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蔡新居兼訴訟代理人 梁瓊丹被 上 訴人 許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本院柳營簡易庭一○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原審證人徐良達購買溪畔老樹山莊,買賣
時除房產,還包含所有設備。因上訴人當時大意無拍照,只有徐良達提供之之設備照片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 7日收到代書轉寄的電子郵件。部分機器設備如鍋爐室的馬達、抽水馬達收據遺失,所以上訴人只針對有收據的鍋爐室設備請求損害賠償。
㈡訴外人徐良達稱上訴人蔡新居因心裡高興要給原告優惠一年
租金,然不知為何只交還兩張租金票即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整修費,但上訴人曾向徐良達解釋,是擔憂被上訴人破壞房子設備,故徐良達在訴訟中,還主動當調解人,要求被上訴人扣掉壹拾貳萬伍千元,要求上訴人退還壹拾柒萬伍千元。
㈢訴外人徐良達說鍋爐商人告知鍋爐是消耗品,並有耐用年限
,好好維修可用7、8年,不然5、6年就要換新的。本來要傳喚鍋爐公司作證,卻以被上訴人有積欠款項為由拜託不要傳喚,故一審並沒有傳喚該證人。然鍋爐公司有告訴上訴人,販售時沒有說過這些話。維修師傅說鍋爐不保養,使用不當,才是造成原有鍋爐損壞的主因。況且,上訴人在關子嶺經營溪畔老樹兩年半的經驗,關子嶺的旺季只有四個月,除了跨年假期、春節、連續假日之前兩日,鍋爐使用時間較長,大約開十小時內就會關機,其餘時間都是短暫使用;淡季時,一個星期開爐的時間合計也只有幾小時。維修師傅說類似像上訴人經營的小型民宿,鍋爐用了十幾年了,大有人在;正確使用,妥善維修,才是鍋爐的使用重點。據聞徐良達經營時生意不好,才會出租給被上訴人許詩彥,所以鍋爐之使用頻率也不高。被上訴人經營溪畔老樹時,連鍋爐室的煙囪倒掉都沒有維修,連最簡單的修繕都不願意維修,聽聞連被上訴人的員工都不敢進去鍋爐室,一進去開爐沒幾秒就跑出來,因為煙霧迷漫整個鍋爐室。
㈣101年6月 3日,被上訴人自認係原狀返還租賃物,並傳喚徐
良達為其作證,但是當日被上訴人許詩彥帶上訴人到鍋爐室,並啟動鍋爐的加水開關,然後馬上關掉,其實並非真正開機,只是幌子;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是在耍上訴人,但是徐良達是內行人,但當時他一句話都沒說,當時被上訴人許詩彥交給上訴人民宿登記證的彩色影本,謊稱正本,徐良達還囑咐上訴人,拿到證件千萬別去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變更登記後就不是第一號,就喪失配給溫泉水的權利,然實際上並沒有這項規定。當日中午,上訴人與徐良達、被上訴人許詩彥一同在五福園餐廳用餐,譽廳老闆娘還稱徐良達為逍遙道人(台語)。上訴人不解為何徐良達要向法官謊稱出國。
㈤上訴人不同意還被上訴人錢,上訴人針對鍋爐室問題向因被上訴人索賠,係因屋內設備被破壞很嚴重且收不到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505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敗訴確定)。
三、經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之1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5至28頁)為兩造
所簽訂,其內容為真正;本件兩造係就坐落於台南市○○區○○里○○○00號(溪畔老樹山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即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第三條: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第四條:租金應於每年6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第五條:乙方(即被上訴人許詩彥)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上訴人蔡新居、梁瓊丹)新台幣叁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十一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特約:乙方使用租賃物如咖啡機、冰箱、冷氣、馬達電機等等及附著於房屋之物品(有拍照存證之設備)於租期約滿時,乙方應完好歸還甲方,如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許詩彥業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蔡新居、梁瓊丹,
並經上訴人等收受(原審卷第16至17頁;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許詩彥所交付30萬元,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押租金
?本件押租金究竟為30萬元或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押租金為30萬元,然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2個月租金共10萬元,主張本件押租金為20萬元,何者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不動產租用期滿後依契約約定交還系爭
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蔡新居、梁瓊丹應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給付修繕費及損害賠償
,然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押租金仍不敷修繕賠償之用,辯稱無須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為3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2人承租系爭民宿,並交付押租金
