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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俞復湘被上訴人 陳廷宜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朱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69年間所改建之國民住宅,共興建有902戶,原名為「崇誨國宅社區」,於73年間完工交屋時,臺南市政府有依房屋出售價金提撥2,300餘萬元作為國宅基金,每年並有以該基金之利息收入編列維修上開國民住宅之預算,嗣上開社區已於101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自99年6月間起即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曾向臺南市政府及原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惟均未獲置理,而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乃屬共有部分,上訴人既已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且臺南市政府亦已將國宅基金提撥至上訴人帳戶,交由上訴人管理,依該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維修、管理、維護即應由上訴人以上開基金為之,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態度消極,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日申請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仍拒絕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臺,為避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乃自行先請廠商將小間房間之樓頂地磚敲掉,鋪上防水漆,惟僅完成部分工程,尚未完成頂樓平台全部修復工程,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修復工程費用34,135元,惟系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對上訴人抗辯意見陳述如下:

1、原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9年6月17日、同年8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本社區管理委員並無跟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故社區電梯管理、維護、保養相關費用之收取、支出及各棟樓層及樓頂滲漏水問題,皆由該棟住戶自行以使用者付費用之原則自行處理,且已行之多年」等語,然上開會議記錄均僅由管理委員11名委員之決議,從未依法事前通知、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作主張,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及費用,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始得例外從其規定,否則上訴人依法仍就共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又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貴社區住戶(即系爭房屋住戶)反映該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該室內客廳、臥室與浴室天花板出現龜裂、剝落情況,詳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現勘查該天花板上方係屬天台部分,屬社區住戶共有持分之公共設施,應屬貴委員會(即上訴人)管理維護權責…」、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914193號函記載:「倘社區業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有關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可知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不能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其無修繕義務,自不足採。

2、有關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黃興亞自行於103年8月6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決議有諸多違誤之處: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計有899戶,上開會議僅385戶出席,人數未過半,形式要件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上開住戶大會係於兩造訴訟進行中召開,被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管理委員會,訴訟程序尚未定讞,不應擅自退回公共基金,足見上訴人企圖逃避法律責任。且該次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亦未排除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規定或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自行修繕共用部分,且未修改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僅係發放一部分公共基金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仍留存180萬元公共基金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況縱管理委員會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或甚至管理委員會無公共基金之設置、存在,亦僅係生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效果,仍不因此免除管理委員會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

3、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自99年6月起即有漏水之現象,原住戶即曾向管理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反應此事,然卻未獲置理,上訴人當時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自行決議不負責修繕漏水狀況,惟共用部分之修繕乃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得於上開住戶大會,以要求住戶簽立切結書方式,排除上訴人之修繕責任,惟該切結書內容載明「今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發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爾後】各立切結書人不得就共有部分或私人部分要求管理委員會行修繕之責任,應由獨立棟大廈住戶自行協商解決」等語,可知上訴人僅自上開會議後,對簽立切結書並取回公共基金之住戶產生相對效,上訴人除不得溯及免除決議前所生之修繕義務及責任,亦無以拘束從未簽立上開切結書之被上訴人。

4、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進行樓頂漏水修繕工程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故漏水應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惟:

①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可歸責」係

指共用部分損壞乃肇因於區分所有權人所致,因此而生之修繕費用,始屬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又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漏水部分,原住戶已自99年間屢次通知上訴人修繕,嗣被上訴人亦數次催告未果,被上訴人親屬更於10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反應,然上訴人始終態度消極、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只能自行先請廠商修繕一部分,是該修繕係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及上訴人延宕處理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稱伊沒有要主張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係被上訴人自行找人敲打所致,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主要是年久失修,或是當初在建造時所使用的材質不良所致,這不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沒有意見等語,則上訴人已當庭自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非被上訴人自行找人敲打所致,且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無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崇誨社區原為空軍眷村,崇誨社區自72年間竣工後區分所有權人大多為退役榮民之後代,現多未居住於崇誨社區內,住戶向心力低落,之後成立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並未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管理經費主要來源為國宅基金定期存款之微薄利息收入及停車場管理費之收入,僅用以支付停車場管理及住戶安全之保全費用、管理委員會之一般事務費用、社區清潔人員薪資、公用水電費、以及消防器材保養維修費用等項,而有關社區管理維護之事項,因崇誨社區各獨立大樓行政區係以鄰為單位,以各棟為自發性組織,設有經費管理人、經費監察人,甚至設立各棟之經費專戶,定期製作收支報表以供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查閱檢視,而各棟共用部分之維護或修繕,則由各棟住戶為支付義務人,以定期或臨時任務等方式收取費用處理,早已為約定成俗之習慣,性質類似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約」,亦即崇誨社區就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已有由各棟住戶自行就該棟共用部分維修之約定及慣例,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其他棟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亦均依循上開慣例由各該棟頂樓住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修理,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以公共基金負責維修,顯與上開約定及慣例不符,上訴人自無法同意。

