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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蔡秀惠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被上訴人 洪正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l月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l,100,000元、票號為CN00000

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經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瑞豐向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李元旦借款l,100,000元,於交付借款時提供系爭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以作為擔保,惟事後因李瑞豐無力償還該筆債務,李元旦始於103年1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銀行提示並請求兌現,詎系爭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而跳票,李元旦即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斯時向李元旦表示資金不足可否寬延期限,李元旦見其態度誠懇故勉為同意,豈料,被上訴人竟明知系爭支票未有遺失,隨即向本院謊稱支票遭竊而聲請除權判決,是被上訴人所為票據除權程序之聲請,實係為脫免發票人之責而為,並不實在。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上訴人持之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李瑞豐竊取印章,並盜蓋印文

於其上,其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自101年起至103年初止之期間曾與李瑞豐合夥經營3家眼鏡店,而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點為102年9月7日,以上開期間推斷,系爭支票應係於被上訴人與李瑞豐合夥時所簽發,合夥之股東關係較其他商業合作形式較為緊密,應可合理懷疑系爭支票縱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亦可能係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自行簽發,或授權會計即訴外人李瑞文(李瑞豐之妹妹)簽發票據後交予李瑞豐。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李瑞豐於合夥期間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情云云,惟被上訴人身為3家眼鏡店之合夥人,經營資金應為數不少,為維持3間眼鏡店同時運作,理應定期核對會計帳冊,審查簽發支票之數額與金額,然系爭支票自102年9月7日簽發後,被上訴人竟遲至103年1月始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顯與一般合夥人謹慎查核合夥關係下資金流向之常情不符。又李瑞豐自行簽發票據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上訴人雖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既稱因開票需要會將印章交予會計,會計存放印章之抽屜亦會上鎖,鑰匙並由會計自行保管,李瑞豐除非得到會計同意,否則如何取得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據此,被上訴人理應懷疑會計李瑞文,為何其未對會計李瑞文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共犯之刑事告訴?足認被上訴人所言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為採。

㈢訴外人李瑞豐證述其因經營車行業務,經常向被上訴人借票

以調度資金,且被上訴人不僅同意李瑞豐自行取用印章,更曾出借空白票據供李瑞豐週轉之用,並同意李瑞豐自行填載票面金額,附帶條件則為:於票據到期前,應存入足夠金額,以免票據跳票,嗣因怕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所以才同意簽署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並否認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又訴外人李瑞文係李瑞豐之妹妹,亦知悉其在外有債務,以渠等兩人之親屬關係,不可能從未詢問李瑞豐之債務處理情況;且李瑞文亦自陳撰打自白書,卻表明不瞭解自白書所述之內容,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繕打,益證李瑞豐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並不真正,係為避免借予李瑞豐之票據遭執票人索償而撰寫。另李元旦與李瑞豐之間僅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無脅迫李瑞豐簽立本票乙事,李瑞豐對此所述不實,實因李瑞豐於101年10月間已陸續向李元旦借貸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簽立本票4紙作為擔保,嗣因李瑞豐積欠年餘均未還款,李元旦遂與李瑞豐在臺南市○○區○○路多那之咖啡店商討還款乙事,當場僅有李元旦一名友人作陪,李瑞豐為給付遲延利息,故簽立票面金額1,1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元旦,以清償借款金額及遲延利息;反觀李瑞豐所述,非但借款金額與其所簽立之4紙本票金額不符,借款時間與利息計算時間亦與本票所載不符,足證李瑞豐對此所述非真。此外,臺南市○○區○○路多那之咖啡店位處要道,平時行人、車輛眾多,復為知名餐飲,依其營業性質,全日均有一定數量顧客位於店內,係屬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李元旦何得於眾目睽睽之下,與7、8個人脅迫李瑞豐簽立本票?益證李瑞豐所言受脅迫簽立系爭支票乙事,僅為杜撰之詞。

㈣綜上,訴外人李瑞豐已否認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是被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印章係遭李瑞豐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無其他辯詞,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而係訴外人李瑞豐自

