,係詐欺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本訂購單之軟體為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僅係授權使用,亦即甲方(即上訴人)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之文字,已清楚明確載明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並非為上訴人需要而製定之客製化軟體,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契約,自應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
2.系爭軟體既為制式化之套裝軟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一經安裝且可實際運作即屬給付完成,而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楊爵華證稱「……如果照軟體要求一天一樣物品只儲存一個報價還是可以產生報表,但是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就如同上面所說。……」等語(見本院卷78頁背面,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軟體係可正常運作狀態。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軟體前未詳加介紹功能並實際操作係詐欺云云,然系爭軟體既為套裝軟體,縱被上訴人未詳加介紹系爭軟體之功能並實際操作,上訴人係營業中之公司行號,亦可自行測試系爭軟體;況,單純未詳加介紹系爭軟體之功能並實際操作,實亦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
4.另按購買套裝軟體之人,應均認識只能使用套裝軟體所提供之功能,並不能要求出賣者無償修改程式,如欲要求出賣者修改程式,通常需付出代價。本件上訴人係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有多名員工,亦有專人負責購買及使用電腦,則上訴人以不知修改套裝軟體需付費及被上訴人未事先實際操作,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云云,亦難憑採。
5.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詐欺而購買系爭軟體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硬體並安裝系爭軟體,且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已撤銷云云,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