(二)崇誨國宅社區由國宅轉型為公寓大廈後,臺南市政府不再代管國宅基金,確已於103年3月3日將國宅基金1,700餘萬元撥款匯至上訴人帳戶,惟上開基金僅可作為公共基金之來源,其使用仍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而有關該基金不論全部做為公共基金,或部分為公共基金、部分發還各區分所有權人,皆可能有不公平情形,蓋崇誨社區目前各獨立大樓就各自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各自向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開會決議處理並由該棟管理人自行收費,已行之有年,詳如前述,部分獨立大樓已自行收取經費更新電梯或老舊管線,若將上開基金全數或部分交由管理委員會使用,對之相當不公平,且就已收取之經費會有疊床架屋情形,各獨棟大樓管理經費者更可能不知該選擇何項經費而恐遭訴訟侵擾,且崇誨社區有5層、7層及12層樓不同房型,若以上開基金支付共用部分維修費用,5層樓區分所有權人獲得利益將比12層樓區分所有權人高。基此,將上開基金全數發還崇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較為適宜之方式,不僅可免除公平問題,且將來共同部分需修繕時,再向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就上開基金,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6日召開崇誨社區103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朱玉秋到場,該次會議案由二決議:「1、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人均同意撥放。2、保留新台幣180萬元以管委會之名義存入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定存,爾後若需動用該筆金額,須經過住戶大會表決,(該項規定)列入『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4、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899戶,去除上兩筆款後每戶分發17,100元。…」,故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已讓公共基金歸還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加以上訴人迄今均未曾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或規費,又以往迄今之慣例均係約定各獨立棟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因此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並另有附帶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均等領取公共基金,則亦應依切結「今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發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爾後各立切結書人不得就共有部份或私人部份要求管理委員會行修繕之責任,應由各獨立棟大樓住戶自行協商解決」之內容自行負責義務,是依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既有領取分歸之公共基金之權利,即應依切結內容,即有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及其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

(三)倘若上訴人仍負修繕之責,則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欲動用提撥之180萬元之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始得為之,在經各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後,上訴人仍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始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而有關被上訴人房屋頂樓平台修復之事宜,尚未經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逕為本案之訴訟,尚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進行樓頂漏水修繕工程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故漏水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1、被上訴人在99年間即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卻長期放任任憑漏水問題日趨嚴重不為修繕,亦不與上訴協調處理方法,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是否屬共用部分漏水,即逕行請廠商敲打屋頂平台,現卻將修繕責任轉嫁給上訴人,則漏水問題亦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請廠商敲打所致,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屋頂平台漏水原因甚多,被上訴人請人修繕前既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照片可看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地磚有被敲打之情形,敲打地磚對於建築結構會造成損害,該損害何能要求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上訴人應將屋頂平台漏水部分為修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漏水非被上訴人找人施工或敲打所致。

(五)並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6房屋為國防部及臺南市政府改建之國民住宅,上開興建之全部國民住宅合計有899戶,詳細棟數(有15棟)及位置詳如原審卷第54頁所示,各棟大樓型態有分為五樓、七樓及十二樓,該批國民住宅原名為「崇誨國宅社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惟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辦理登記,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並由臺南市政府依廢止前「國民住宅社區維護辦法」(已於104年3月31日廢止)之規定設置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管理、維護費使用,並依預算法編造預算。

(二)崇誨國宅社區已於101年間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1年11月17日訂立有「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以「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6月4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50217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三)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31日所召開之第十屆第六次定期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載有「1.有關社區電梯維修、保養、更新之相關事宜,各棟樓層間及頂樓滲漏水之問題處理,皆由該棟鄰長或該棟負責人收取費用及管理。

2.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跟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故社區電梯管理、維護、保養等相關費用之收取、支出及各棟樓層及頂樓滲漏水等問題,皆由該棟住戶自行以【使用者付費用】之原則自行處理,且已經行之多年(約27年之久)」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就崇誨國宅社區之前係以棟為單位收取清理水塔及電梯保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屬七樓雙拼型態,該棟係每半年繳納1,200元之費用給該棟管錢之人(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

(四)被上訴人房屋確為該棟大樓之頂層,係屬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樓頂確有漏水情形,該房屋原住戶於99年6月16日曾電請臺南市政府辦理,經臺南市政府於99年6月18日以南市東更字第09916526110號函知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經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第十屆第五次定期會議紀錄後,臺南市政府復於99年7月1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916043420號函覆上訴人:「說明:二、有關貴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仍請依臺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2點本於權責卓處,相關議案件建請貴社區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列入提案討論。三、會議記錄請依臺南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1點:管理委員會所做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需於執行前公告,自公告日起十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連署異議,方可執行。」等語。