被上訴人處竊盜取得,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正面,之後再偽填發票日及面額、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交付予他人。李瑞豐竊盜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自己開設之臺南市○○路○段○號伍佰眼鏡店;被上訴人與李瑞豐有共同經營3家眼鏡店,後來在103年初結束營業即結束合作關係,李瑞豐就不見了。又系爭支票印章一般放在被上訴人之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時候會拿去店裡給會計開票(會計持有1、2天),會計會將印章放置在臺南市○○路○段○號2樓總公司會計桌子之抽屜。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l月間向付款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聲請公

示催告,並對李瑞豐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且李瑞豐在檢察官偵查時曾書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均係偽造,被上訴人既未簽名於系爭支票正、反面,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李瑞豐所書立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之內

容不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提出之李瑞豐所書立之自白書記載李瑞豐坦承偷竊支票,偷竊之支票分別為聯邦銀行9張空白支票及彰化銀行支票號碼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等7張空白支票,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5、7103、9456號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其中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等5張票據查無票號,而空白支票流通之風險之大,被上訴人理應嚴以管控,然其竟連李瑞豐偷竊何張票據均無法正確詳列於自白書中,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免於被追索之動機,自行構想自白書之內容並繕打後而要求李瑞豐簽名,是系爭自白書既連不存在之空白票據皆列於其內,顯見內容僅屬被上訴人就其無法確定存在與否之票據一併寫入,為推卸責任至李瑞豐而已。

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所簽發:

⒈被上訴人既抗辯印章係為遭李瑞豐盜蓋,並對此有利於己

事項聲請傳訊李瑞豐到庭證述作為證據方法,自應以李瑞豐之證述為判斷待證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李瑞豐於原審既已證述:被上訴人不僅同意其自行取

用印章,更曾出借空白票據供其週轉之用,而同意其自行填載票面金額,附帶條件則為:於票據到期前,應存入足夠金額,以免票據跳票,嗣因怕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所以才同意簽署自白書等語,並否認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等情,則可證明證人李瑞豐因前與被上訴人之長久借貸關係,已受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得自行取用印章及出借空白票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印章係遭李瑞豐所盜蓋乙節非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敗訴之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⒊況何以證人李瑞豐僅有貨款用途之授權,卻得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行使用由會計保管在櫃子中的被上訴人印章及支票?原判決對此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而逕以被上訴人借票之用途僅限縮借予李瑞豐經營車行開立貨款,片面採認證人李瑞豐證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核與證據法則相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並無簽發金額之限制:證

人李瑞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5、7

103、9456號案件證述:「(一般李瑞豐向洪正哲調借支票流程?)一般李瑞豐會透過我詢問洪正哲,洪正哲同意後,再由我拿支票給李瑞豐,洪正哲不會直接交付支票給李瑞豐,支票都是我在保管。之前李瑞豐會向洪正哲調借支票使用,因為他們之前有業務往來,不過本案這16張支票不是洪正哲借給李瑞豐的。」等語,與證人李瑞文於原審之證詞大相逕庭,觀諸證人李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表明其曾保管過系爭支票,並清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豐之調票或借款事宜,甚至轉交票據予證人李瑞豐,核與原審之證述相互矛盾,是倘證人李瑞文偵查中所述屬實,何以不在原審為與偵查中之相同證述?實啟人疑竇,故證人李瑞文於原審證述訴外人李瑞豐借票會與李瑞豐先確認金額授權,或兩造間存有授權金額範圍等詞,應不足為採。

㈣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瑞豐間有簽發金額之授權範圍限制,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逾越授權範

圍,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與李瑞豐之授權範圍之上下限度應為何,是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衡諸票據法規範意旨,為促進票據流通性,發票人

需依票面所載文義負責,是空白票據之流通風險甚大,依社會通念,發票人應會妥善保存票據與印鑑章,以免票據流通在外,而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是縱被上訴人得以證明其與李瑞豐間有金額授權範圍,然李瑞豐交付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上已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上訴人業已詳盡檢查系爭支票,確認發票人等填載部分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始合理信賴李瑞豐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是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既蓋於其上,本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李瑞豐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金額上之授權限制或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授權意旨一致,觀系爭支票上並未填載足供辨認授權範圍限制之文字,上訴人收受支票當時無法即得查證,亦無從審查,自不負審查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係以其與李瑞豐間已有授權金額範圍限制等語作為脫免票據責任之詞。

