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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吳月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祐齊被 上訴人 葉素梅訴訟代理人 吳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4 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伯忠施強暴、脅迫所簽發,並非出於自願。又伊於同日被迫另簽發本票5 紙,總金額共計2,528 萬元,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否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80年、81年間之支票、本票、貸款委託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債權文件之真正。再兩造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稱遭伊施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前已對伊及張伯成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

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其指述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於80年、81年間開立公司,需資金週轉,陸續向伊調借鉅額款項,伊並協助上訴人清償債務約300 萬元,有上訴人當年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貸款委託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債權文件可證。然其避債長達20年餘,嗣經伊於102 年11月14日尋獲,承認積欠債務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並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及張伯成等施強暴、脅迫催討債務,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對被上訴人及張伯成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7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應不可採信: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4 號、49年台上字第32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可參) 。

⒉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發票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而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告訴被上訴人及張伯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前案卷宗可明。⒊本院審究下列證據,認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同一抗辯事由,亦不可採信:

①上訴人指述於發票當日下午16時許,被上訴人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6樓昇陽立都辦公大樓,強行將其帶往黑鑽咖啡店談判債務乙節,茲據昇陽大樓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游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沒有任何異狀,也沒有發現進出人員被毆打或妨害自由之情(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卷第10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第72頁);並據黑鑽咖啡店長林國榕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在店內工作,沒有發現任何顧客遭受恐嚇及妨害自由,當天沒有任何異常,也沒有聽到有人大聲講話、拍桌子或罵三字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6 號偵查卷第70-71 頁);又當日在場之第三人張嘉模亦於偵查中結證:伊認識張伯忠,與葉素梅不熟,張伯忠說葉素梅被人家欠3 、5 千萬,問伊如何處理,伊建議走法律途徑。伊當天一同去板橋文化路大樓,是要看葉素梅的本票資料,當時伊在樓下等,張伯忠說吳月看到葉素梅主動將他們帶到樓下,他們後來走去咖啡廳,吳月當時很自然與葉素梅一起走,吳月在咖啡廳有承認欠錢,過程中無人恐嚇她簽立本票等語(同上第336 號卷宗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以該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情誼仇隙,證言應可採信,然其等同證兩造離開昇陽大樓前往黑鑽咖啡店期間,均無異狀或未見有不法情事,足認上訴人所述,應非事實。此外,另觀兩造當日自昇陽大樓離開,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2 段225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同上第336 號卷宗第40頁),顯示兩造當時手勾手並肩步行於人行道,張伯忠及張嘉模等跟隨在後,上訴人之神情自然,走路姿態與一般行人無異,並無反抗或被強行之情狀,期間亦有行人經過,或靠近向上訴人問路,復經本院勘驗可明(見本院卷一第

231 、236-243 頁) ,倘上訴人當時果遭被上訴人等強押行進,途中有多次機會可向路人求助,然其並未為之,益徵其此部分指述非真。

②上訴人又陳稱:伊於當日18時許,復遭被上訴人等強行帶至

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恐嚇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約談全家便利商店當日值班員工邱暉華,已據其表示當日兩造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處理債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及打架情事,其中一位當事人還向便利商店店員借筆要寫東西,雙方交談過程平和等情,此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同上第336 號卷宗第68-69 頁及第72頁),足證與上訴人所述亦不符。且由上訴人之女許雯雯於前案檢察官偵訊證稱:102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伊接到上訴人電話,伊問上訴人在哪裡,上訴人一直說她在忙,之後掛電話,後來伊於晚上8 時許,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接了電話說等一下打給伊,伊發現情形不對,問她需不需要報警,上訴人沒有說話就掛掉了,電話中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等語(見同上第1242號卷第53-5

4 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仍得自由撥接電話,對外通訊自由並未受剝奪或妨害,倘其正遭受被上訴人施加強暴或脅迫,豈會與其女兩次通訊而未為任何明示或暗示,足認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至上訴人之女另稱其事後聽上訴人陳稱當日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立本票之事,並非本人在場親自見聞,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稱其當日遭被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昇

陽大樓、黑鑽咖啡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在場之游明輝、林國榕、張嘉模及邱暉華等人員,均已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陳證未發現上訴人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事;同案被告張伯忠亦已於前案否認上訴人之指訴,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罪嫌不足偵結,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張嘉模及張伯忠,或訊問被上訴人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應不可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⒈查上訴人雖於本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其於

前案警詢已自陳:伊於96年間積欠被上訴人400 多萬元,前後共還了100 萬元,還欠300 萬元左右等語(同前第366 號卷宗第10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供陳:伊於20年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開公司,被上訴人於80年至81年間入股40

0 多萬,但伊公司擴充太大倒掉了,96年間被上訴人有困難要伊還錢,伊當時有先還10萬元,之後有還8,000 元或1 萬元,不記得還了多少錢,從96年至98年間,若伊有錢,就會還給被上訴人等旨可稽(同前第366 號卷宗第59頁背面、第83頁背面)。另依證人張嘉模於前案檢察官偵訊結證:上訴人在咖啡廳時承認有積欠債務,她作生意跟被上訴人借錢,每次都幾百萬幾百萬的借,陸續借到幾千萬,後來避不見面等語(同前第366 號卷第83頁正背面),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承認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是以其於本件起訴前所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顯逾系爭本票之28萬元,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80、81年間開公司陸續向伊調借

資金周轉,並協助其清償債務等原因關係,復已提出發票人許時乾(上訴人之夫)、弘基貿易有限公司及香富食品有限公司(均為上訴人設立之公司)之支票(部分經上訴人簽名背書)、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貸款委託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同年間之債權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13

9 頁債權證明文件明細表),上訴人雖否認其簽印之真正,然部分本票、貸款委託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正本上之指印(見本院卷二第7-9 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80年7 月10日貸款委託書上之指紋因捺印面積過小、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外,其餘指紋均與上訴人相同,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5 頁) ,足證為上訴人所簽立交付無誤,且此部分文件上載之債權總額已達千萬元,亦可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不可取。

⒊再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此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自陳於96年至98年間有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情,應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承認,因而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96年間重新起算,再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則重新起算結果,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人施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不可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2年8月14日│280,000元 │103年8月15日│C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