(五)被上訴人親屬朱玉修曾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反映系爭房屋漏水,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3月11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發函予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載明:有關貴社區住戶(即系爭房屋)反映該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該室內客廳、臥室與浴室天花板出現龜裂、剝落情況,詳如說明,並於說明二載有「本案經現勘查該天花板上方係屬天台部分,屬社區住戶共有持分之公共設施,應屬貴委員會管理維護權責,係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另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十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另查貴社區並未收取管理費,僅依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孳息編列之年度預算,作為社區各項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用,若旨揭缺失無足夠經費,需動支管理維護基金逕行修繕,建議提案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之,會後檢附會議紀錄予本局,俾利後續作業程序辦理。」等語,有該函附於原審補字卷第12頁可憑。

(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照片7紙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房屋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進行樓頂漏水修繕工程,惟僅進行部分修繕工程,尚未修繕完畢。

(八)臺南市都市發展局已於103年2月26日以支票將崇誨社區國宅基金17,364,438元及利息收入15,044元,共計17,379,482元提撥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保管。

(九)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崇字第10011號公告通知於103年8月16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住戶大會,討論上訴人基金(提撥金)如何使用案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以臺南海佃郵局存證信函000080號通知上訴人:「一、本人陳廷宜與崇誨社區管委會尚在法律訴訟中,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將公共基金退回各所有權人乙事,訴訟程序尚未定讞,被告(即上訴人)執意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將公共基金退回分發各所有權人,爾後訴訟定讞被告應全權負起法律責任。」(原審卷第146頁至156頁)。

(十)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有召開崇誨社區103年度第二次住戶大會,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詳如上證一(本院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會議紀錄領取款項及簽立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棟大樓自行依慣例協商修繕」而非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分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進行樓頂漏水修繕工程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故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包含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棟大樓自行依慣例協商修繕」而非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已101年間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向臺南市政府完成報備,並於101年11月17日訂立有系爭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依公寓大廈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辦理。又大廈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此於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於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其房屋係位於該棟大樓之樓頂,房屋頂樓平台係屬於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99年6月間起即有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不爭執事實(四)

(五)所示內容亦可認定,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3、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於101年11月17日自原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名而來,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住戶規約,規約內容並未約定如何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而該社區以往均係由各獨立大樓依行政區域「鄰」為單位,自行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各棟大樓之電梯保養、頂樓或其他樓層漏水之修繕費用,亦由各棟大樓或住戶自行負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亦屬事實,惟此為原國民住宅社區之處理方式,崇誨國宅社區既已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委員會及完成報備,社區之管理維護即應依公寓大廈條例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來辦理,已如前述,崇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欲依原來之維修、管理方式來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即應將上開方式明確約定於系爭住戶規約內,而上開慣例並未經訂入住戶規約,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依上開方式處理之證明,其主張已經有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崇誨社區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用部分「由各棟大樓自行依慣例協商修繕」,故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4、又上訴人於上訴時雖另提出崇誨社區103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乙份主張依該會議決議內容已決議將公共基金發還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有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切結「不得就共有部分或私人部分要求管理委員會行修繕之責任,應由各獨立棟大樓住戶自行協商解決」等語,已屬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應由該所屬獨立棟大樓自行協商修繕云云,惟按規約之變更(上訴人所主張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無庸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已屬變更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或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899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大會會議記錄,實到戶數僅385戶,出席人數並未達上開規定,況觀該會議紀錄內容,當日討論之提案內容僅係「基金如何使用」,並未曾討論「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責任問題」,決議內容亦無何「不得就共有部分或私人部分要求管理委員會行修繕之責任,應由各獨立棟大樓住戶自行協商解決」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顯係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自難認該內容已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切結書可證明上開慣例已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亦無可採。

5、再上訴人所辯:屋頂漏水之原因甚多,若係共用部分損壞所造成之漏水,其損壞情形為何並不明確,若屬於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修繕」情形,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且第二次住戶大會已決議若欲動用保留之180萬元公共基金,需經住戶大會表決,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等語,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6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然本件上訴人乃拒絕負修繕之責,亦未將此事項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自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無請求修繕之權,再者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漏水之照片及其歷次向臺南市政府反映及請求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進行調解等情以觀,上開屋頂平台之修繕事務非屬輕微,自有加以修繕之必要,且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為之,上訴人主張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上訴人即無修繕之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進行樓頂漏水修繕工程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故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惟查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修繕責任應由上訴人為之,至但書內容僅係就修繕後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所為之規定,應屬上訴人修繕後是否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分擔修繕費用之問題,非屬上訴人得執為無庸負修繕責任之事由,上訴人雖一再提出系爭房屋屋頂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敲打屋頂,故屋頂漏水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所致,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有請廠商自行動工進行屋頂平台部分修繕工程,尚難以此照片判斷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有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乙節,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縱敲打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原因,依前所述,該部分仍屬上訴人修繕後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抗辯無須負修繕之責,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係屬共用部分,屋頂平台之漏水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2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修繕費用之主張及陳述,因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另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