⒊又依李瑞豐於原審之證詞,已足證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

而簽發系爭支票,本屬有權處分之票據,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瑕疵,故無論係上訴人或訴外人李元旦均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亦承認其與李瑞豐之間先前本有借票、授權簽發支票之經驗,益證被上訴人恐因不願擔負票據責任,而以系爭支票未經其授權簽發為卸責之理由。

⒋另倘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有授權範圍之限制

,而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填載逾越授權範圍之金額(上訴人否認),縱嗣李瑞豐遭刑事判決有罪,亦係屬被上訴人得否向李瑞豐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善意收受系爭支票之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自訴外人李元旦處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訴外人李元旦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系爭支票亦無瑕疵,則其亦應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屬無據。倘鈞院認為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李元旦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元旦間本為夫妻關係,因李元旦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僅得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存取支票票款,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明係因訴外人李元旦銀行帳戶信用不好,才幫其兌換等語,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元旦間應屬代理提示關係,而非票據前後手,自無須討論是否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事。

㈥綜上,原審判決無非係以李瑞豐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

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而票據法並以助長票據流通為主要原則,以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受讓票據之善意第三人,對於李瑞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僅就20萬元至30萬元之貨款範圍授權簽發票據無從知曉,依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斷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再向被上訴人求證票據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符合其授權之金額,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系爭支票即應推定亦屬真正。縱被上訴人抗辯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李瑞豐既受被上訴人之同意得自行取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即係將代理權授予李瑞豐,被上訴人不得以簽發票據之金額已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否則無異係將被上訴人主張李瑞豐擅自簽發逾越授權範圍之系爭支票等侵權責任,轉嫁由上訴人承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李瑞豐因向訴外人李元旦借用金錢,於101年10月5

日在其當時經營之伍佰眼鏡行,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元旦,作為借款之擔保。李瑞豐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元旦當時,系爭支票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但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背書均為空白。嗣因李瑞豐無力清償借款,於102年下半年間某日與李元旦約在臺南市○○區○○路多那之咖啡店協商還款事宜,李元旦拿出系爭支票並要求訴外人李瑞豐當場填載發票金額為110萬元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李瑞豐」、「洪正哲」為背書,李瑞豐遂應其要求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及於系爭支票背面分別簽署「李瑞豐」、「洪正哲」為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李元旦。

⒉訴外人李元旦欲提示系爭支票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

期「103年1月3日」,再將系爭支票轉交其前妻即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發票

人責任: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背書,而係訴外人李瑞豐自被上訴人處竊盜取得,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正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

075 、7103、9456號起訴書、證人李瑞文、李瑞豐於原審之證詞及李瑞豐親簽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是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支票正、反面,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

㈢系爭支票若非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則:

⒈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⑴倘系爭支票非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被上訴人否認有授

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就授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李瑞豐於101年10月5日因向李元旦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元旦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根本未完成發票行為,衡情,倘若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豈有可能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⑵再者,李瑞豐於102年間下半年某日在多那之咖啡店填

載票面金額11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且上開票面金額係李元旦當場要求李瑞豐所填載,李瑞豐於原審更證稱:系爭支票在填寫金額之前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是在多那之咖啡跟李元旦他們踫面時,當場才知道要填1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絕無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

⒉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李瑞豐並未完成發票之票據行為:

⑴若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惟李瑞豐於

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李元旦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乃屬「空白票據」,而空白授權票據為欠缺票據要件之未完成票據,於該欠缺要件被補充前,該票據並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支票之發票日期乃票據行為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⑵李元旦於103年2月22日警詢稱:系爭支票是由其填寫日

期等語,李瑞豐則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多那之咖啡店李元旦講他不會去入這張票,只是把它當借據,如果錢付不出來會跟其商量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上情足徵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103年1月3日」並非李瑞豐所填載,而係李元旦所填載,且李瑞豐並未再授權李元旦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李元旦既非有權在系爭空白支票上補充填載發票日期之人,其擅自填載發票日期應不生補充完成發票行為之效力,是系爭支票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⒊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豐已完成

