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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杜柏青相 對 人 歐陽麗仁

歐陽華齡歐陽家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附圖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範圍似為斜線所示臺南市○○區○○段510-30、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惟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對人無權占有,其等占有範圍亦非系爭土地全部,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案審理時向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詢相對人無權占有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稱:「漁光段509-17、510-37地號兩筆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對人歐陽華齡占用漁光段509-10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該土地全部面積為56.47平方公尺)、歐陽麗仁占用漁光段510-30地號土地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該土地全部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歐陽華齡無權占用漁光段510-36地號土地面積為334.05平方公尺、租用面積44.42平方公尺(該土地全部共378.47平方公尺)」,有函文影本一紙可憑。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或為其按月應付之占用補償金及租金之支出,應僅有新臺幣(下同)192,460元,另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30萬元,依4年4個月計算利息損失,應為64,95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57,410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交還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書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有起訴狀可稽,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按月應支付占用補償金及租金之損失,以及不能收回系爭建物加以利用及不能即時受償30萬元之損失,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因無法執行受損害之期間。

㈢經參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案件

審理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詢相對人無權占有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稱:「漁光段509-17、510-37地號兩筆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對人歐陽華齡占用漁光段509-10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月租金為205元,該土地全部面積為56.47平方公尺)、歐陽麗仁占用漁光段510-30地號土地面積為

115.7平方公尺(月租金為819元,該土地全部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歐陽華齡無權占用漁光段510-36地號土地面積為334.05平方公尺(月租金為2,366元)、租用面積44.42平方公尺(月租金為314元,該土地全部共378.47平方公尺)」,有該二份函文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仍應按月支付占用補償金及租金之損失為192,608元【計算式:{205+819+2366+314}(元)×12(月)×(4+4/12)=

192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30 ,000元,有稅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收回系爭建物加以利用及不能即時受償30萬元之損失為71,5 00元【計算式:{300,000+30,000}(元)×5%×(4+4/ 12)=7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損失總額為264,108元,爰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264 ,108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現值5,06 9,706元計算及金錢給付30萬元,合計5,369,706元酌定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及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或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9-04