3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上訴人)參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同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方記載:「1.全部租金支票票號自RA0000000號至R A0000000號計12張,100年6月、7月2個月租金退還,票號RA0000000、RA00 00000號。2.抵押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正,分別為土地銀行前分行支票票號…、安泰商銀嘉義分行票號…」等語,依上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為30萬元,堪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押租金僅有20萬元等語,惟依上開記載,上訴
人所退還之票號RA0000000、RA0000000號支票乃係100年6月、7月2個月租金支票,尚與押租金無涉,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押租金僅有2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為30萬元,而上訴人辯稱
應予扣除2個月租金共10萬元,主張本件押租金為20萬元,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不動產租用期滿後依契約約定交還系爭
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蔡新居、梁瓊丹應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本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所謂租賃債務之履行,除依約返還租賃物外,尚包含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0萬元,亦經認定如上。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被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不動產租用期滿後依契約約定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蔡新居、梁瓊丹應返還押租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給付修繕費及損害賠償
,然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押租金仍不敷修繕賠償之用,辯稱無須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電費、電話費、營業稅、水費,合計20
,455元,與被上訴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相抵銷部分,並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又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時表明:「我現在向被上訴人索取就是鍋爐的損害賠償,其他損害因未採證,就不在本件主張。」(見104年7月1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應否負鍋爐的損害賠償,應予敘明。
⒉兩造係於100年8月15日訂定台南市○○區○○里○○○00號
(溪畔老樹山莊)房屋租賃契約,系爭鍋爐同在租賃範圍,而系爭鍋爐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徐良達購買溪畔老樹山莊時附帶於買賣範圍,該系爭鍋爐係徐良達於96年買鍋爐時,商人說鍋爐是消耗品,好好維修可用7.8年,不然5.6年就要換新的(見104年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則兩造於100年8月15日訂定溪畔老樹山莊房屋租賃契約時,系爭鍋爐應屬將屆使用年限之堪用品無訛。兩造雖就系爭鍋爐有否故意損壞各說各話,然經傳訊證人陳鴻泰證述略稱;「認識徐良達,..他之前關子嶺溪畔老樹旅館的老闆。..旅館的鍋爐是向我們購買的。..鍋爐是新品,..94年1月份賣給他的,..我們保養、維修到96年3月底,..跟上訴人先生認識的方式,在102年6月份時因為去做鍋爐保養的工作。..當時維修是有保養,也有維修。..維修鍋爐的基本保養,及換一些消耗品。..當時這台鍋爐實際上還堪用。但也不是說很好了。..之前被上訴人在99年8月份時有換過一個鍋爐的內爐,因為鍋爐用上一段時間就要換掉。最近的在102年12月份再換1台內爐,算是定期換用品。」(見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⒊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可得下列結論:系爭鍋爐於94年1月份賣
給上訴人時係新品,鍋爐是消耗品,好好維修可用7、8年,不然5、6年就要換新,上訴人於102年6月份雇請證人陳鴻泰去做鍋爐保養時,鍋爐實際上還堪用。以系爭鍋爐係供溫泉旅館使用,則使用頻率不可謂不高,從而,上訴人將已使用4年左右之系爭鍋爐出租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一年,交還後仍屬「還堪用」、雖「再換1台內爐,算是定期換用品。」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使用鍋爐造成鍋爐損壞,而該鍋爐需更換料件既係正常使用之耗損,自難認屬於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繳交之押租金仍不敷修繕賠償之用云云,應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79,505元,及
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505元,經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5,026元(包括上訴費用4,470元、證人旅費556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