發票之票據行為,其授權金額應有限制,且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授權範圍:

⑴證人李瑞豐於原審證稱:「其有跟洪正哲借過票,是為

了其經營之福德車行要調度現金用的,其並無保管洪正哲的印章,但其知道支票簿跟洪正哲的印章是放在伍佰眼鏡店內會計的櫃子裡,也知道櫃子的鑰匙放在會計的抽屜裡,其當時蓋用洪正哲的印章是自己去會計的櫃子裡拿來蓋用的,當時是6點過後的下班時間,會計並不在場,其跟洪正哲借票時,洪正哲並沒有說票及印章都可以讓其自己蓋,系爭110萬元支票在填寫金額之前沒有跟洪正哲討論過,其是在多那之咖啡店跟李元旦踫面時,當場才知道要填110萬元,其之前跟洪正哲借票的金額最高20、30萬元左右,沒有像系爭支票面額這麼多,洪正哲並沒有明講授權給其自己填具支票金額」等語(原審卷第36至41頁)。

⑵由上情足證縱證人李瑞豐曾向被上訴人調借支票使用,

其用途僅限於其所經營之福德車行開立貨款之用,且其金額頂多以20、30萬元為上限,而系爭支票面額高達110萬元,乃係用在李瑞豐私人之借貸;況李瑞豐係與其債權人李元旦在多那之咖啡店踫面時,方知悉支票面額要填載110萬元,益證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豐完成發票之票據行為,其授權金額應有限制,且李瑞豐已逾越授權範圍。

⒋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⑴李瑞豐係應李元旦之要求始於系爭支票上填載110萬元

之金額,當時李元旦亦明知被上訴人不在場,然其並未要求李瑞豐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令李瑞豐填載票面金額,難謂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上訴人透過李元旦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自其前手李元旦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

⑵是以,倘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

豐簽發系爭支票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⒌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

⑴訴外人李元旦於103年2月22日警詢稱:上訴人是其前妻

,系爭支票是其拜託上訴人去銀行兌換的等語;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警詢亦稱:系爭支票是其前夫李元旦請伊幫忙兌換的等語,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元旦之權利。

⑵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後手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對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此原則之保障,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系爭支票既係李元旦擅自填載發票日期,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業如上述,且李瑞豐開立系爭支票予李元旦僅係要做為債權憑證而已,是李元旦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上訴人係無對價而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3日

、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票號為CN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系爭支票乙紙,於103年1月6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瑞豐交付予訴外人李元旦,再由李元旦交付予上訴人。

⒊訴外人李瑞豐係被上訴人妹妹洪佩如之前夫(現已離婚)

,訴外人李瑞文係李瑞豐之妹妹,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眼鏡行擔任會計。

⒋訴外人李瑞豐曾書立自白書乙紙(原審卷第23頁),承認

利用李瑞文擔任眼鏡行會計職務之便竊取系爭支票,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上訴人否認實質之真正)。⒌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李瑞豐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075、7103、9456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李瑞豐所書立之前開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真正?⒉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⒊系爭支票若非係訴外人李瑞豐竊取後所偽造:

⑴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⑵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李瑞豐有無完

成發票之票據行為?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否係李瑞豐所填寫?②李瑞豐有無授權李元旦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⑶若被上訴人有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且李瑞豐已完

成發票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授權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限制?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逾越授權範圍?⑷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若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上

訴人是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⑸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是否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李元旦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此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李元旦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抗李元旦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且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瑞豐為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被上訴人曾以「文字」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予訴外人李瑞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云云,尚難憑採。

㈢而上訴人雖提出諸多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李瑞豐簽發

系爭支票,然縱上訴人所主張或舉證均為真正,惟依前開說明,支票之發票行為,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始為有效,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以「文字」將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處理權或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李瑞豐,是被上訴人縱有授權行為,亦屬無效。是以,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瑞豐所簽發,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發票行為確經被上訴人以文字授權李瑞豐為之,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授權文字之存在,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